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监督.docx
6页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监督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确认劳动者所受损害、所患职业病及其他特别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其性质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赐予确定和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详细行政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实际确认两方面的内容:(1)对工伤事实确实认劳动者所受损害、所患职业病或所发生的其他特别情形一旦被认定为工伤,不再仅仅属于客观事实,而是属于工伤法律事实2)对相对人法律地位确实认确认是否属于工伤,同时也就确定相对人是否属于工伤人员,给予其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 工伤认定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工伤认定权是行政权力的组成局部依据我国已经形成的法律框架,工伤认定是行政主体,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其职权的详细形式,具有行政法上确实定力和公定力,因而是一种详细行政行为固然在一些国家,基于历形成的习惯,将工伤认定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行使,也未尝不行,但这需要另外一套法律体系的支撑。
工伤认定权既然在我国是作为一种行政权力而存在的,那么非行政主体,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等均无权直接作出认定或确认 其次,工伤认定行为不是处分行为与行政许可、行政惩罚等直接创设或转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不同,工伤认定只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进展甄别和推断,并不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进展处分在实践中切不行将工伤认定行为与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参与工伤保险而对其进展的惩罚等处分行为相混淆这也打算了工伤认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间接性的,只是为处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供应了前提 第三,工伤认定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进展工伤认定的目的,主要是通过经济手段对劳动者所患病的损害进展填补,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特殊是在劳动者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如民事诉讼、当事人协商等方式获得补偿的状况,应允许劳动者放弃要求认定工伤的权利因此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状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能进展确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其次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职工具有行为力量时,只有工伤职工是行政相对人,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均非行政相对人;劳动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意思表示,可能会与劳动者本人的意思表示相冲突,如劳动者可能更盼望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且在此状况下,劳动者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均不承受工伤认定的法律后果,如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仍需工伤职工本人进展(包括托付),因此在劳动者具有行为力量时,给予其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直接的工伤认定申请权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
在此状况下,可将其定位为申请帮助人,即帮助或帮忙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在劳动者死亡或无行为力量时,其直系亲属可给予直接的工伤认定申请权 第四,工伤认定是要式行政行为,具有羁束性从行政安定性的角度考虑,工伤认定必需根据肯定的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属于工伤,是由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打算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定过程中没有政策选择的空间,因此工伤认定行为具有较强的羁束性由于立法对一些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此熟悉有较大分歧,如违反治安治理的情形等,这不符合羁束性要求有关立法部门对此应当作出修正或补充规定 工伤认定行为的监视 劳动者所受损害等情形,是否确认为工伤,对劳动者权益影响甚巨,对用人的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有重大影响对工伤认定行为实施有效监视,保证工伤认定的合法与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工伤认定行为的监视,可以由不同的主体通过多种形式进展,如权力机关的监视、行政机关的监视、司法机关的监视、群众监视、舆论监视等限于篇幅,这里主要探讨两种监视方式:工伤认定结论的公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独立的行政复议权与行政诉讼权 (一) 工伤认定打算的公示 工伤认定打算,表达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认知与推断过程,呈现了工伤事故的具体状况、证据的采集与证明、工伤法规的适用等状况,说明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类似案件的根本态度。
工伤认定打算的公示,意味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判定要承受世人的评说分析,就产生的监视的力气,上述各种监视形式均可因此而绽开;已经认定的工伤对尚未认定的工伤也将产生制约效果,即产生类似判例的作用;还可以使劳动者更加明白各种工伤的详细情形,可以更好地维护其工伤权利 工伤认定打算的公示,将对认定工作产生很大的压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需娴熟了解案情、全面充分把握证据、标准履行认定程序、精确适用法律,还要具有主动承受社会监视的精神和魄力 鉴于目前工伤认定专业人员配置等状况,可以先开展优秀工伤认定打算文书的评比和表彰,在公开出版物上定期发表典型工伤认定打算文书,再逐步要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开工伤认定打算文书(可以在政府网站上) (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独立的行政复议权与行政诉讼权 在实践中有这么一种状况,在劳动者已经参与工伤保险时,对于一些明显不属于工伤的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由于不担当责任或仅担当很小的责任,因而也不予反对即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反对,假如行政部门坚持意见,难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订正,结果只能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买单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给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独立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难以称得上是工伤保险基金的全部人,但最低限度也是治理人,需要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力量担当责任《行政复议法》其次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详细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打算,适用本法《行政诉讼法》其次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详细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而不应当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却认定为工伤而迫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以认为是侵害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而从“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分析,明显这一认定行为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因此应允许其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独立参加人包括(1)可以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独立第三人;(2)在行政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3)在行政相对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以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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