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标厂商资格与特殊或巨额采购认定标准.doc
5页法规名称】 投标厂商资格与特殊或巨额采购认定标准【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2-19【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投标厂商资格与特殊或巨额采购认定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办理采购,得依采购案件之特性及实际需要,就下列事项订定投标厂商之基本资格,并载明于招标文件: 一与提供招标标的有关者 二与履约能力有关者 第 3 条 机关依前条第一款订定与提供招标标的有关之基本资格时,得依采购案件之特性及实际需要,就下列事项择定厂商应附具之证明文件: 一厂商登记或设立之证明如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设立或营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行业登记证、执业执照、开业证明、立案证明或其他由政府机关或其授权机构核发该厂商系合法登记或设立之证明文件 二厂商纳税之证明如营业税或所得税等 三厂商依工业团体法或商业团体法加入工业或商业团体之证明如会员证 前项第一款证明,厂商得以列印公开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网站之资料代之 第一项第一款证照,依法令系按一定条件发给不同等级之证照或并定承包限额者,依其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登记或设立之证明,机关规定须具有特定营业项目方可参与投标者,其所规定之营业项目,不得不当限制竞争,并应以经济部编订之公司行号营业项目代码表所列之大类、中类、小类或细类项目为基准 第一项第二款纳税证明,其属营业税缴税证明者,为营业税缴款书收据联或主管稽征机关核章之最近一期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收执联厂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证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纳税证明代之新设立且未届第一期营业税缴纳期限者,得以营业税主管稽征机关核发之核准设立登记公函及申领统一发票购票证相关文件代之 第一项第三款加入工业或商业团体之证明,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由特定区域之团体出具;投标厂商为外国厂商者,得免附具 第 4 条 机关依第二条第二款订定与履约能力有关之基本资格时,得依采购案件之特性及实际需要,就下列事项择定厂商应附具之证明文件或物品: 一厂商具有制造、供应或承做能力之证明如曾完成与招标标的类似之制造、供应或承做之文件、招标文件规定之样品、现有或得标后可取得履约所需设备、技术、财力、人力或场所之说明或品质管制能力文件等 二厂商具有如期履约能力之证明如迄投标日止正履行中之所有契约尚未完成部分之总量说明、此等契约有逾期履约情形者之清单、逾期情形及逾期责任之说明、律师所出具之迄投标日止厂商涉及赔偿责任之诉讼中案件之清单及说明或厂商如得标则是否确可如期履约及如何能如期履约之说明等。
三厂商或其受雇人、从业人员具有专门技能之证明如政府机关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之专业、专技或特许证书、执照、考试及格证书、合格证书、检定证明或其他类似之文件 四厂商具有维修、维护或售后服务能力之证明如维修人员经专业训练之证明、设立或具有或承诺于得标后一定期间内建立自有或特约维修站或场所之证明等 五厂商信用之证明如票据交换机构于截止投标日之前半年内所出具之非拒绝往来户或最近一年内无退票纪录证明、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或金融机构或征信机构出具之信用证明等 六其他法令规定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三款证明,除依法令就一定专门技能人员之人数为规定者外,不得对其人数予以限制 第 5 条 机关办理特殊或巨额采购,除依第二条规定订定基本资格外,得视采购案件之特性及实际需要,就下列事项择定投标厂商之特定资格,并载明于招标文件: 一具有相当经验或实绩者其范围得包括于截止投标日前五年内,完成与招标标的同性质或相当之工程、财物或劳务契约,其单次契约金额或数量不低于招标标的预算金额或数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计金额或数量不低于招标标的预算金额或数量,并得含采购机关 (构) 出具之验收证明或启用后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证明。
二具有相当人力者其范围得包括投标厂商现有与承包招标标的有关之专业或一般人力证明 三具有相当财力者其范围得包括实收资本额不低于招标标的预算金额之十分之一,或经会计师签证或审计机关审定之上一会计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财务报告及其所附报表,其内容合于下列规定者: (一) 净值不低于招标标的预算金额十二分之一 (二) 流动资产不低于流动负债 (三) 总负债金额不超过净值四倍但配合民营化政策之公营事业参加投标者,不在此限 四具有相当设备者其范围得包括完成与招标标的同性质或相当之工程、财物或劳务所需之自有设备其尚无自有者,得以租赁、租赁承诺证明或采购中或得标后承诺采购证明代之 五具有符合国际或国家品质管理之验证文件者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间、数量、金额或比例,机关不得缩限但得视采购之性质及需要予以放宽;第三款第三目之总负债金额,应扣除依其他法律政府奖励民间投资金额 机关依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以预算金额订定资格条件者,应于招标公告或招标文件载明预算金额履约期间逾一年之劳务采购,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以第一年之预算金额订定资格条件。
第 6 条 工程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殊采购: 一兴建构造物,地面高度超过五十公尺或地面楼层超过十五层者 二兴建构造物,单一跨径在五十公尺以上者 三开挖深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 四兴建隧道,长度在一千公尺以上者 五于地面下或水面下施工者 六使用特殊施工方法或技术者 七古迹构造物之修建或拆迁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7 条 财物或劳务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特殊采购: 一采购标的之规格、制程、供应或使用性质特殊者 二采购标的需要特殊专业或技术人才始能完成者 三采购标的需要特殊机具、设备或技术始能完成者 四艺术品或具有历史文化纪念价值之古物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8 条 采购金额在下列金额以上者,为巨额采购: 一工程采购,为新台币二亿元 二财物采购,为新台币一亿元 三劳务采购,为新台币二千万元 第 9 条 机关采复数决标或分批办理巨额采购,其个别项目或数量或分批采购之预算金额未达前条巨额采购认定标准者,不适用巨额采购有关厂商资格之规定。
第 10 条 投标厂商应提出之资格证明文件,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者外,以影本为原则但机关得通知投标厂商提出正本供查验 前项影本之尺寸与正本不一致,或未载明与正本相符、未加盖厂商印章等情事,而不影响辨识其内容或真伪者,机关不得拒绝 第一项证明文件,得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电子资料替代 第 11 条 采购标的内之重要项目,有就该等项目订定分包厂商资格之必要者,适用本法有关投标厂商资格之规定 第 12 条 机关办理外国厂商得参与之采购,招标文件规定投标厂商应提出之资格文件,外国厂商依该国情形提出有困难者,得于投标文件内叙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当资格代之 第 13 条 机关订定投标厂商之特定资格时,应先评估可能符合特定资格之厂商家数,并检讨有无不当限制竞争之情形 第 14 条 厂商履行契约所必须具备之财务、商业或技术资格条件,应就厂商在我国或外国之商业活动为整体考量,不以其为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所完成者为限 第 15 条 机关订定招标文件,对于投标厂商之设立地或所在地,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不应予以限制。
对于外国厂商之设立地或所在地之限制,应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 16 条 依政府机关组织法律组成之非公司组织事业机构,依法令免申请核发行业登记证、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承揽或营业手册、缴税证明文件或加入商业团体者,参加投标时,得免缴验该等证明文件 第 17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