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法.docx
8页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石拐矿区和郊区、县、旗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公安交警、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市政工程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卫生防疫管理等单位建立联合管理队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管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运用文化、教育场所和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改革,开展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各项福利待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安排适当经费,支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美观和整洁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市主要街道的市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管理其他街道的市容由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管理居住小区内部的市容由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协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围墙(栏)上涂写、刻画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交通信号灯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本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本市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和高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棚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他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设置的隔离带、交通安全护栏应当完好无损,并定期维修、油饰;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档。
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物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并平整场地对暂停工程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影剧院、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共绿地、街心花坛、游园、公园、停车场和市区公路、铁路沿线等公共场所,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城乡接壤地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新建居住区建筑物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在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接管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垃圾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需要清运渣土的,应当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清运消纳登记,并在规定时间内清运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交纳占场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废弃物,有害有毒工业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单独收集、封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区内的粪便清掏、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厕所的清掏、运输、处理、保洁、消杀、维修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运输、处理,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改造; (三)单位厕所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运输、处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消杀、维修。
农民进城清掏、收集、运输粪便,必须经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路线进行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条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佩带清扫、保洁用具,随时清扫铲除牲畜粪便,并按指定的道路通行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清扫保洁、粪便清掏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等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双方应当签定协议,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清扫保洁或者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暂时中断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由作业单位负责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居住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养狗; (四)在道路旁、交叉口任意焚烧落叶、枯草、包装纸(筐)和祭奠纸钱等; (五)在道路旁、居住区屠宰牲畜。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进行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或者居民厕所,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处以20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建筑渣土和生活垃圾混倒的,处以30元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清掏厕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路线进行的,处以50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八)畜力车不按规定的路线通行,不佩带清扫保洁工具的处以20元罚款; (九)施工或作业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作业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作业单位逾期未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的,每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市三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和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设施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未按规定单独收集、封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