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doc
18页11974 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简介:为统一各国有关海上旅客运输的法律,1957 年 10 月 10 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第 10 届海洋法会议上,通过了《1957 年统一海上旅客运输某些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嗣后,在此公约的基础上,1961 年 4 月在布鲁塞尔第 11 届海洋法会议上又通过了《1961 年统一海上旅客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67 年 5 月 27 日在布鲁塞尔又通过了《1967 年统一海上旅客行李运输的国际公约》由于《1961 年统一海上旅客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过低等原因,该公约收效甚微为此,国际还是委员会(CMI)于 1969 年又通过了一个公约草案,并在此基础上,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于 1974 年 12 月 2 日至 13 日在希腊雅典召开的国际法律会议上通过了《1974 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Athen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Carriage of Passengers and Their Luggages by Sea,1974),简称《1974 年雅典公约》(Athens Convention)。
该公约于1987 年 4 月 28 日生效参加该公约的有阿根廷、巴哈马、比利时、埃及、希腊、利比里亚、波兰、西班牙、瑞典、英国等十几个国家我国第八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 年 3 月 5 日通过决定,我国加入该公约正文: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通过协议就有关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制定若干规则的愿望,决定为此缔结一公约,并达成协议如下:第 1 条 定义在本公约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1.(a)"承运人"系指由其或以其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而不论该运输实际由其履行或由履行承运人履行;(b)"实际承运人"系指承运人以外的、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2."运输合同"系指由承运人或以其名义订立海上运输旅客或旅客及其行李的合同;3."船舶"仅指海船,不包括气垫船;4."旅客"系指舰艇上运输的下列任何人:(a) 根据运输合同运输人的,或2(b) 经承运人同意,伴随由不受本公约制约的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车辆或活运输的人;5."行李"系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运输的任何物品或车辆,但不包括:(a) 根据租船合同、提单或主要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合同所所运输的物品和车辆,和(b) 活动物;6."自带行李"系指旅客在其舱内的行李,或其他由其携带、保管或控制的行李。
除适用本条第 8 款和第 8 条者外,自带行李包括旅客在其车内或车上的行李;7"行李灭失或损坏"包括在运输或本应运输行李的船舶到达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能将该行李交还旅客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但不包括劳资纠纷引起的延误;8"运输"包括下列期间:(a) 对旅客及其自带行李而言,旅客和(或)其自带行李在船上期间,或上下船期间,以及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岸上经水路运输至船上或从船上经水路运输至岸止的期间,但以该运输的费用已包括在客票价之内,或用于此种辅助运输的船舶已由承运人交旅客支配为条件但对旅客而言,"运输"不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或码头上,或在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9"国际运输"系指按照运输合同,起运港和目的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之内,或虽位于同一国家之间,但根据运输合同或船期表,中途停靠港在另一国家之内的任何运输;10"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第 2 条 适用1.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任何国际运输:(a) 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缔约国的国旗,或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登记,或(b) 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订立,或(c) 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目的地位于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2. 虽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如根据有关以另一种运输方式运输旅客或行李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而运输受该公约规定的某种民事责任制度的制约,则在这些规定强制适用于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本公约不适用。
第 3 条 承运人的责任1. 对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并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2. 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索赔人应负责举证33. 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有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造成灭失或损坏事故的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有此种过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责举证第 4 条 履行承运人1. 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履行承运人履行时,仍应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此外,履行承运人对其履行的那部分运输,应受本公约的约束,并享有本公约的规定的权利2. 对由履行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履行承运人及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和代理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和不为负责3. 任何使承运人承担非由本公约所加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待别协议,只有经履行承运人书面明文同意,才能对履行承运人产生影响。
4. 如果承运人和履行承运人均负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5. 本条规定不妨害承运人和履行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第 5 条 贵重物品承运人对货币、可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出于双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种贵重物品已交由承运人保管在此情况下,除已按第 10 条第 1 款商定更高限额外,承运人的责任以第 8 条第 3 款规定的限额为限第 6 条 自身过失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案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第 7 条 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1. 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次运输不得超过700 000 法郎如依照受案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则这些付款额相应的本金价值不得超过上述限额2. 虽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仍可为作为该国国民的承运人规定对每一旅客的更高责任限额第 8 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41. 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 12 5000 法郎。
2. 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内或车上所有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一车辆每次运输不得超过 50 000 法郎3. 承运人对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所述者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 18 000 法郎4.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免赔额,但对每一车辆的损坏的免赔额不超过 1750 法郎,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免赔额,每位旅客不超过 200 法郎上述免赔额应从灭失或损坏中扣除第 9 条 货币单位和折算1. 本公约中所指的法郎,应视为一个由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 65.5 毫克构成的单位2. 第 7 条和第 8 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双方同意之日受案法院地国家货币的官方价值,参照本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单位,折算成该国货币如无此种官方价值,有关国家主管当局应确定本公约所指的官方价值第 10 条 责任限额的补充规定1.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明文商定高于第 7 条和第 8 条规定的责任限额2. 第 7 条和第 8 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和诉讼费第 11 条 承运人的雇佣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如就本公约规定的损失向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这些雇佣人或代理人如证明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便有权援引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依照本公约享有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 12 条 赔偿总额1. 在第 7 条和第 8 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有效时,这些限制应适用于任何一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所有索赔中应得的赔偿总额2. 对由履行承运人履行的运输,从承运人、履行承运人和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和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本公约规定可从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取得的最高金额,但上述任何人都不应对超过适用于他的责任限制的金额负责53. 在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根据本公约第 11 条有权援引第 7 条和第 8 条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任何情况下,从承运人代号履行承运人以及从该雇佣人或代理人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这些责任限制第 13 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1. 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致,承运人便无权享有第 7 条和第 8 条以及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2. 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致,该雇佣人或代理人便无权享有此种责任限制的利益第 14 条 索赔的根据除根据本公约外,不得就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提起损失赔偿的诉讼。
第 15 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1. 旅客应按下述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a) 行李有明显损坏时,(i) 对自带行李,应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ii)对所有其他行李,应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b)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时,应在离船之日或交还之日或本应交还之日起 15 日内2. 如果旅客未按本条办理,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他已收到完整无损的行李3. 如在行李收取时,已对行李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提交书通知第 16 条 诉讼时效1. 经过两年后,就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损失赔偿诉讼,时效即届满2. 上述期限应按下述方式计算:(a) 对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b) 对发生在运输中的旅客死亡,自该旅客本应离船之日起算;对发生在运输中的旅客人身伤害并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不得超过自离船之日起三年;(c) 对行李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本应离船之日起算,以迟者为准3. 有关期限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受受案法院地的法律的约束,但在任何情况下,在旅客离船之日或本应离船之日起三年后(以迟者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
64. 虽有本条第 1,2 和 3 款的规定,在诉因产生后,经承运人声明或当事人协议,期限可以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应以书面作出第 17 条 管辖权1. 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诉讼,经原告选择,应向下列某一法院提起,但该法院应在本公约缔约国内:(a) 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要营业地的法院,或(b) 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目的地的法院,或(c) 原告户籍地或永久居住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或(d) 运输合同订立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2. 在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当事方可商定将损失索赔提交任何法院管辖或交付仲裁第 18 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旨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规定低于本公约确定的责任限制(第 8 条第 4 款规定者除外),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或限制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的选择权,均属无效但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应使运输合同无效,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第 19 条 其他责任限制公约本公约不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履行承运人及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 20 条 核损害在下列情况下,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得根据本公约产生任何责任a) 如果按 1964 年 1 月 28 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 1960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