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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有关税务处理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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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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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有关税务处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有关税务处理探讨理探讨(2011-01-23 23:03:02) 转载▼丁少红 王卓君2002 年,我们在查处一起涉及面较广,以支付手续费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案子中发现:有接近一半的企业在将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后办理了注销手续(这 些企业部分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部分是个人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注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又以他人(如:妻 子、父母)名义重新注册新的公司,而实际经营者还是他自己 对于已注销企业,根据档案资料我们找到了这些注销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直 接经办人,面对大量的证据,他们对以前的虚开行为都供认不讳但在处理这 起案件时,对不同经济性质的已注销企业,特别对已注销有限责任公司补税、 处罚的问题上,我们干部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已注销企业,原纳税主体是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 企业,追缴其所偷税款,不予处罚对原纳税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认为注 销后公司已没有自有资产,根本无法承担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故不予追缴税 款,不予处罚(本文只讨论税款追缴、行政处罚,不讨论刑事责任),持这一观 点的理由是根据浙国税(99)75 号文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一、浙国税法(1999)75 号《关于对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 处理意见的批复》规定: 对于补缴税款(经济责任)该文认为,原纳税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 人独资企业,依照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的规定,从事经营的个 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其偷税行为承担无限 经济责任。

      原纳税主体为企业法人的,原则上以企业法人自有资产承担其偷税 的经济责任但企业的终止有下列情况的,开办该企业的单位和终止的企业共 同承担偷税的经济责任:(1)终止的企业是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办的,该企 业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企业与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2)终止的企业是由企业开办的公司(无论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 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开办 该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企业共同承担 对于行政处罚(行政责任),该文认为:根据谁违法、谁负责任的原则,原纳税 主体的违法行为,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 无义务承担 因此,对于已注销的纳税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可予追 缴税款,但不予处以罚款 二、而对于个人组建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 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的精神,既然主体已被终止,公司资产自然消忘,已无法落实追究对象和追究来源,同时,浙国税(1999)75 号也未对此类公司作具体规定,故不宜追缴税款 及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本案不论企业是何种经济性质,不论注销与否,均应一 视同仁,补税并处以罚款,对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由其业主 承担相应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对已注销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注销清算时 仍有资产的,由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如果没有资产或资产不足, 则由其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体现了税法的公正性、严肃性 根据第一种意见对同一违法行为,因为主体的存在与否及主体的经济性质,在 税务处理上产生了三种不同的结果: (1)尚存在的企业,补缴税款、罚款 (2)已注销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补缴税款,不予罚款 (3)已注销有限责任公司,不补不罚 这样的结果将会导致尚在生产经营的企业想方设法去办理注销、逃避税务机关 的稽查、逃避欠缴的税款,形成老实人吃亏、刁奸人占光的不良风气,税法的 公平性和严肃性一扫而光,而第二种意见,则体现了税法的公正性,实现了法 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 2.符合新《税收征管法》的精神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 52 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 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的期 限的限制本条体现了打击偷、抗、骗税违法犯罪的决心一方面本条法律 在时间界限上加以了明确,对偷、抗、骗三种违法行为可以无限期追征;另一 方面从对象上加以明确,本条法律针对偷、抗、骗税的所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 人,而不区分经济性质,纳税主体的存在与否,有人说既然企业已经注销,纳 税义务就随之终止了。

      我认为这是一种偏面的观点,企业注销之后没有发生生 产经营活动,确实不存在纳税义务,但在注销前,采取有目的的偷税手段,没 有尽足纳税义务,那么,我认为注销后仍存在着没有履行完的纳税义务,纳税 义务没有完全终止 3.有利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 偷税是纳税人利用非法手段截留国家利益的行为,其作案手段具有较强隐蔽性, 在短期内不易被发现,特别虚开发票更不易被发现而税务机关检查具有一定 的滞后性,一般企业 2 至 3 年才能被检查一次,以致一些利欲熏心的纳税人利 用这个时间差大肆偷税,然后,恶意注销,以逃避法律追究近年来,在全国 发生的几起特大虚开发票案子都具有这一特征根据第一种意见,假如注册几 家有限责任公司,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为,然后领购发票, 将这些发票以收取好处费全部虚开之后,就办理注销手续,那么这些公司就 无须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及行政责任了吗?如果这些公司虚开税款数额 1 万元都不 到,连刑事责任都可逃脱,岂不美哉?何乐而不为呢?那么国家利益何在呢?因此, 从税务管理角度讲,对各类偷税应一视同仁,加大打击力度,弥补管理上的漏 洞,使各个环节都不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 4.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一损害国家利益,逃避缴纳税款的注销行为存在着一定 的不合法性。

      销行为中,有目的性、欺诈性的注销行为有两种:一种由于当年 度一般纳税人标准不到;另一种就是为了逃避税务稽查,注销后,摇身一变,又以新的名义重新注册登记,干起挂羊头卖狗肉的勾当对第一种,我认为情 有可愿,因为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第二种却是不能容忍的在检查中,有的 企业居然发这样的感慨:“我的企业早打算注销,几个月前注销就好了!注销后, 计算机选案就抽不到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16 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 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 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我认为结清应纳税款本身应包含着企业获取的所 偷税款,企业在结清税款时忽视了真实性,而是采取有目的、隐蔽欺骗的手段 少缴税款,法律规定应当结清税款义务而没有如实履行,从而侵割了国家利益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 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权力我认为: 这种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注销行为是不合法的,甚至是无效的公司已注销还能进行行政处罚吗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法律咨询:法律咨询:A 公司违法相关法律,我单位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已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送达 A 公司,其后 A 公司注销,我单位并不知情试问这个行政处罚如何继续执行?A 公司是一家矿企,注销后,并没有其它公司接收中顾法律网律师解答:中顾法律网律师解答:其注销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并告知债权人,可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相关法律知识:相关法律知识: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集中体现主要内容是:1.处罚依据是法定的;2.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3.实施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4.处罚程序是法定的适应违法行为原则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受罚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亦即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其减免均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结合教育原则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制裁,它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的适用中应当始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民事刑事责任适用原则民事刑事适用原则是指不免除民事责任、不取代刑事责任的原则行政相对方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已给予行政处罚而免于追究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因为行政制裁与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的性质及对象等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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