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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判决案例》doc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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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窗体底端保定律师承办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6岁的小笑系光华幼儿园的学生,就在老师带领学生回教室时,小笑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导致右上肢受伤家长与校方因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律师感悟: 这是一起典型的幼儿在幼儿园遭受人身伤害而幼儿园又没有任何过错的意外事件本律师在代理此案件有着十足的信心相信幼儿园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幼儿园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最终法院的判决还是让幼儿园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且没有说出任何的让人信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就在律师百思不得其解的时候全国人大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在该法第38条中规定了: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而此条规定完全修改了原来的幼儿园承担的过错原则,虽然该法律在2010年7月1日才生效,但法律的前瞻性使本律师一直坚守的幼儿园过错才承担责任的信念被动摇了。

      通过这个案件使我意识到对于同一事件,法官与律师虽然同为法律人,但思考问题的角度和思维方式有时是差别很大的这个案子使我意识到一点,有时仅从自己的思维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往往会陷入误区,因此发散思维、多角度考虑问题是一名律师应当具有的思维方式该案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原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法定代理人:副某,男,汉族,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副妻,女,汉族,37岁,住...............,系原告母亲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法定代表人:洪某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09元,法医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796元,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762元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退还2007年7月份的保育费2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原告到被告幼儿园上学,每月抚育费230元,2007年7月10日8时许,由于被告看护不利,致使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摔伤右上肢,经诊断为右上肢尺、桡骨骨折。

      原告为进行治疗花费的医药费,被告尚有109元未给付而且7月是天气正炎热的季节,因为打石膏,原告的小手都溃烂被告应给付营养费2000元,为了看护原告,原告父亲辞去工作,一直到2007年11月11日原告重新去读书四个月的时间,被告应支付误工费3897元及每次去北京原告母亲的误工费一个月工资1898元2008年6月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字【2008】第165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762元原告在炎热的夏季受伤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762元原告在炎热的夏季受伤,打石膏,不仅身体遭受折磨,精神亦遭受巨大的折磨和痛苦,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5126元,原告2007年7月份刚交完保育费即受伤,被告应退还2007年7月份保育费2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费用此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2008年6月15日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住所地:保定市光华路法定代表人:洪某被答辩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答辩人父母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答辩人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答辩人立即将被答辩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元针对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害,是被答辩人自己走路时摔倒,是答辩人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监护人,也不应当然承担被答辩人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住所地:保定市烟厂路法定代表人:洪某被反诉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反诉人父母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元 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反诉人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反诉人立即将被反诉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 元针对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伤害,是被反诉人自己走路时摔倒,是反诉人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反诉人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反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反诉人不是被反诉人的监护人,也不应当然承担被反诉人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所以,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被反诉人理应返还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原告在被告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原告家长被告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借款等共计5197.8元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和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伤害,是原告自己走路时摔倒,是被告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不应承担被告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被老师推到,原告摔倒的地方没有任何障碍物因此,被告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七条规定,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六)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本案被告只是对幼儿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不是原告的监护人,也不应履行监护职责,当然也不承担原告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此次事件发生后,被告已经尽到最大的人道主义的救护,垫付了所有的费用但作为原告的家长仍然对被告提出各种要求,并且提起诉讼这给被告的负责人和老师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以致于在看护幼儿时心惊胆战,生怕出现幼儿的伤害事故这已经影响了幼儿园的正常工作如果任何幼儿的伤害都由幼儿园买单,那么幼儿园将无法生存被告作为幼儿园只是收取了二百余元的保育费,因此,被告无法承担如此大的赔偿风险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支持被告(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要鸿志律师 2008年11月27日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光华路法定代表人:洪某被申请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保定市............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申请人父母申请请求:要求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事实及理由:申请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申请人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申请人立即将被申请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根据病例记载,被申请人在治疗完毕后,右上肢已经达到活动正常的程度但被申请人却提供了法医学鉴定书(保法医鉴字[2008]第1654号),鉴定被申请人为九级伤残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为虚假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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