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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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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字号: 颁布日期:2006/08/14实施日期:2006/09/01时 效 性:现行有效发文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1 号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6 月 21 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7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 年 8 月 14 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1 号公布 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第六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八条 依法划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九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第十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第三章 供水管理第十二条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

      超过 24 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承担二次加压供水责任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对贮水池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并将重大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第十七条 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 5 米以内、地下电缆 1.5 米以内;(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 1.5 米以内;(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 4 米以内;(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 10 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 300 米至下游 500 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他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第二十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第四章 用水管理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收缴水费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 15 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 3‰的滞纳金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二十四条 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采用擅自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四)各种形式转供水;(五)其他窃水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第二十七条 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 3 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 180 日不多于 360 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 6 小时不多于 10 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 2 倍计算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第二十八条 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 5 立方米以上(含 5 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第二十九条 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 ,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第三十一条 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 2 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二)建筑面积在 3 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三)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 750 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四)污水处理厂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第三十四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创造条件,使用中水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砂石等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0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的;(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六)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水质,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检测结果的;(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的;(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植树、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建设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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