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司法认知制度之初探.doc
20页澳大利亚司法认知制度之初探一、司法认知的概念和起源严格来说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院,依据其自身的知识进行裁判是有着非常多的限制的 庭审中的大部分信息都是当事人通过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之后提出但是,例外的情况下,在案件审理之前法院对此类信息就早已知晓,信息不需要以这种方式而可以以更简单的方式证明,这些情况,就是所谓的“司法认知” Ligertwood Andrew,《Australian Evidence》,2004,p.144这是《澳大利亚证据法》对司法认知的界定目前,我国学者对司法认知的普遍认识是: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是审判上知悉,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认定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32页再看看澳大利亚所隶属的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司法认知通常被简单地定义为:法庭将某一事实接受为真实而无须通常意义上的证据证明例如,1734年的《布维尔法律词典》将司法认知定义如下:“司法认知这个术语用来表述一项原则,即某知名事实的真实性无须证明即可被法庭接受 Bouvier’s Law Dictionary,Vol.п,p .1734.综上,无论是我国,整个英美法系,还是具体到澳大利亚,对司法认知的含义的界定都是较为一致的。
在本文中,按照《澳大利亚证据法》司法认知的定义便是,对于法庭在此前便充分知悉的信息,法院可以不采取普通证明方式而可以采取更为简单的或者其他更适合的方式证实对于司法认知的原点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观点认为,在中世纪的罗马法或寺院法时代就有司法认知法则了,因为法谚:“显著之事,无需证明(What is known need not proved ; Manifesta( or notoria)nonindigent probatione)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 .台中: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9~10.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认知的正式来源是始于1972年,英国高等法院法官斯蒂纷(stephen,1829-1894)起草的印度证据法该法首次在第56条和57条规定了有关司法认知的要旨和认知事项应当承认,在制度上,司法认知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证据裁判主义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司法认知的目的在于减少争点,避免纠纷的裁判过程过于冗长延滞也是人类对自然规律和经验法则积极掌握的充分利用因此,其初步的适用还是应当从十六世纪确立的法定证据时代为始后来随着人们对司法规律和认知理解程度的加深,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世界各国才开始将司法认知作为正式的证据规则写进了本国的诉讼制度中,现今无论哪种诉讼模式或法院体系,无论其法律有无明文规定,都承认有司法认知的存在,各国都承认法官有司法认知的能力和权力。
二、适用司法认知的情形第一、 法院在审判之前对这方面的信息就已充分得知晓,因为它是众所周知、无可质疑(notorious and indisputable)的信息,如果坚持按照一般的方式证明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例如,12月25号是圣诞节,悉尼在新南威尔士但是,这个范围可能扩展到一些地方性知识,这些地方性知识对于审判某一案件的法官来说是无可质疑,众所周知的比如Sydney离Boorowa有五英里远 Malone v Smith(1946) 63 WN (NSW) 54而且事物的普遍化的特点比特有的特点更容易为人所知晓并且无可争辩,比如艾滋病是无法治愈的绝症,孩子通常上学的年龄等等此类常识第二、 当一个事实以普通的证明方法证明之时非常得不方便并且成本高昂,但是法院通过咨询权威性的资料或者专家就可以迅速地将其证明,并且某个事实是当事人争辩不清楚的,那么法院基于方便和效率的考虑,可能会通过当事人来查阅这些资料,更有可能是法院直接查阅那些材料比如毫无争议的历史或者科学事实可以通过查阅标准的教课书来查明,例如Whitlam Government 的下台时间、手腕有多少根骨头等等第三、 某个事实是在行政机关的掌握范围之内的,公共政策命令法院通过咨询行政部门来查阅信息,并且当事人必须受到所证实的信息的约束;例如,一个国家是否应当被视为一个有独立主权的政府、船只是否在从事一个官方的航行演练以防卫敌人。
澳大利亚的公共政策认为,这些事实不应该在法庭中以普通的证明方式来证明这一点在澳大利亚证据法第145条提到 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王进喜译,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远印,2012年版,145条 本节不排除适用与政府或者代表政府就国际事务事项作出的证明书效力有关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和规则 贯穿这些情形的基本线索就是,无论是基于现实的原因还是公共政策的原因,争议中所提到的事实必须是无可争辩的,只有这样法院依据其是通过询问或者其他更为简便的方式得到的信息进行裁判,才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司法认知程序的进行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因为很多时候当事人需要对事实的存在或者从这些事实中所得出的推理进行辩驳,所以,法院不可以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观察事故现场,然后使用以此得来的信息来解释其他的证据因为或许物理特征会非常的明显并且无可争辩,但是当事人有的时候需要对从这些外部事实所得出的推理进行争辩;除非这些明显的外部特征已经按照通常的证明规则予以证明,或者已经得到当事人的同意经过当事人提出意见和争辩是上诉法院决定对一个未被证明的事实是否采取司法认知的证明方式的关键依据并且强调当事人的这种争论既可以针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身,又可以针对从这个事实中得出的推理。
总之,只有法院认为这个事实是不可争辩的,而且是不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普通的证明方式进行证明,才可以使用司法认知的证明方式或许仅需短短的一步便可证明无可争议性不是该制度实行的先决条件,而便利起见才是这一原则的试金石;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不仅目前为止没有权威的观点来支持这个理论,而且本质上是信息的无可争议性才使得搜集相反的证据显得没有必要三、司法认知的程序司法认知是以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并且采取调查、询问的方式也是由法院决定的,而很显然普通的证明方式就不会被采用但是,在采取司法认知之前,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对其采取司法认知的正当性以及询问方式的适当性提出意见,发表评论等等并且,当司法认知的过程是需要查阅权威性资料或咨询有关专家的,有官方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允许当事人提出意见、发表自己的观点而这一原则正是《1995年证据法》144条第2款和144条第4款的基础144条第2款规定:法官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获得上述知识;144条第4款规定:为保证当事人不受到不公平的损害,法官应当就获得或者考虑此类知识,赋予当事人提交或者查阅有关信息所必需的机会 Ligertwood Andrew,《Australian Evidence》,2004,p.144四、司法认知的对象 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规定了澳大利亚司法认知的对象有三种:法律事项、常识事项和某些政府证明书。
一) 对于常识事项的证明 澳大利亚《1955年证据法》第144条第1款规定:不能合理质疑并且属于下列情况的知识无需证明:(a)是程序进行当地的常识或者一般性常识;(b)是依据不存在合理怀疑的权威性公文可以得到证实的知识但是该条款有一个局限性就是,司法认知范围受到限制的正当化理由在这里体现得并不明显当然所列举的两种知识其权威性都是无可质疑的,但是为什么司法认知原则只能适用于这两种情况还是不是很明了由于没有阐明清楚仅仅适用这两种情况的理由,并且所列举的两种情况又是极个别的例子,因此这个条款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澳大利亚司法认知制度中,可以被采取司法认知方式证明的常识只有必须是不能合理质疑,并且属于程序进行地的常识或者一般常识,或者该常识可以通过权威性不受合理质疑的文件所核实二) 对于法律事项的证明 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143条第1款规定:下列法律以及是否(全部或者部分)生效无需证明:(a)澳大利亚现行有效的法律、州法律、领地的法律、法令或者皇室训令;或者(b)根据或者载明根据上述法律、法令所制定的规章、规则或者附则;或者(c)总督、州长或者领地行政长官根据或者载明根据上述法律或者法令发布的《公告》或者命令;(d)根据或者载明根据上述法律或者法令所制定、为法律所要求或者根据法律应当在任何政府或者官方公报(不论名称如何)公布,或者其制定为法律所要求或者根据法律应当在任何政府或官方公报(不论名称如何)予以通告的立法性文件(例如法院规则)。
但是在澳大利亚的司法认知制度中除了以上法律明文规定法律可以不被证明,其他的法律是需要被证明的在普通法当中,对实践的考虑被加入进理论当中,法官意识到他们忽略了大量的次级立法,并且希望当事人能够提醒他们在澳大利亚,立法的存在是为了保证法院能够按照适当的立法进行裁判而不需要证明,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其他的普通法国家也是这样进行的只要次级立法被考虑进来,除非授权的法令宣布该立法就像它制定的那样生效,否则次级立法必须由当事人正式证明澳大利亚的立法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不是通过规定这种立法应当被采取司法认知,就是通过提供一个证明这种立法的方式次级立法必须被证明,一些案子判决中将次级立法区分为具有普遍效力的少数立法和仅仅对个别人有法律效力的立法,并且认为具有普遍效力的少数立法不应当被证明这种观点只会使情况变得愈发得复杂,更好的做法是,在没有“就如它制定得那样生效”的条款的时候,出于便利的考虑,所有的次级立法都必须被正式得证明通常的规则是外国法的证明通常需要通过咨询合适的专家一些澳大利亚立法规定,对于先前的殖民地的立法应当采取司法认知的方式证明,其他立法规定对外国法的证明应当简单化依据《宪法》第5条和第188条的规定,无论是共和国立法还是州立法,在澳大利亚都不是外国立法。
它们被采取司法认知或者依据《1995年联邦共和国证据法》第143条或者其他证据立法对它们进行证明综上,是澳大利亚司法认知制度对法律的证明这部分的规定三) 某些政府证明书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45条规定,本节不排除适用与政府或者代表政府就国际事务事项作出的证明书效力有关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和规则五、 立法性事实、裁决性事实和背景知识 (一)立法性事实以及对它的司法认知从这一等式中出现的另一个问题是,有的时候事实也必须被考虑来决定法律规则的内容和它的合理性这样的事实已经被分类并且被戴维斯描述为“立法性事实”,并且将它和“裁判性事实”对比所谓立法性事实,是指法庭或行政机构在决定及解释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政策的内容,或根据社会、经济状况修改旧法和旧政策或创制新法和新政策,以及在这个过程中行使其判断力和自由裁量权以决定采取哪种行为是适当并以此作出裁决的时候,作为依据或起到帮助作用的事实 《司法认知论》周萃芳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立法性事实是一般性的事实而不是针对个别案子的特定事实,比如能帮助解释某个成文法的事实,如涉及制定该成文法的历史事实;帮助法庭履行其宪法职责的事实,如构成法庭行使立法权依据的事实等。
立法性事实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通常不会考虑构成某个法条的历史事实,而是直接依据某个法律规定直接作出裁决但是对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则不同,因为普通法是由法庭在司法实践中用一个一个的案例堆砌而成的普通法法官的职能不仅仅在于适用法律,更在于创制法只要法庭从事创制法律或发展政策的工作,就需要求助于立法性事实,而无论这些事实是否已经记载在法庭记录中立法性事实涉及的是法律原因和造法的程序,与裁决性事实仅仅涉及个案事实不同,立法事实与法律推理以及法律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