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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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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玩***
  • 文档编号:201947575
  • 上传时间:20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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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法律的生命在于说明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注定了法律一旦制定,便不能朝令夕改要解决法律相对于社会进展的滞后性,通过合理的方式说明法律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针对骗取贷款罪进展说明,以解决“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这一争议问题一、立法冲突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罪状表述为“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誉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惩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殊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殊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从今罪的表述来看,构成此罪需要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对于此罪的起刑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凡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挺直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到达上述数额标准,但屡次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六〕》和《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于何种行为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有些许差异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公安机关就可以以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就可以追诉但是,从《刑法》关于此罪的描绘来看,贷款数额并无法作为认定是否构成此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除非将“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看做罪状表述中的“其他严峻情节〞之一但是,这样合理吗?二、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是“其他严峻情节〞之一,只要未给银行造成挺直经济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1: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立案追诉的标准规定〔二〕》中,明确规定该规定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不是法院也就是说,符合该规定的行为可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但不意味着必定被认定为有罪是否有罪、是否应当被处以刑罚,应当由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说明,辅以法理,作出最终的认定理由2:刑法及相关司法说明中,可以看到许多条文具有“其他严峻情节〞的描绘,这是立法机关基于法律的滞后性,为了避开挂一漏万而实行的一种立法技术手段,类似的还有“情节严峻〞等这些情节有时作为定罪情节,如本文争论的骗取贷款罪;有时作为法定刑升档的情节,如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惩罚金;数额宏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当作为定罪情节时,前面都会有一个详细的情节或者结果,如骗取贷款罪中的“造成重大损失〞,有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数额较大〞〔有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一般来说,这些详细的情节或者结果,是犯罪侵害的最主要、最重要的法益,也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此类犯罪多见于数额犯《刑法》条文中,罪状描绘包括“其他严峻情节〞的共35个罪名,与骗取贷款罪同属一章的有22个罪名,其中,20个罪名的罪状描绘中,“数额较大〞、“数额宏大〞都是与“其他严峻情节〞并列规定的此外的两个罪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是“严峻损害股东或者其别人利益〞与“其他严峻情节〞并列;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是“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峻情节〞并列而从这两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来看,“其他严峻情节〞的表述中并未表达任何“数额较大〞、“数额宏大〞的内容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对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这一章的犯罪来说,假如需要以“数额较大〞、“数额宏大〞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那肯定会明确地在罪状中予以描绘,不会包含在“其他严峻情节〞当中其实,不光是这一章,其他章节的犯罪也是这样所以,单纯的贷款数额到达一百万元不应当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定罪要件。

      理由3: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当时的立法背景是因为大量骗取贷款的案件,无法查清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认定贷款诈骗罪,立法者认为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因此,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单独划分出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是这样一来,极简单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欺诈混淆银行将资金贷给借款人,事实上就是一种商业行为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与银行是公平主体,二者之间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可能存在着欺诈、欺骗行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一方存在欺诈行为,相对方具有合同撤销权立法者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本身就已经在肯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增加了公民被刑事惩罚的风险,假如再不加以严格限定,无疑会将刑法异变为爱护少数人权益的国家工具,有公权利侵害私权领域之嫌因此,“其他严峻情节〞不应包含单纯的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三、司法判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近年来,司法系统越来越重视案例的指导作用,并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讯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通过已经生效的案例,可以理解司法机关对于类似状况的处理思路。

      王晖、徐洪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系三洲特管公司和三洲川化机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人王晖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被告人徐洪良任该公司总会计师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为了关心三洲特管公司、三洲川化机公司周转资金,经交大扬华公司实际掌握人储某〔同时系三洲特管公司和三洲川化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握人〕同意并供应局部担保,交大扬华公司伪造《购销合同》,以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从华夏银行天府支行、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共计套取贷款3.8092亿元此外,被告人王晖、徐洪良还以住友公司名义,用法伪造的《购销合同》,通过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从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套取贷款999.6万元,以关心三洲特管公司、三洲川化机公司周转资金上述汇票经银行承兑后,被告人侯小兰依据王晖、徐洪良支配,联络贴现,获得资金对于前述汇票中共计3.90916亿元的敞口贷款局部,均已于到期后结清四川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及王晖、徐洪良在银行机构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用法虚假购销合同,实际获得敞口贷款共计 3.90916亿元,但涉案的3.90916亿元均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本质危害,故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王晖、徐洪良、侯小兰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类似的案例还有邓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猎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峻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看法经查某,予以支持〔上述案例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综上,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理论来看,实行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假如仅仅是数额到达一百万元以上,而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更多内容,请关注公众号“那些刑事儿〞简介:刘靖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争议解决团队律师,曾任北京某法院刑庭法官,多年来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近千件,刑事审讯工作阅历丰富辞去公职后进入某银行总部工作,负责反腐败、反舞弊以及贷款类违法犯罪的调查、控告、风险防范执业以来专注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辩护、控告等刑事法律业务以及金融诉讼、执行业务,始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看法,为当事人供应专业、有效的效劳此外,注重理论讨论,撰写的文章曾在北京市刑法学会年会、北京市法院系统学术争论会获奖,并发表于《北京审讯》、《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法律与生活》等。

      主要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金融债权诉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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