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商务师国际经济法案例14.doc
3页国际商务师国际经济法案例14 案例[案情摘要] 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法律问题](1) 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 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 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 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1) 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
(2) 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 (3) 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 (4) 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法理分析](1)、(2)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殊费用与单独海损相比,共同海损具有如下特征:① 发生的原因不同共同海损是有意采取措施造成的,而单独海损则是由偶然的意外事件造成的② 涉及的利益方不一样共同海损是为船货各方的共同利益所受的损失;而单独海损则只涉及损失方个人的利益③ 后果不同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分摊,而单独海损则由损失方自己承担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是:① 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必须遭遇共同危险② 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和合理的③ 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④ 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达到了全部或者部分保全船货或其他财产的目的一般而言,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包括:① 抛弃货物的损失;② 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③ 割弃残损部分的损失;④ 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⑤ 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⑥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⑦ 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⑧ 运费损失,即由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害所造成的运费损失。
本案中,船长为了全船的共同安全,有意而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湿毁,该项损失应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人诺华公司与船公司共同承担至于途中烧毁的饲料,则不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条件,应属于单独海损 至于(3)、(4)两答案中所蕴含的法理,读者朋友可参考上题中的有关阐述,此处不赘述 限制性商业惯例 案例1[案情摘要] 1974日本山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与荷兰美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公司)签定引进美利公司生产的阿卡尔 碱性细菌蛋白分解酶的合同合同第5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时, 在合同终止后9年内,山田公司不得生产和销售与美利公司的阿卡尔 竞争的工业用碱性细菌蛋白分解酶;第6条规定,山田公司在合同地区不得生产和销售与美利公司的阿卡尔竞争的其他细菌系统的碱性细菌蛋白分解酶;第10条规定,因解除合同而终止后,第5条和第6条仍然有效.此外,合同的第8条还规定,山田公司生产的阿卡尔 工业用碱性细菌蛋白分解酶每千克的销售价格不得低于50荷兰克郎. 1978年12月,美李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第10条的规定,向山田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合同于1979年底终止,但是一直到1982年12月底,仍然禁止山田公司生产和销售与阿卡尔竞争的工业用碱性细菌蛋白分解酶,同时禁止山田公司生产和销售与阿卡尔竞争的其他细菌系统的碱性细菌蛋白分解酶. 1983年山田公司向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投诉,指控美利公司有不公平竞争行为,违反了日本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取消这种不合理的限制. [法律问题] 1,你认为山田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2,什么是限制性条款?本案中合同里有哪些限制性条款? [参考答案] 1,山田公司的要求是合理的. 2,限制性商业条款是指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由技术转让方转加给技术引进方的,导致市场垄断,妨碍自由竞争,或者是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特别是影响发展中国家技术发展的的不合理条款.本案中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包括:第5条,第6条和第10条中有关限制生产和销售竞争产品的条款;第8条限制再销售价格的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