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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商务师理论与实务辅导案例分析题库五(含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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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碎****木
  • 文档编号:276985508
  • 上传时间:202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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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年商务师理论与实务:案例分析题库五(含分析)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数量为100吨,单价为每吨CIF不来梅80英镑,品质规格为:水分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检疫为最终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像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品检验检疫局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德国公司提出:虽有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差,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全都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镑我方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理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  进展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公司提出索赔600英镑的恳求我方出口公司则仍旧坚持原来理由而拒赔德国公司遂恳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帮助解决此案此时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选择的,因该商品是农产品,不行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

      由于我方出口公司没有留存样品,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说明,我仲裁机构也难以处理最终只好赔付了一笔品质差价而结案  分析要点  但凡交货质量用规格来确定的,均称“凭规格买卖”规格,是指用来反映商品质量的一些主要标志,如含量、成分、唇读、大小、粗细、长短等  但凡交易货物能以规格确定品质的,就不再用凭样品买卖确定品质了  为了进展商品宣传寄送样品,应当明确表示该样品仅供参考,即参考样品  案情分析  本案从合同的条款来看,只规定了品质规格条款,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但是在签约前曾递交了样品,在签约后卖方又电报确认了货物品质与样品相像这个电报可以理解为:交货与样品相像是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因此,从整个交易过程来推断,这笔交易不仅仅是凭规格买卖,而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  我方出口公司提出本合同不是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因此只须交付合同所规定的品质规格的货物,不担当交货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这是站不住脚的依据国际贸易习惯的做法,但凡既凭样品又凭规格达成的交易,卖方所交货物必需既与样品全都,又要符合规格的要求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提出索赔要求  卖方确实认虽然确认的是成交货物品质与样品相像,而不是相符,仍应允许买方进展货物与样品的比拟并保存异议索赔的权利。

      假如比拟结果,品质相差较大,不管卖方交货时曾否对货物进展选择,都要负品质不符的责任  因而,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尤其是自己没有留存复样,不能拿出证物证明自己的理由,从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  此案包含如下几点教训  严格按合同规定办事本案有关工作人员对凭样买卖的性质以及国际贸易业务中的通常做法不够熟识和了解,在已经签约的状况下,却又去电确认所交货物与样品相像,这完全是多此一举这样做,把一般凭规格的买卖,变成了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使自己担当了本可不担当的责任因此,假如交易货物的品质能够以规格确定,就不需要再寄送样品,更不能轻易德确认交货品质与样品相像为了进展商品宣传也可以寄送样品,但应当明确表示该样品仅供参考,即参考样品 以凭样品成交合同,应当妥当保存复样一旦发生争议,可对复样进展重新检验以便比照,从而分清责任  对可能发生的品质争议,合同中应有仲裁条款本案合同中没有商定仲裁条款,以致发生争议后,双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这种失误不行能不造成损失  案例21  按规定数量交货却遭拒绝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我国某出口企业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数量为600公吨,允许溢短装5%,单价为CIF约520美元/公吨,总值为312022美元,结算方式为不行撤消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022年8月。

        7月12日,对方按期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中货物的数量、单价、总值均按合同规定开立,但未注明溢短装5%  8月10日,该企业装运了630公吨货物,并制作全套单据于8月16日向开证行收款  8月20日,该企业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书,理由是:发票金额为327600美元,超出信用证金额312022美元  该企业只得重新开出金额为312022美元的发票,向开证行收回了600公吨的货款其余30公吨的货款,进口商拒绝付款但此时630公吨货物的全部权凭证(提单)把握在进口方手里由于金额不大,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事较麻烦,该企业只得放弃收款的权利,最终造成15600美元的损失  【案情分析】  本案例中我国出口商没有完全把握数量机动幅度在实际业务中的正确运用,特殊是没有正确领悟合同与信用证中数量与金额的关系  合同及信用证中数量均为600公吨,应当说,卖方按此数量交货、并备妥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能安全收汇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则可有5%的增减幅度,但当规定数量以包装件数或个体计数时,则此幅度不能适用。

      在本案例中,尽管合同规定有5%的机动幅度,意味着买方可多交或少交5%的货物数量,但信用证未明确规定有5%溢短装,按60公吨计算的货款即312022美元为限额,卖方多交了30公吨,发票金额超出了信用证限额而按《UCP500》第37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绝承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因此,此案例中的卖方只能按信用证规定数量交货600公吨,货物不充分时可在5%幅度内予以少交,但不能多交  本案例中卖方的失误在于审证时仅留意到信用证与合同数量和总值外表上全都性,而无视了审核溢短装条款,或没有正确理解《UCP500》第39条的含义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应留意一下两个方面:  ⑴在信用证中应列数量和金额的机动幅度  ⑵当合同条款与信用证规定有出入时,应以信用证规定为准,或要求改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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