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商标侵权.docx
8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商标侵权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络商标侵权责任问题的探讨 【摘 要】本文通过对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成为网络商标侵权被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阐述,对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商标 侵权责任归属举行了探讨同时围绕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商标扶助侵权问题,从收费与商标侵权的关系,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承受商标扶助侵 权在主观过错方面的法律性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承受商标扶助侵权的主观过错与合理留神义务的关系等方面做了进一步举行探讨 【关键词】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网络商标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商标扶助侵权 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近十年来电子商务得到空前的昌盛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也应运而生,成为宏大消费者与卖家举行交 易的网络平台,促进了电子商务的进展,但也因新(电子商务)技术的应 用而难免发生纠纷 2006 年以来,淘宝网作为国内电子商务界的领头 羊,已经屡屡因淘宝商铺的涉嫌商标侵权而成为被告然而,从 2006 年至今,面对商标权人的侵权诉称,淘宝的抗辩仍旧是淘宝网仅仅是一 个信息发布平台,不参与交易的过程,非交易主体,法律上没有事先审 查的义务,也不明知淘宝商铺的商标侵权,并设置了《商品发布管理规 定》,已经尽到合理留神义务。
值得留神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就网络侵权问题举行明确的规定那么,淘宝网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上述抗辩是否有效,《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又 能否以此而免于承受商标侵权责任?换而言之,在网络技术和法律都 不断进展的环境下,如何才能恰当地厘定淘宝网一类的第三方电子商 务交易平台在网络商标侵权问题上的责任范围? 一、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成为商标侵权被告的 依据 在电子商务的商标侵权纠纷中,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成为商 标侵权被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事实依据: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运营概述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运营,涉及到三方主体:平台经营者、 站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一般而言,平台经营者自身并不出售商品、站内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也不存储在平台经营者的仓库中,存储在其平台的 仅仅是有关商品交易的信息以及卖家和买家的注册信息在实际的电 子交易过程中,由于交易行为时空分开,买家只能与卖家举行短暂的交 流,不能对商品亲自举行检验,往往会由于商品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 网络交易平台利用信用评价体系等辅佐系统来扶助买卖双方选择交易 对象,使得拥有高信用度与良好评价的买卖双方赢得更多的交易机遇。
但值得留神的是,这套信用评价体系仅存于买卖双方,并不由第三方交 易平台自主作出的,也不必然涉及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权人的观法 因此,第三方交易平台经常展现卖家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商标权人的 商标维权领域也就不成制止地要扩展到电子商务领域 通常而言,商标权人的第一步维权手段是向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出 侵权通知,要求删除相关商品的信息,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索取涉嫌侵 权的卖家的有效信息,并据此向侵权卖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假设第 三方交易平台不供给涉嫌侵权卖家的有效信息,或者商标权人认为第 三方交易平台为卖方的商标侵权供给了便利条件,起诉第三方交易平 台便成了商标权人维权的一大选择 法理依据:商标共同侵权理论 2010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 针对网络服务供给商的网络共同侵权法律责任举行规定,即“网络用户 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供给者采 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供给者接到通知后未及 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片面与该网络用户承受连带责任 或者“网络服务供给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受连带责任。
这就意味着 2010 年 7 月 1 日以后,在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的案件中,作为第 三人的网络服务供给商,可能由于知道用户的侵权而构成共同侵权(即 扶助侵权);也可能由于在收到商标权人侵权通知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处境下,为扩大侵权片面承受责任 在 2010 年 7 月 1 日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 权,要判断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供给者是否对用户利用其 网络服务举行商标侵权行为承受连带责任,那么需要考虑两种处境:( 1) 在收到商标权人的侵权通知后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2 )是否知道用户 利用其交易平台侵害他人商标权很鲜明,《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网络 环境下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调配,补充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规定,共同构筑了商标的共同侵权理论 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商标扶助侵权问题的 探讨 目前,根据现有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商标侵权案判决,可以确定地 认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供给的是网络交易平台,其本身并不参 与交易过程,本身并不构成直接进犯商标权但围绕第三方交易平台 的商标扶助侵权判断,我们还有大量问题需要进一步举行探讨。
收费与商标侵权的关系 第三方交易平台本身并不参与交易,这样的经营模式抉择了其必 须从买卖双方的交易中收取确定的中间费用那么,第三方交易平台 的这种对全体交易收取的中间费与商标侵权是否有必然的法律关系? 在欧美国家,根据替代侵权责任理论,对于商标的直接侵权人,如 果第三方对其有权利和才能操纵该直接侵权人,而且还从其直接侵权 行为中获利,那么,不管该第三方是否知道第三方的直接侵权,其都要 为该商标直接侵权而承受侵权责任然而,目前,尽管我国的侵权法要 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好保障义务,但尚未建立起类似欧美替代侵 权责任的理论,尚难根据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众多的商标侵权中收取了 交易的中间费用而认定其要承受相应的责任另外,第三方交易平台 向其注册的卖家收取的是一个面对全体电子交易的中间费,并未就某 个特定的交易行为收取中间费用因此,即使我国建立了类似欧美的 替代侵权制度,我们也很难认定第三方交易平台须为一个概括而非具 体的交易收费承受相应的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承受商标扶助侵权在主观过错方面的法律性质 不同于以往的面对面的交易,电子商务交易是以计算机技术构建的网 络为交易平台的,缺少了这个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我们的电子商务无从 谈起。
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客观上是为注册为该平台的会员供给了交易 的机遇,由该平台促成的大多数交易是合法的,存在涉嫌进犯其他主体 权利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交易因此,我们并不能由于第三方交易平台 在客观上供给了侵权的便利条件就要求其承受责任另外,尽管商标 权是一种十足权,然而,不管是欧美的间接侵权侵权理论(即扶助侵权 理论)还是我国的共同侵权理论,都要求涉案的第三方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考察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主观过错是判断其是否构成扶助侵权的 一个核心标准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第三方交易平台是 否构成商标扶助侵权须依据《实施条例》第 52 条第 2 款的规定,即“有意 为进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供给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 件”那么,这里的主观过错“有意”应如何理解?另外,《侵权责任法》 实施后,依据该法第 36 条第 3 款,即“网络服务供给者知道网络用户利 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此时,“知道”又是何种主观过错?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各法院对《实施条例》第 52 条第 2 款的“有意” 并未达成一致观法,“有意”既可以是“明确知晓”(即“明知”),也可以是 “应当知道”(即“应知”)。
《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在规定网络服务供给者扶助侵权的主观过 错时使用的是“知道”,尽管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明确“知道”是否包括 了“明知”和“应知”,但这比 2002 年《实施条例》中的一般商标扶助侵权 的规定更为概括因而,无论从法律位阶(《侵权责任法》为根本法律, 《实施条例》为行政规章)、一般法与特殊法还是从新法与旧法的适用关 系来分析,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扶助侵权都应适 用《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的规定换言之,网络环境下商标扶助侵权的 主观过错应明确为“知道”,而不是“有意”,尽管二者在确定程度上可以 等同(即“知道”指“明知”的处境下)至于“知道”包括的内容,本文认 为应遵循我国商标扶助侵权的已有做法,即前文所提到的“知道”包括 “明知”和“应知” 第三方交易平台承受商标扶助侵权的主观过错与合理留神义务的 关系从各类商标扶助侵权案例中不难察觉,法院是以合理留神义务 328 电子信息 — 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