电子产品GUI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研究.docx
9页电子产品GUI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研究 摘要:图形用户界面作为人机交互界面的要素对信息技术领域的企业具有重要的作用,而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难以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得到保护本文通过对国外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状况分析,汲取国外先进的经验,以期克服我国保护图形用户界面的法律障碍关键词: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局部外观设计D99;D923.42:A:2095-4379-(2015)17-0017-04作者简介:董凡(1988-),男,汉族,山西太原人,硕士研究生,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知识产权近年来,随着显示屏与触控面板技术的发展,智能等电子产品为了让用户易于了解与方便操作,都通过屏幕上的用户界面与图像,提供用户操作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开发者所付出的努力,他们当然希望法律能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然而,图形用户界面我国《专利法》并未给予明确保护,这与国际趋势不符对此,笔者借《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契机,发表对该问题的个人看法一、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的概念电子产品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以下简称“GUI”),是一种连通操作系统的接口,是和用户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媒介,通过点击触碰界面中的图标进行操作,在视觉上呈现为图像。
[1]易言之,该用户界面允许用户通过图像与电子设备进行交流通讯GUI的界定有广义、狭义之分,本文仅讨论狭义的GUI范围,即附着于电子产品操作系统的图像用户界面外观专利保护二、域外GUI的外观设计保护状况(一)日本的保护状况《日本意匠法》是保护外观设计的专门法律,它独立于《日本专利法》根据《意匠法》第2条之规定①,可知日本对图像意匠进行了严格的定限,因此GUI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范围非常狭窄2011年8月,日本新颁布的《意匠审查基准》生效,该《意匠审查基准》进一步解释,图像意匠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图像设计必须应用于意匠法所认可的“物品”上《意匠法》所承认的物品,须为“可供工业上利用”的物品第二,GUI须是为了使产品实现其功能的图像这里的“使产品实现功能”,既包括用于操作产品,使其处于发挥功能之状态的图像[2]第三,该图像显示于物品本身或与物品作为一体使用第四,《意匠审查基准》第7部第4章“关于画面设计的审查指南”,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变动性画面的设计保护,但仍须符合一设计一申请之原则,申请人可在图面中解释变化前后的数个画面设计,不过该数个画面之间必须是基于相同操作目的,并且画面要有阳台的关联性。
如果不符合前述要件则需分割申请,或以参考图之形式揭露[3]由上可知,以上条件较大地限制了可申请为外观设计的图像设计,且一般限定为物品最初的操作选单界面与开机界面,因此在日本获得通过的GUI外观设计专利的数量很少二)欧盟的保护状况根据欧盟《外观设计保护条例》第3条a、b两款②对“外观设计”“产品”的定义可知:首先,欧盟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而非是产品本身,即保护的是应用于产品的设计[4]不过,产品的概念对于外观设计的独特性有影响[5]其次,图标符号被明确列为可受保护的产品范围,这为GUI得以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6]最后,从定义来看,产品保护的范围较广——任何工业或手工品,并不限于工业产品[7]在实务上,对于申请注册之设计所附图面的审查,欧盟持相当宽松的态度,只要申请案所揭示的图面能够被清楚辨识及区分所申请之部分设计,并且可以被重制,即可获准需要注意的是,欧盟共同设计允许申请人可以仅仅揭露GUI的设计,至于是否要以实线或断线的形式在图面中表示GUI的设计所实施之终端机、计算机屏幕、其他显示面板或其部分,并无强制要求此外,对于图面中以点线或断线所表示之部分,申请人也不需要在图面说明中清楚叙述其不是设计专利权利所主张之部分。
因此,几乎所有形式的图像设计都可以构成法定标的三)美国的保护状况现行美国《专利审查指南》首先对《专利法》第171条规定的“工业产品”提出一般审查原则计算机生成图标其单一本身仅是平面装饰”,这是美国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在先判定[8]然而第171条保护暗含在工业产品中的计算机生成图表[9]所以,为了满足第171条的规定,计算机生成图标必须在显示器等设备中体现[10]2006年7月新修的美国专利审查指南中还增加了“可变的计算机生成图标”据此,外观设计也能保护外观在观测过程中变化的计算机生成图标简而言之,美国对GUI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求主要系:首先,GUI必须应用于产品上;其次,图像用户界面无须发挥物品功能或与物品一体使用,该规定与日本形成鲜明对比,即只要符合一般设计的要件即可三、我国对GUI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法律障碍我国尚未通过《专利法》对GUI明确予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但依据2014年最新《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为《指南》)新修的部分内容:第一,删除原《指南》“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的、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的内容;第二,将第7.4条的第(11项)改为: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11]由此可知,我国已明确保护“通电产品的GUI”,对GUI的外观设计保护而言,我国《指南》此次新修正是不小的进步但对于图形用户界面这样特殊客体而言,仅将《指南》进行修正仍无法完全将图形用户界面予以保护,这归根于我国法律上对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存有一定的缺失,需借鉴国外实践经验以期得出较为合理的答案一)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理念存在偏差:保护“设计”还是“产品”在我国对电子产品的用户界面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法律障碍我国现行《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明确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并不是产品本身,……,产品只是外观设计的载体[12]然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不得……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11条第2款的这一规定仍依原规定将关注点放在了产品上现今,在理论界也一直存在着“产品论”与“设计论”的分歧,其中以“产品论”为主流学说[13],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述修改并未表达从外观设计专利权限定的产品保护中抽象出外观设计来单独保护[14]对图形用户界面而言,其保护客体是纯粹的显示于屏幕上的设计,并非同它一体的电子产品,此点有违于传统产品论在产品论的视角下,产品是限制设计的重要条件,而非设计的载体,从而严重缩小了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范围。
然而,“设计论”来源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定义,[15]而且,“设计论”符合国际趋势的观点由上文可知,欧盟相较于“产品”更关注“设计”其本身;且即使美国要求外观设计需要结合产品,然而在司法判例中也非墨守陈规,如美国In re H ruby案[16]将“设计”理解为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更符合国际趋势,“工业设计法律保护的客体并非物品或产品,而是应用、体现在上述物品或产品上面的设计”这正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鲜明的观点[17]因而,应该将外观设计立法保护的相关理念从产品转换为设计,善于接纳类似图形用户界面这样新的客体,才能最大程度地鼓励创新二)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缺失图形用户界面难获保护存在的另一法律障碍即我国目前还未建立部分外观设计保护制度部分外观设计”即对产品某部分的图案、形状、位置关系、色彩或其组合进行的新设计[18]对于图形用户界面设计而言,往往是呈现在电子产品的屏幕上,且屏幕正是属于该产品的一个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图形用户界面设计是一种部分外观设计许多国家依外观设计自身的特殊性,相继引入了“部分外观设计”制度美国专利审查指南对部分外观设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外观设计是指包含于或应用于工业品或其一部分的设计,而非工业品本身”,该规定指出可针对产品的一部分进行外观设计保护。
欧洲通过统一立法明确规定外观设计可以是施用于产品某部分的设计③亚洲国家的外观设计保护起步较晚,但日本较早放开了部分外观设计,日本意匠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或产品的构成部分的设计综上,由于我国只承认对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尚不承认对产品某部分的外观设计,尤其是专利审查指南对于“产品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进行了明确排除,使图形用户界面无法作为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而得到保护[19]现行法律规定不仅不利于图形用户界面及其类似设计的保护,也不利于电子产品产业的创新发展的创新改造随着技术发展的成熟,并结合各国立法的实践经验总结来看,局部的创新显得越发重要为与国际接轨,我国相关立法应该对这一现实需求作出回应四、构建我国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一)图形化用户界面在产业界中地位突显对于电子产业相对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诸如美国、日本、欧盟均建立了GUI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并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动态的动画图案例如微软、苹果、Sony Ericsson等行业巨头,早已意识到该专利可以获取巨大市场价值,并付诸于行动[20]我国《专利法》尚未明确对图形化用户界面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这与国际趋势相背离。
随着我国电子产业的开发、设计能力不断趋向成熟并日益重要,因此,我国有必要权衡国内行业需求,综合发挥法律与行业自治的优势,对《专利法》进行适当的修改,积极推进GUI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二)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局限性1.《著作权法》保护的局限性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基于软件产生的显示界面保护的规定于理论层面上讲,《著作权法》保护能体现独创性的外观设计,但GUI设计由于充分创作自由的缺失,及易被认为“表达唯一性”或“有限表达”,因而无法归为“构思”或“思想”的范畴来受著作权法保护[21]实践中,GUI设计远比想象中的复杂对GUI设计是否构成作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著作权法》明确对于几种GUI设计不予保护[22]再者,著作权法也不能制止他人的反向工程,故法官即便认可原告GUI设计具有独创性应受法律保护,但法官未必认同被告基于相同设计理念而显示不同的GUI是复制了原告的界面设计,进而不一定会判定被告构成侵权[23]2.《商标法》保护的局限性若对GUI予以商标法保护,须将其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但现实中,GUI设计的初衷是让使用者有好的用户体验而非作为辨识的商标;再者,商标局往往不认可太过复杂且缺乏显著性或者太易识别的的图形与结构为商标。
[24]因此,GUI设计很难满足商标标识所规定的显著性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局限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GUI只有在被视作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并构成相关公众认知上的混淆时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实践中,GUI设计在多数情况下只是电子产品的“通用形态”,仅是部分的电子产品形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针对制止销售活动中对整个产品形态的完全仿冒的行为从该立法旨意看,仅是操作使用的GUI设计很难有效被《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25]五、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完善的立法建议(一)明确外观设计专利客体的概念由于我国对于外观设计保护客体存在分歧,建议我国《专利法》应当明确“产品”的定义,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明确为外观设计这种设计的本身,产品只是作为设计的载体另外,还应当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简要说明要详细叙述设计要点并将设计要点在附图中予以显示,在专利申请书中要介绍外观设计的应用范围,即作为载体的产品范围[26](二)适时引入部分外观设计制度部分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一种再创新,一方面消费者对原创产品予以认同,另一方面该设计又能使用户体验到再创新的魅力,对此,我国应与时俱进,在《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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