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的基本准则4.doc
7页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com | 2023-1-20 | 华安德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水准,维护注册会计师职业形 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审核和审阅等鉴证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遵守独立审计准则等职业规 范,勤勉尽责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履行对客户的责任,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客户信息保密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配协议行的工作第二章 独立性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时应当保持实质上和形式上的独立,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 观、公正的立场第八条 也许损害独立性的因素涉及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经济利益对独立性的损害,也许损害独立性的情形重要包 括:(一)与鉴证客户存在专业服务收费以外的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的间接经济利益;(二)收费重要来源于某一鉴证客户;(三)过度紧张失去某项业务;(四)与鉴证客户存在密切的经营关系;(五)对鉴证业务采用或有收费的方式;(六)也许与鉴证客户发生雇佣关系。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我评价对独立性的损害,也许损害独立性的情形重要包 括:(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可以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 响的员工;(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关联关系对独立性的损害,也许损害独立性的情形重要 涉及:(一)与鉴证小组成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可以对鉴 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二)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可以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是会计 师事务所的前高级管理人员;(三)会计师事务所的高级管理人员或签字注册会计师与鉴证客户长期交往;(四)接受鉴证客户或其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可以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的 贵重礼品或超过社会礼仪的款待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外界压力对独立性的损害,也许损害独立性的情形重要 涉及:(一)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与鉴证客户存在意见分歧而受到解聘威胁;(二)受到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恰当的干预;(三)受到鉴证客户减少收费的压力而不恰本地缩小工作范围。
第十三条 当辨认出损害独立性的因素时,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必要的措施以消除影响 或将其降至可接受水平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从整体上维护其独立性维护独立性的措施重要涉及:(一)会计师事务所的高级管理人员重视独立性,并规定鉴证小组成员保持独立性;(二)制定有关独立性的政策和程序,涉及辨认损害独立性的因素、评价损害的严重限度以及采用相应 的维护措施;(三)建立必要的监督及惩戒机制以促使有关政策和程序得到遵循;(四)及时向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传达有关政策和程序及其变化;(五)制定能使员工向更高级别人员反映独立性问题的政策和程序第十五条 在承办具体鉴证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维护其独立性维护独立性的措施重要涉及:(一)安排鉴证小组以外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复核;(二)定期轮换项目负责人及签字注册会计师;(三)与鉴证客户的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讨论独立性问题;(四)向鉴证客户的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告知服务性质和收费范围;(五)制定保证鉴证小组成员不代替鉴证客户行使管理决策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政策和程序;(六)将独立性受到损害的鉴证小组成员调离鉴证小组第十六条 当维护措施局限性以消除损害独立性因素的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水平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拒绝承接业务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宣称自己具有本不具有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提供不能胜任的专业服务第二十条 在提供专业服务时,注册会计师可以在特定领域运用专家协助其工作第二十一条 在运用专家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专家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四章 保密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在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客户信息保密,这一保密责任不因业务约定的终止 而终止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措施,保证业务助理人员和专家遵守保密原则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运用在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客户信息为自己或别人谋取不合法的利益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披露客户的有关信息:(一)取得客户的授权;(二)根据法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献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三)接受同业复核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第二十六条 在决定披露客户的有关信息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否了解和证实了所有相关信息;(二)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对象;(三)也许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第五章 收费与佣金第二十七条 在拟定收费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以客观反映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的价 值:(一)专业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二)所需专业人员的水平和经验;(三)每一专业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四)提供专业服务所需承担的责任第二十八条 在专业服务得到良好的计划、监督及管理的前提下,收费通常以每一专业人员适当的小时 费用率或日费用率为基础计算第二十九条 专业服务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及收费结算方式与时间应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第三十条 假如收费报价明显低于前任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应报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保证:(一)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工作质量不会受到损害,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遵守执业准则和质量控 制程序;(二)客户了解专业服务的范围和收费基础第三十一条 除法规允许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收费与否或多少不得以 鉴证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也不得因向第三方推荐 客户而收取佣金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因宣传别人的产品或服务而收取佣金第六章 与执行鉴证业务不相容的工作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从事有损于或也许有损于其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或职业声誉的业务、 职业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其向鉴证客户提供的非鉴证服务与鉴证服务是否相容做出评价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上市公司同时提供编制会计报表和审计服务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不得担任鉴证客户的董事(涉及独立董事)、经理或 其他关键管理职务第七章 接任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第三十八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在接任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时不得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合法 权益第三十九条 在接受审计业务委托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前任注册会计师询问审计客户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的因素,并关注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审计客户之间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也许存在的意见分歧第四十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审计客户授权前任注册会计师对其询问作出充足的答复假如审计客户拒绝授权,或限制前任注册会计师作出答复的范围,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审计客户询 问因素,并考虑是否接受业务委托第四十一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对后任注册会计师的询问作出及时、充足的答复假如受到审计客户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诉讼的顾虑,决定不向后任注册会计师作出充足答复,前任注册 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表白其答复是有限的第四十二条 假如审计客户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已审计会计报表进行重新审计,接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应 视为后任注册会计师,而之前已发表审计意见的注册会计师则视为前任注册会计师。
第四十三条 假如后任注册会计师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应当提请审计 客户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并规定审计客户安排三方会谈,以便采用措施进行妥善解决第八章 广告、业务招揽和宣传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在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时,应当客观、真实、得体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运用新闻媒体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但刊登设立、合并、分立、解 散、迁址、名称变更、招聘员工等信息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会员所作的统一宣传不在此限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采用逼迫、欺诈、利诱或骚扰等方式招揽业务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招揽业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暗示有能力影响法院、监管机构或类似机构及其官员;(二)作出自我标榜的陈述,且陈述无法予以证实;(三)与其他注册会计师进行比较;(四)不恰本地声明自己是某一特定领域的专家;(五)作出其他欺骗性的或也许导致误解的声明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宣传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运用政府委托或特别奖励谋取不合法利益;(二)当会计师事务所将其名称、地址、号码以及其他必要的联系信息载入簿、信纸或其他 载体时,具有自我标榜的措辞;(三)当注册会计师就专业问题参与演讲、访谈或广播、电视节目时,抬高自己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四)当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信息时,具有抬高自己的成分。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将印制的手册向客户发放,也可以应非客户的规定向非客户发放,但手 册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名片上可以印有姓名、专业资格、职务及其会计师事务所的地址和标记等,但 不得印有社会职务、专家称谓以及所获荣誉等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