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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之间的比较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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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之间的比较研究 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之间的对比研究,首先应从概念上对两者举行留心分析: 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行为又称为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商事行为又称商行为、经济行为、 商业行为, 与民事行为相识别而具有独立的特征是商主体所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 商事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特定概念商事行为是相对民事行为而言,绝大多数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是通过商事行为实现的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的独特性也是商法得以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自成体系之理由所在 从以上概念分析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特征: (一)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都是私行为 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都是由自然人、法人等私主体作出的行为,与政府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作出的国家行为、法院依审判权作出的裁判行为相识别国家行为、裁判行为也可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例如征用,判决赔偿等所以,私行为之私是与公行为之公相对应而言的,与全体制上的私有公有毫不搭界。

      (二)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都是表示行为 民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想要实现确定效果的内情意思对外表示 (三)民事行为是由意思抉择效果的行为 民法的根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看法人们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负责民事行为的效果,规定于它的要素即意思表示当中 商事行为具有民事行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有一般规定,商法有特殊规定,商事行为的特征就在于其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差异这是由商事活动与一般民事活动的不同抉择的 相对比而言,商事行为有自己独有的特征: (一)商事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营利性是商法的根本特性,同时也是商事行为的根本特性之一商事行为的营利性主要应从行为的目标来考察,而不在于行为的结果,行为结果是否盈利不能成为判断商事行为成立与否的依据 在实践中,对营利性的判断一般采取推定原那么一是根据主体来推定当行为主体为商人时,通常推定其行为具有营利性如《日本商法典》第503条第2款规定:“商人的行为推定为为其营业而实施的行为二是根据行为来推定,即根据其行为的客观目的和商事习惯等来加以确定。

      (二)商事行为是经营性行为 经营性是商事行为识别于一般民事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经营性是指行为人的营利行为具有反复性、不休止性和筹划性的特点,说明主体至少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性质一致的营利活动,具有职业性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商法均规定,除法律有更加规定外,一般民事主体无意从事营利活动,不属于商事行为经营性活动是一种重复性的、经常性的活动,履行了商事登记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商事行为,具有经营性特征 (三)商事行为是商主体所为的行为 商事行为是商主体这一特定主体所从事的行为某一主体要从事严格意义上的商事行为,就务必具有特定的商事行为才能,主体的行为才能对于行为的有效性起 着抉择性作用这一特征在不同国家的商法中表现不同在采取严格商人法原那么的国家中,民事主体务必通过商业登记等合法手段获得商事行为才能;而在采取严格商事行为法原那么的国家中,商法实际上认可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之外,同时具备商事行为才能,因而非经商业登记的主体从事的营业行为也应受到商法规矩的支配 正是由于商事行为具有上述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特征因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将商事行为从一般民事行为中独立出来,以商法特有的规矩对其加以调整规制。

      民商是否理应分立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在法律形式上把私法分为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财产法、信托法、家庭法等片面,而不是简朴的举行民商区分由此约莫可看出商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识别在大陆法系根本上来说是学理问题,在实践中貌似是否区分并不必要民商的分立与统一其实是由历史理由造成的,因此不是立法技术与体制问题,而是历史沿革问题作为民商法的核心组成,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对比可以让我们一目了然其实在性质 一. 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对比 法律主体是在法律上能够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人, 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组织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是能够加入民事法律关系、实行民事法律行为,享受民事权利承受民事义务的人,假设按照广义来说当然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包含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之内,商事法律行为主体的定义也是指具有商事权利才能、能够实行商事法律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和承受商事义务的个人和组织但是在如何确立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概念上划分的依据却不同 商事法律行为上确定商主体主要有:(1)主观主义,即商人主义形式主义这种立法首先确定商事主体的概念,然后导出商行为的概念。

      2)客观主义,即商行为主义,实质主义这种立法着眼于行为自身商的性质,并将其行为主体确认为商事主体3)折中主义,这种立法同时将商事主体即商人的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作为商事法的额根基,在规定商事主体时,既留神商行为的本质,又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i 民事法律行为上定义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主要是从普遍性与对等性角度规定了自然人、法人等团体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相对于商事法律行为定义的实用性而言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更偏向于哲学上的人类普世理念的适用,及一种私法上的人人对等与私权不受干扰的自由,如行为人如无民事行为才能,其行为不会引起权利和义务的变动,相反商法上此类行为会根据实际处境而不确定 根据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范围鲜明具有普遍性与一般性,而商事法律行为的主体那么具有特殊性与限定性,这种区别的理由是由于其内在精神导致的,概括将在下文论述 二. 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对比 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的关键,而私法自治那么构成了私法的核心,因此私法自治是私法中的灵魂因素私法自治即当事人允许自己操纵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法律行为制度, 供认任意主义调整方式的正值性, 最终实现当事人自行设定、变更或者歼灭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

      ii商法由于是私法中的更加法,无可臵疑意思表示也贯穿商事法律行为其中,但是商事法律行为更加关注效率的提升,这也表达出商事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 首先, 各国学者研究商行为概念时, 不约而同地强调商行为的营业性、持续性、公开性和职业性, 已不再拘泥于意思表示之主观性, 根本回避了商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的联系可以说,意思表示是营业行为的通常要素, 但却不是必备要素换言之, 只要商人实施了商行为, 无论其主观意图或者意思表示如何, 即当然产生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iii即有些学者认为商行为即使没有意思表示,假设具有营利性特征也构成商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严格要求意思表示的做出与真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 概括起来, 包括无民事行为才能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和内容不合法的民事行为等鲜明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否的构成要素之一 另外,在有些处境下, 商事更加法摈弃了意思表示规矩的适用坚守形式主义、摒弃意思主义, 是商事活动快捷性的内在要求如票据法,假设债务人通过签发票据履行债务, 就务必严格遵守票据法规定。

      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 而只能产生普遍债券文书效力再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120条规定,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矩举行的交易, 不得变更其交易结果据此, 即使投资者系基于受胁迫或者受欺诈而买卖证券, 即使该等买卖背离了投资者的真实意思, 即使该等买卖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也不得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否认交易的有效性在私法领域中, 商法模范明显地提升了外观法理和形式主义的地位iv 因此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务必强调意思表示,而商事法律行为虽然大片面都可以用意思表示来解释,但仍有一片面是无法解释的因此有学者指出鉴于外观法理的地位日渐提升, 法官认定商行为时, 不必拘泥于传统的意思表示因素; 即使仅凭某种外观事实的存在, 也足以认定商行为的存在; 凡商行为时, 即当然引起特定的商法效果, 商人务必遵守商法规定的特殊义务 三. 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功能性区分 对于商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功能性的区分,我们从两种法律的根本原那么与特点即可管中窥豹如商法: (1) 商法以促进和养护商事交易中的利益实现为主旨,具有营利性。

      (2) 商法适应商事交易现代化、科技化的要求,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3) 商法适应商事交易国际化的要求,具有国际性 另外商法还有进展性、持续性、职业性等特点 同样假设我们看民法中的根本原那么与特点,其内容如下: (1)对等原那么,即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对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对等养护 (2)意思自治原那么,即私法自治,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歼灭民事法律关系 (3)公允原那么,即民事主体应公允正义实施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应公允解决民事纠纷,立法也应表达 (4)忠诚信用原那么 (5)公序良俗原那么 由上可约莫看出功能性是商行为的根本特质, 民法作为理性主义的法律, 它慢待了交易的整体性, 但间接地发挥了模范商事交易的作用商法作为阅历主义的功能性法律, 远离了法律关系学说的支配,偏重于实证地模范社会现象 四. 结语 民事法律行为与商事法律行为的讨论其目的在于立法是否理应民商合一或分立,虽然民事法律精神贯穿商法,但由于商事活动进展过快,新的商事行为模式过于繁复,假设把民法与商法合一鲜明不适合时代的进展,因此抛开原那么的根本一致与本质的相通,从实用性的角度启程,民商事法律分立鲜明利于社会的进展。

      i 曾宪义:《商法总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四版 ii 叶林:《商行为的性质》 清华法学 Vo.l 2, No. 4 ( 2022) iii 同上 iv 同上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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