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doc
10页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40819(颁布时间)20040819(实施时间)20050901(失效时间)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7 年 3 月 21 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 年 7 月 25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 年 8 月 14 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 2001 年 12 月 13 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 年 3 月28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等12 件地方性法规中 50 项行政管理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 年 6 月 30 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 年 7 月 28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自建的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再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公用、水利、地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八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第九条 规划、计划、建设、水利、地矿、卫生、环保、城建、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督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条件下,用户用水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发放《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需要改造或者延伸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外公共供水干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和新建工业区、居民小区或者大型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服务网点,建成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引水渠道、沉淀池、取水口、泵站、清水池、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深井泵站、清水池外 20 米内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构筑物;(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堆放废渣、垃圾和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在取水口周围半径100 米的水域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及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三)在露开沉淀池外 30 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四)在供水水源管线两侧 5 米内或者在输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 3 米内修建建筑物、打桩、挖掘、堆放物品等;(五)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 30 米内挖沙、取土;(六)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七)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第二十五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至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至取水口部分管道及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使用;支线阀门至出水口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计量水表) ,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负责维修和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无支线阀门的,建筑物墙外 5 米(含 5 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使用;5 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维护和使用第二十九条 消火栓、水鹤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消火栓、水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火栓、水鹤消火栓、水鹤半径 5 米内禁止圈占、压埋第三十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安装总水表(栋水表)和分户水表总水表应当安装在水池、水箱等贮水设施的进水管上安装后,总水表(栋水表)产权无偿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分户水表由房屋产权人维护、管理;产权人如无能力维护、管理的,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偿维护、管理在公共供水管道上附设加热装置的,其产权人应当在加热装置前安装水表;未安装水表的,不予供水第三十一条 水表必须经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水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检定、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水表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备产品应当经依法取得检定资格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检定;检定合格的,方可销售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由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方可供水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第三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合理调整水压,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第三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进行供水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影响供水工程作业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单位用户用水量达不到最低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向单位用户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水费单位用户用水量最低标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第四十条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规定根据用水性质、用水设施或者用水人口核定水量收取水费具备装表条件因设施产权人原因而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因单位用户不能抄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费;在此期间新增用水设施的,应当加上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