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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功能及适用原则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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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惩罚性赔偿功能及适用原则探析【摘要】惩罚性赔偿是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带有惩 罚性质的赔偿方式和机制,但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惩罚 性赔偿的适用情况看,还存在较多问题,需要我们对惩罚性 赔偿的功能与适用原则等方面加以进一步探讨,以期有效发 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功效关键词】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 法律适用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是法学界争执不 断的一个命题目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规中对惩罚性 赔偿有明确规定同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 惩罚性赔偿也作出了肯定性规定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 步但是面对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作用体系,作为立法者,我 们必须有所抉择,而在具体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必须遵循一 些必要的原则,才能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功效一、惩罚性赔偿的内涵界定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是英美法系中的一种法 律救济措施,是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赔 偿方式和机制惩罚性赔偿就是指在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实 际损失之后,为惩罚与威慑不法侵害人,而由被告人另外支 付一笔额外的费用给受害人。

      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 偿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从赔偿基础来看,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的存 在为前提美国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首 先要请求补偿性的赔偿,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 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第二,从目的和功能来看,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在于 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 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官 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同时通 过惩罚以达到威慑不法行为的作用第三,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与补偿性赔偿相比,它虽然也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的前提,但赔偿的数额 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而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 错程度、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第四,从赔偿范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许多 时候,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通过补偿性 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适用的第五,从惩罚性赔偿的判定程序来看,惩罚性赔偿不能 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也不是在诉讼中由原告请求并予以使用 的,是否适用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英美法国家均由陪审团 决定。

      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较补偿性赔偿,其适用更为严 格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考察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责任一般只强调其补偿功能,而忽视 其制裁功能,有人认为,"倘若使侵权人负较重的赔偿责任, 使赔偿额大大超过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就会造成不当 得利的结果”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民事 责任一般是以恢复原状这一救济手段作为基准,当难以恢复 原状时,则采用损害赔偿予以补救,但无论是恢复原状,还 是对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两者都是以直接救济受害人为宗 旨,以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也有学者称其为 民法同质补偿原则它最大的特点即在于与民法平等和等价 有偿的调整方法相一致,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为了使受害 人恢复到被损害前的财产和精神状况并且,这种补偿只具 有事后补救的效果,而起不到事先预防的作用对加害人或 欲加害人而言,没有多大的威慑作用这就为惩罚性赔偿制 度的横空出世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 缝合了一般性赔偿所留下的缺口,从整体来看,具有积极的 社会意义与一般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特殊社 会功能1、 惩罚功能随着时代的进步、市场经济的繁荣,人 们逐步发现仅凭损害赔偿的补偿性不足以平衡平等主体之 间失衡的社会利益,不足以维护社会安全,唯有惩罚才足以 制止加害者的过分行为,求最终社会之公正。

      惩罚性赔偿正 是着眼于侵权者的过分侵权行为,而对其加以严厉的惩罚, 以防止其最后作恶英美法系中很多关于惩罚性赔偿案件的 裁决都体现了这一点如在1987年Laye诉Mount案的裁决 中,法官指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补偿原告,而是惩 罚被告在1978年的Farm案中,法官认为:‘惩罚性赔 偿的功能,就被告的资产状况和被惩罚之行为的情节而论, 裁决不能超过合适的惩罚和威慑所需要的额度2、 遏制功能或者说预防功能,是惩罚性赔偿的宏观 功能,这是因为:首先,从惩罚性机制的产生原因来看,惩 罚性赔偿虽名为“惩罚”,但惩罚却不是该制度的主旨所 在,换句话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其 运用惩罚乃是希望达到遏制违法行为再发生的目的其次, 惩罚性赔偿就是采用利益消除的方式来遏制不法行为通过 判定惩罚性赔偿,使行为人考量成本效益,从利益机制上对 其行为进行遏制,这就形成了一种最优化的遏制方式这里 的遏制“与单个的责任没有联系”,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 他人从该样板之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也即"杀一 儆百”最后,“补偿为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 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两者共存,才能相得益 彰”。

      惩罚性赔偿的积极作用就在于其突破对受害人在遭受 侵害行为之后进行被动事后补救的局限性,转而注重对被害 人或者说潜在受害人积极的事前预护性保护,这无疑更能体 现其存在的价值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也一直颇 受我国学者关注,但却缺乏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总体理念或 原则的研究这与理论界普遍认可的"法官应对惩罚性赔偿 具有高度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这一观点是明显不相称的,因 为对法律适用的理念或原则的研究显然能在保证自由裁量 权的适度和正义方面起到关键作用笔者以为,为了规范惩 罚性赔偿的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适用法定原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法定原则,即惩 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这一原 则表现为适用范围法定、适用标准法定、赔偿数额法定三个 方面首先,适用范法定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在经济法赔偿领域的一个适用通过立法具体规定惩罚性 赔偿应该适用在哪些经济法赔偿领域之内,实际上也就是限 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方式,以此避免惩罚性赔偿的任意性过大,而使当事人不能预期;此外,适用范围法定实际 上也排除了当事人自行约定惩罚性赔偿的可能,因为惩罚性 赔偿的运用实际上是对侵害人的一种制裁,如果允许当事人 自行约定惩罚性赔偿,不但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也使得当事 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后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不仅不符 合民法平等原则的要求,而且也易给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平 等原则带来新的困境。

      其次,适用标准法定适用标准即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 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传统补偿性赔 偿对侵害人的主观过错制裁不够以及客观补偿的实质不公 平现象才产生的,所以在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必须 注意考察侵害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以及侵害事 实的客观性基于这种考虑,惩罚性赔偿的主要适用标准应 是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必要性最后,赔偿数额法定即指由法律规范直接对惩罚性赔 偿数额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所谓相对明确,就是由法律对 赔偿额度作出一个弹性的法律规定然后再由法官在法定的 弹性规定之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每个案子的具体情况酌 定最终赔偿数额这样做既可以避免直接法定数额带来的 “一刀切”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弊端,也可以控制法官的自由 裁量权,从技术上避免了赔偿数额僵化和过滥两种极端2、适用有效原则适用有效原则是指就适用效果和目 标而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一定要发挥其特有的惩罚和遏制 功能,能够惩治违法行为并遏制其最后发生反过来说,如 果是不能产生效果的惩罚性赔偿则要严格禁止适用它包含 以下几方面含义首先,要严格控制惩罚性赔偿适用,要有适度适用的观 念惩罚性赔偿的“杀伤力”强大,它本质上是一种介乎民 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责任手段,因此,需谨慎适用。

      具 体来说,当一些侵权案件通过原有的‘补偿性”民事责任手 段已经可以对侵权人加以惩罚,并完全可以遏制类似侵权案 件最后发生的情形下,就无需实施惩罚性赔偿所以惩罚性 赔偿在适用时的首要考量问题就是能不能适用,或者说能否 不适用,唯有此,才能从另一方面凸显适用时的效益最大化其次,在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下,也必须考量适 用的效果,也就是能否给侵权人以足够的惩罚,同时最大限 度地防止类似侵权案件最后发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依赖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 以便于发挥惩罚性赔偿功能的最大化此时适用范围大小、 适用标准宽松、适用数额多少都是裁判者必须考虑决定的方 面,如何定夺必须有一个衡量的标准,这个终极适用标准就 是看能否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达到其特有的效果最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追求其特有经济利益和社会 利益,实现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就经济利益而言,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法律机制也有其运作的成本和效益我 们在具体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运行中 的各种成本,包括侵权成本、诉讼成本、法律实施成本、机 会成本和社会成本等等,以及惩罚性赔偿实施后的各种效 益,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整体效益和局部效益等等, 力争用最小的成本支出换取最大的效益收入,倘若如此,就 达到了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惩罚性赔 偿机制还有着自身的社会效益,比如对侵权人能够进行有效 惩罚和遏制,使受害人得到有效弥补和公平受偿,对案件之 外的其他人能产生警示和教育作用。

      这些社会效益都是惩罚 性赔偿必须追求的目标参考文献】[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2.[2] 张驰、韩强:民法同质补偿原则新思考[J].法学,2000 (3).[3] 杨栋:外国法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J]. 山东法学,1998 (5).[4]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EB/OL].中国法 学网,2004-02-11.[5] 王崇敏:我国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探[J].河北 法学,2004 (3).[6] 梁蔚: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争议[J]•合 作经济与科技,2005 (12).[7] 邢海宝等: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J].河 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 (2).[8] 于敏:日版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998.[9] 刘大洪: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经济法学研究[M].中国 法制出版社,2003.(责任编辑:胡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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