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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有轶与北京万客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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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宝路
  • 文档编号:7198002
  • 上传时间:2017-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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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年 10 月 10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白石岭经济开发区站前西路 2 组 7 号委托代理人樊晶晶,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客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魏公村 11 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凯,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旭东,男,北京万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体育馆东方宾馆草场 15 号原告何有轶与被告北京万客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客利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轶委托代理人樊晶晶,被告万客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凯、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有轶诉称:2002 年 11 月 17 日,万客利公司以吸收何有轶入股为名收取何有轶现金 36万元,但实际未吸收其为万客利公司股东;自 2003 年起,何有轶一直向万客利公司追要该款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年万客利公司开具证明将 10 万元原始股金转化为向何有轶个人的借款,但上述 10 万元仍拖欠至今。

      故何有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客利公司偿还借款 10 万元被告万客利公司辨称:万客利公司既与该笔 10 万元的返还无关,也没有义务返还该款2002年 9 月 4 日,何有轶、李建国、丁罗建、欧前清四个自然人订立了一份合作开发芍药居甲 8 号的合作意向书,何有轶投入 10 万元开发该项目因李建国系万客利公司法人,四个自然人为便于管理将项目开发投资款交于万客利公司暂存万客利公司认为,虽然何有轶交纳 10 万元是事实,但该笔 10 万元是用于投入项目开发而非用于入股万客利公司且现有证据证明何有轶投入的钱已经花费到了芍药居 8 号的开发上即使如何有轶所称,其交纳的是为了入股万客利公司,但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新股东入股应有其他股东的同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有轶入股得到了公司股东的同意,故上述 10 万元不是万客利公司收取的入股金对于万客利公司 2007 年出具的将 10 万元转化为公司借款的证明,因万客利公司是在营业执照吊销期间出具的上述证明,属清算完毕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应属无效综上,万客利公司不同意何有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 年 9 月 4 日,李建国、丁罗建、何有轶、欧前清四个自然人签订原始股份意向书,内容如下,关于共同合作开发芍药居甲 8 号原始股合作意向,上述四人以股份制合作,按股东实际投入进行股份划分,包括增值部分也按原始股份进行分配,第一期李建国、丁罗建、何有轶均投入 10 万元,第二期李建国投入 20 万元、丁罗建与何有轶均投入 5 万元。

      意向书上有李建国、丁罗建、何有轶、欧前清的签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50%的股份2002 年 11 月 17 日,何有轶向万客利公司交纳现金 10 万元,万客利公司向何有轶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其上注明“今收到何有轶交来原始股本金(开发芍药居甲 8 号)人民币 10 万元整”2006 年 11 月 9 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万客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年检,决定吊销万客利公司营业执照2007 年 9 月 6 日,万客利公司向何有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万客利公司于 2002 年 11 月 17日收取何有轶现金 10 万元原始股金,由于公司并没有实际进行股权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款转化为万客利公司向何有轶个人的借款 10 万元”,证明上盖有该公司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客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 2007 年 9 月 6 日证明上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期间,因万客利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关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止鉴定活动,予以退案。

      诉讼中,万客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开发芍药居 8 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收据等,用以证明何有轶等人系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其入资已投入项目开发,项目未产生利润,其没有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10 万元投资款对此,何有轶称合作开发芍药居甲 8 号是万客利公司吸收何有轶等人入股的背景,正是因为万客利公司有该项目,其才决定出资入股到万客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有轶提交的证明、股份意向书,被告万客利公司提供的股份意向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中的陈述,万客利公司对于 2002 年 11 月 17 日何有轶向万客利公司交纳 10 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现何有轶依据万客利公司出具的同意将其收取的上述 10 万元原始股金转为公司向何有轶个人借款的证明一张,要求万客利公司返还借款虽万客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却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该证据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作为对该证明真伪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何有轶提交的上述证明系万客利公司所出具。

      对于万客利公司所诉何有轶交纳的 10 万元款项系合伙投入款,合伙项目亏损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因万客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确认上述 10 万元转为万客利公司向何有轶个人的借款,表明万客利公司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返还义务,故无论何有轶所交上述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均不能免除万客利公司所承诺的还款义务,本院对万客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万客利公司提出上述证明系在公司执照吊销期间所出具,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该证明系对公司经营期间所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10 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万客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何有轶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万客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另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何有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靖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张 敏二 OO 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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