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运接受货代提单须谨慎.docx
3页海运接受货代提单须谨慎对于货主来说,航运中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损货差和延迟交付,另一种是与欺诈有关的提货而不付款对第一类风险,有比拟明确的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来推断责任所在,而其次类风险实在更加诡谲有一些进口商出于有意欺诈的目的,首先迎合出口商盼望信用证支付方式安全牢靠的心理,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软条款,如客检证等,使议付时发生不符,出口商无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同时,在信用证中又指定货运代理,可以不通过银行而通过货代取得货物 关于货代提单,出口商是有过不少教训的,曾闻上海某公司承受了一张客户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其中包括了这样两个条件:(1)指定提交某货代提单;(2)要求客检证正本,由客户手签,签名必需与客户在银行的留底全都该公司制妥全部单据,赶在提单日后的第21天向议付行交单按理说这套单据经过严格的审核,不会有什么错误了,但问题就出在客户签字上,客检证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该公司立即与客户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货物,却发觉货物早就被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提走,而此时货代也没了踪迹。
可以确定,这是一起客户与货代串通的诈骗案 我们不禁要问,这种状况能不能要求船公司(实际承运人)赔偿呢?让我们来看看船公司的地位在单一海运方式下,货代签发提单给托运人结汇,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取得提单,但在这套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货代,收货人或通知人是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这里牵涉到两个合约,其一,是货代与出口商作为订约双方的揽货协议(有时实际订约的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下一段将争论);其次,是承运人和货代作为订约双方的运输协议(表达在提单)从合约关系来看,假如货代仅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约的话,我们所面对的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约出口商在运输合约下,是不能要承运人负任何责任时,他必需通过货代来要求承运人赔偿,而在上面的大事中明显是行不通的退一步讲,即便出口商获得了合约下的诉权,也看不出承运人要负哪一种责任这从绝大多数海运提单条款所纳入的《海牙规章》或《海牙―――维斯比规章》管辖的状况可以得到解释承运人要负责的是船舶的适航,妥当地装载、照看货物等等,以期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抵目的港交货至于凭正本提单向提单收货人放货后,货物再有任何偏差甚至发生欺诈活动,都是承运人职责完毕后的事情,固然与其无关,可见合约下告承运人难以胜诉。
那么,以侵权来告呢?虽然货物提走了,但客户并没有付款,所以,货权并没有转移,仍在出口商手中,因此没有诉权问题但以上例的状况,承运人并没有疏忽或过失凭正本提单放货是其职责,而且承运人也不行能明察秋毫,指认货代要欺诈而 拒绝放货,这样谁还敢当承运人呢?可见,承运人不负有责任,出口商只能自食苦果了 从另一方面来说,《UCP500》承受货代提单,一方面顺应了航运业进展的现状,另一方面,却在某种程度上麻痹了出口商由于假如银行可以承受,出口商固然没问题,问题出在一旦向银行提交的单据有所不符,L/C的付款保证便荡然无存,最终只能回到货权和客户的问题上来应当留意到,《UCP500》在承受货代提单时是有附加条件的,即由货代作为承运人或作为一个具名承运人的代理签发这样做,国际商会的目的是为了让出口商或其他利益方明确谁应最终负责尤其是把货代作为具名的承运人的代理来出货代提单,是想让承运人作为揽货协议的一方,直接对出口负责,一旦在运输途中消失了货损之类的状况,承运人是难逃其咎的但无论如何,承运人所负的责任也仅限于货物运输时途中的安全,对前述的诈骗行为也还是不应担当责任 总之,尽管有《UCP500》的认可,在货代提单,特殊是指定货代提单的使用上,出口商要特别慎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