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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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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   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8-21【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    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  第1条  本准则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所称地方立法机关,指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   民代表会. 第3条 直辖市议会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行政院核定   县(市)议会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内政部核定 乡(镇、市)民代表会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县政府核定   地方立法机关之组织自治条例,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核定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4条   直辖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及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分别由直辖市民、县(市)民及乡(镇、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5条    直辖市议会议员总额,不得少于四十一人;直辖市人口超过一百二十五万人至一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七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四十四人;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十四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二人。

        直辖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一万人以下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原住民选出之直辖市议员一人;超过一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  直辖市各选举区选出之直辖市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6条   县(市)议会议员总额,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选出之议员名额为准;如因人口变动有增加必要者,调整如下:     一县(市)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选出九人   二县(市)人口超过一万人至五万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县(市)人口超过五万人至二十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十九人   四县(市)人口超过二十万人至四十万人者,每增加一万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三人    五县(市)人口超过四十万人至八十万人者,每增加四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三人   六县(市)人口超过八十万人至一百六十万人者,每增加五万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七人     七县(市)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万人至二百二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六十三人   八县(市)人口超过二百二十万人者,每增加二十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六十五人.   县(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一万人以下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平地原住民选出之县(市)议员一人;超过一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

        县有山地乡者,于第一项总额内应有山地原住民选出之县议员,其应选名额,以每一山地乡选出一人计算.   县(市)各选举区选出之县(市)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县(市)选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7条     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总额,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选出之代表名额为准;如因人口变动有增加必要者,调整如下:    一乡(镇、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选出三人  二乡(镇、市)人口超过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五人  三乡(镇、市)人口超过一千人至一万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七人    四乡(镇、市)人口超过一万人至五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十一人  五乡(镇、市)人口超过五万人至十五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二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十九人   六乡(镇、市)人口超过十五万人者,每增加三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一人.    乡(镇、市)平地原住民选出之代表名额,按平地原住民人口与总人口比例选出;平地原住民人口达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于前项总额内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乡(镇、市)各选举区选出之乡(镇、市)民代表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乡(镇、市)选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8条 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依宣誓条例规定宣誓就职.不依规定宣誓者,视同未就职  前项宣誓就职典礼,在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所在地举行,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召集,并由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当选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选会议,由曾任议员、代表之资深者主持之;年资相同者,由年长者主持之    补选之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应于当选后十日内,分别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迳行依宣誓条例规定办理宣誓就职事宜  第9条 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辞职、去职或死亡,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分别函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并函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   第10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乡(镇、市)民代表会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    民代表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或罢免之。

      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第11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应于议员、代表宣誓就职典礼后即时举行,并应有就职议员、代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以得票达出席总数之过半数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立即举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补选时,亦同   前项选举,出席议员、代表人数不足时,应即订定下一次选举时间,并通知议员、代表第三次选举时,出席议员、代表已达就职议员、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进行选举,并均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选举,均应于议员、代表宣誓就职当日举行    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选出后,应即依宣誓条例规定宣誓就职不依规定宣誓者,视同未就职   第一项选举投票及前项宣誓就职,均由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所推举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12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罢免,分别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   民代表会遴派三人至七人担任管理员,办理投票、开票工作,并指定一人为主任管理员。

      由议员、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担任监察员,监察投票、开票工作,并由监察员互推一人为主任监察员. 第13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票、罢免票无效之情事,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前项无效票之认定,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当场为之;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罢免票应为有效    第14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票、罢免票之印制及有关选举罢免事务,分别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办理之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应于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票、罢免票开票完毕后,将有效票、无效票分别包封,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于骑缝处加盖印章后,保管六个月,除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外,任何人不得开拆.如有诉讼者,应保管至    诉讼程序终结为止   第15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结果,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造具选举结果清册及当选人名册各一份,分别报请行政院、内政部及县政府发给当选证书,并函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罢免结果,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分别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并函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

      第16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综理会务议长、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议长、副主席代理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同时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议长、主席指定,不能指定时,由议员、代表于十五日内互推一人代理之;届期未互推产生者,由资深议员、代表一人代理,年资相同时,由年长者代理.    第17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辞职,应以书面向大会提出,于辞职书提出会议报告时生效    前项辞职在休会时,得视实际需要依规定召集临时会提出之.     第18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辞职、去职或死亡,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应即分别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并函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出缺时,分别由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议决补选之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同时出缺时,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指定议员、代表一人暂行议长、主席职务,并于备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临时会,分别补选之。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辞职或去职,应办理移交,未办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议长、副主席代办移交    第19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会议,除每届成立大会外,定期会每六个  月开会一次,由议长、主席召集之,议长、主席未依法召集时,由副议长、副主席召集之;副议长、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时,由总额减除出缺人数后过半数之议员、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20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开会时,由议长、主席为会议主席,议长、主席未能出席时,由副议长、副主席为会议主席,议长、主席、副议长、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时,由出席议员、代表互推一人为会议主席   第21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应设程序委员会,审定议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关事项,并得设各种委员会审查议案乡(镇、市)民代表会得设小组进行案件审查,并由主席审定议事日程   前项议事日程属于定期会者,县(市)议会质询日期不得超过会期总日数五分之一;乡(镇、市)民代表会质询日期不得超过会期总日数四分之一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之议事日程,应分别报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备查。

         第22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非有议员、代表总额减除出缺人数后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除本准则另有规定外,以出席议员、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未过半数之同意为否决   如差一票即达过半数时,会议主席得参加一票使其通过,或不参加使其否决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进行施政报告及质询议程时,不因出席议员、代表未达开会额数而延会 第23条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定期会或临时会之每次会议,因出席议员、代表人数不足未能成会时,应依原订日程之会次顺序继续进行,经连续二次均未能成会时,应将其事实,于第三次举行时间前通知议员、代表,第三次举行时,实到人数已达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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