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客观真实”的追究精选.docx
12页对“客观真实”的追究 对“客观真实”的追究 姓名:胡皓然学号:1401040477班级:2022级刑法一班陈光中老师在“中国司法制度基础理论”课程中提到了周强先生的《推进严格司法》一文该文主张在诉讼活动中应当追求客观真实,而不应当满足于所谓的法律真实对于这一点,陈老师是认同的为了明确陈光中老师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我仔细阅读了陈老师与李玉华、陈学权合写的《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1一文,对陈老师的观点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但是,我仍然不赞同客观真实说在上面提到的这篇文章中,有这样一对问题:诉讼认识活动能否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诉讼认识活动应否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我想,对这两个问题的肯定回答应该就是客观真实说的核心了,即“诉讼认识活动能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诉讼认识活动应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而我恰恰对这两点怀有质疑我在下文中要做的,就是顺着这两点对客观真实展开“追究”,以阐述我对这两点的质疑——也就是我对客观真实说的质疑为了缩小讨论的范围,下文基本上都是在刑事诉讼的范围内展开的 在展开我的阐述之前,我要先明确我选取的角度,即从“客观真实”可以具有的不同地位来分析其合理性。
客观真实”可以具有什么样的地位呢?在我看到的文献中大概有两种观点:一,把客观真实作为整个司法诉讼活动的理想,也是司法人员职业行为的最高标准;二,把客观真实作为一种证明标准,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接下来,我就要从这两个角度分别展开阐述 一、客观真实应该成为诉讼活动的理想吗? 我在上文提到了这样一对问题:诉讼认识活动能否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诉讼认识活动应否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前者是实然角度的追问,后者是应然角度的探求按照常理,如果过不去实然这一关,而在应然问题上提出高要求,总有强人所难之嫌具体到上述问题中,如果诉讼认识活动未必能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那么,要求诉讼认识活动应当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就显得有点强人所难了但是,抱着对1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 诉讼公正的不懈追求,我们完全有理由对司法机关2提出高要求,要求他们一定要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我想,周强先生可能也有这样的意思如此一来,对于前面实然问题的回答就显得不这么重要了,因为哪怕诉讼认识活动不能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司法机关也应当“知其不可而为之” 持客观真实说的人大多将这种对司法机关的高要求视作理所当然。
在《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一文中,作者甚至担心,如果否认客观真实说,会消解侦查机关的破案动力,也会为法官的渎职打开方便之门这种想法为我提供了思路,我就以刑事诉讼为例,从司法机关中的不同群体的角度来探寻一下这种“高要求”的必要性 (一)侦查机关 认为“诉讼认识活动不一定能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也不必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会消解侦查机关的破案动力,导致侦查人员的懈怠3——这样的观点明显是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时的心理动机入手展开分析之后得出的上述观点的“骨架”是:如果缺少某种心理动机,那么侦查人员就不会尽力破案言下之意是,这种心理动机即使不是侦查人员尽力破案的唯一心理动机,也应该是主要心理动机换句话说,侦查人员在破案时的主要心理动机是他们坚信案子一定查得清,即他们坚信自己的认识可以达到“客观真实”那么,事实是这样吗? 1、侦查机关主要的工作动力真的是“坚信案子一定查得清”吗?在我看来,来自当事人的压力、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最主要的,来自上级的压力都比这种信念强大得多这三方的压力是根本不会顾及案件事实是否真的可能查清这一点的换句话说,只要有这三方面的压力,不管侦查人员是否认为案子查得清,他们都要拼命地查。
而这三种压力,几乎在每个案子里都至少存在一种当案件中这三种压力的任何一种都达不到足以驱使侦查人员积极办案的程度时,哪怕办案人员相信案件一定会告破,也不见得会去努力侦查 2、在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让一个案件从侦查阶段进入公诉、审判乃至执行等后续阶段的过程中,让这一切顺利发生的主要因素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得以 2注:为叙述方便,本文中所述“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3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 发现吗?换句话说,即使侦查机关没有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他们就不可能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甚至办出一件“铁案”了吗?从无数冤案的事实来看,侦查机关显然非常有手段 小结:首先,从心理动机来看,很多因素都比“坚信案件一定查得清”强大,且案件是否查得清往往无法左右这些因素带来的压力其次,从实践来看,案件是否查清对于侦查机关能否完成任务的影响可以很大、也可以很小换句话说,有没有“案子一定能查清”的确信,有没有“案子一定要查清”的要求,对于侦查机关的行为影响都不大如此一来,作为一种“理想”,客观真实说其实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
至少在现阶段,指望“客观真实说”影响侦查机关的行为,显得有些不切实际 (二)审判机关 之所以将审判机关放在侦查机关之后、公诉机关之前进行分析,是因为在我看来,审判机关的主动性要强于公诉机关而弱于侦查机关 如果说否认“诉讼认识活动应当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对于侦查人员会有一个消解工作动力的危险,那么,对于审判人员,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否被发现根本无关痛痒因为司法应当是消极的,法官只要根据两造的证明来判断案件的事实是怎样,从而作出裁判法官是被困在法定程序和证据之中的,试图突破证据和程序去认识所谓案件的客观事实既无可能也不应该 有学者提出“承认诉讼认识活动不一定也不必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会为法官开脱责任打开方便之门”他们认为:如果承认上述观点,那么,只要法官的裁判行为符合程序,哪怕与实际不符也不是错案,甚至从根本上否认错案的存在,这实际上是给办案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开绿灯4我认为这个说法有些欠考虑,看起来不太严谨 首先,什么是“错案”?难道二审改变一审裁判就能说明一审的裁判是一个“错案”吗?难道再审改变生效裁判就能说明生效裁判是一个“错案”吗?恐怕都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我们承认诉讼认识活动本来就有局限性的话。
上述观点中值得探究的一点是,符合法定程序但是“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一定是“错案”吗?与之紧密相关,甚至 4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 几乎同一的问题是,这样的情况下法官一定存在需要问责的“失职、渎职”行为吗?如果对这两个问题都做肯定的回答,那么才有必要担心“只要法官的裁判行为符合程序,哪怕与实际不符也不是错案” 其次,在法律真实说的框架下,“错案”难道就不存在了吗?法官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可能导致“错案”,都可能是“失职、渎职”,都可能有必要受到追究所以,也并不需要担心抛弃客观真实说就是“从根本上否认错案的存在” 最后,从当今的司法实践看,导致上述论者放心不下的“错案”的,恐怕在更大程度上正是对正当程序的逾越——而有必要加以追究的也正是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正当程序,仅在认识的局限性范围内造成的司法裁判在后来被推翻的情形,未必是需要问责的,更不一定意味着法官的“失职、渎职” (三)公诉人员 分析完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公诉人员对于诉讼活动能否、应否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一问题的认识其实是无关紧要的。
因为,在一般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机关只需要把侦查机关提供的信息合乎逻辑地、尽量完整地表述给审判机关,让审判机关去判断就可以了 综上所述,我的观点是,至少在现阶段,无论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是否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活动的理想都是无关痛痒的我们固然可以把“客观真实”当做诉讼活动的“理想”,但这种“理想”并无力影响“现实” 二、客观真实应该成为诉讼的证明标准吗? 回到文章开头的两个问题:诉讼认识活动能否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诉讼认识活动应否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如果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两个问题之间的关系就要重新讨论如果“客观真实”是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在每一个诉讼案件中都要有可能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如果诉讼认识活动应当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即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那么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认识活动都要有可能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否则,就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在诉讼活动对于具体案件的认识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时候,依然要求诉讼认识应当达到客观真实 ——这当然是不科学的、不实事求是的于是,整个逻辑链的关键就在于: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认识活动都有可能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吗?换句话说,就是每个案子都能查得清吗?如果不是每个案子都能查得清,根据上面的逻辑链,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理论就会轰然倒塌。
很多学者都提出过“客观真实在具体诉讼活动中无法达到”的观点,通过上述逻辑推演,我其实是揭示了这个问题对于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这一主张的重要程度为了避免“轰然倒塌”的窘境,主张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学者有以下尝试:有的人从证明的对象入手,试图通过“量”的缩减减轻其论证的难度;有的人从具体的证明标准入手,试图建立一个不那么严苛的证明标准以规避其观点的不足接下来,我分而论之: (一)主张限缩证明对象的范围 有的学者在论证“诉讼认识活动可以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一命题时将“案件的客观事实”缩小为“案件的主要(客观)事实”5这种思路试图通过“量”的缩减降低论证的难度,有混淆视听的嫌疑其实,哪怕把认识的对象缩减到“案件的主要(客观)事实”,持上述观点的人也必须论证对于这些“主要事实”,诉讼认识活动也能在程度上达到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而这一点,被这些论者回避了持这种观点的人以“量”混淆“质”,以“范围”混淆“程度”,我认为他们的论证是不成功的 (二)采取“不合适”的证明标准 我所说的“不合适”,仅指采取这样的证明标准与“客观真实”这一标准之间格格不入。
在我看来,如果不能做到“排除一切怀疑”,就谈不上“客观真实”因为所谓诉讼认识的“客观真实”,就是指诉讼认识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一致;既然“一致”,当然就要排除其他所有的情况,因为案件的客观事实只有一种情况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与“客观真实”是不合适的显而易见,“排除合理怀疑”离“排除一切怀疑”有着不小的距离 其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客观真实”也是不合适的因为,一个客观上“证据确实、充分”,且主观上“清楚”的事实认定连“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都未必 5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 能够达到如果说因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既有主观的内容(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又有客观的内容(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就认为它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明标准,继而认为因此可以达到诉讼认识的“客观真实”、“主客观相一致”,几乎是自欺欺人、答非所问 再次,如果把诉讼认识作为一个整体来谈“客观真实”的话,必然认为三大诉讼程序的诉讼认识都要达到客观真实,所以,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都要能与“客观真实”画上等号。
但是,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至少在民事诉讼领域,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就是客观真实无法跨越的鸿沟如果把讨论的范围限缩在刑事诉讼领域,“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可能还容易论证一些 通过上面的阐述可以看到,将客观真实作为具体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论者采取了一系列理论上的技巧来规避这种主张的弊端,但其实都不太成功 三、余论:“客观真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