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人发[2005]25号.doc
4页渝人发[2005]25号关于转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卫生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中央驻渝单位人事(干部)处:现将人事部、卫生部制定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在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体检时,遵照执行一、市人事局统一安排、综合管理全市各级各类机关招录公务员体检工作市级机关招录体检由市人事局指定体检医院,统一组织,各招录单位具体实施;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机关招录体检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指定医院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人事局和市卫生局要加强对体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二、体检前,受检人应填写《公务员录用体检表》(必要时体检前不署名),并携带准考证、身份证和一寸免冠照片,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集合,由工作人员带领前往体检医院未按时又无正当理由贻误体检,按自动弃权处理三、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必须是二级以上综合性的医院体检医院要切实负起责任,选拔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主检医生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体检医生必须熟悉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检查、检验、诊断准确,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和标准检查诊断,详实填写检查结果。
因笔误涂改的,体检医生应在涂改处签字,医院盖章体检完毕,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应根据规定的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遇有疑难疾病,医院可以组织会诊体检结论经主检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公章后,由体检机构将全部资料整理归类,移交市级招录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受检人本人不得领取体检结果体检过程中医院各科体检医生应认真核对受检人与体检表的编号、照片及其身份证号码如有不符,应立即报告体检负责人,发现冒名顶替者,经招录部门核准,取消其体检资格各科室之间交接体检表,由体检工作人员负责,不得由受检人自带体检医生与受检人有亲属关系的,体检医生应主动提出回避四、体检工作结束后,由市级招录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将体检结果通知受检人招录单位和受检者对体检结论有疑议的,可以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招录单位的复检要求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受检人的复检要求向招录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提出,经市人事局同意后进行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五、各级录用主管机关、用人单位和体检医院要坚持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体检工作对在体检中违反原则,不按规程操作,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受检人应如实填写信息并回答有关询问对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体检结果失实的考生,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六、本市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七、招收公安人民警察仍按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执行招收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仍按《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渝人发[2004]128号)执行八、原《重庆市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工作实施细则》(渝人发[1999]157号)、《关于修改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通知》(渝人发[2004]97号)即行废止从二OO五年一月十七日起执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附件:1.《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2.《公务员录用体检表》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 重 庆 市 人 事 局 重 庆 市 卫 生 局二OO五年二月十九日附件1: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㈠ 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㈡ 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㈢ 心率每分钟5O-60次或100-110次; ㈣ 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90mmHg (8.00-12.00Kpa) 第三条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㈠ 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㈡ 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 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 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 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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