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属问题研究.docx
3页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属问题研究 专利权论文(优选10篇)之第五篇 摘要:专利法领域中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制度占据着重要地位, 审视我国职务发明有关制度的现状, 存在缺陷仍有可改进之处, 针对我国有关制度存在的问题, 本文在分析有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于完善我国职务发明中的专利权属制度问题提出浅薄思考, 以期能帮助完善职务发明相关制度 关键词:职务发明,专利权,制度完善 一、职务发明概述 《专利法》第6条对职务发明的相关概念有明文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 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又详细地规定了其认定和权属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没有对"本职工作";的明确定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尹新天认为"本职工作";是指根据雇佣合同而确定的职员工作职责卞昌久认为"本职工作";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同时与自身工作性质有关的工作, 一般认为是某项具体的在单位里长时期进行职务范围内的工作【2】《职务发明条例》第7条对此也作出了补充规定1 二、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制度的缺陷 (一) 职务发明适用范围过宽 法条认定中, 第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显然扩大了"任务标准";下完成的发明创造范围, 比如这里面的第3项离职一年之后由个人利用自身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就存在单位攫取离职职工个人发明成果的可能;第二, "物质技术条件标准";忽略了发明人的创新性劳动, 只单方面重视物质条件在发明中的影响, 其定义确实太过宽泛。
利益平衡始终是职务发明制度中的一个难题, 对发明成果的专利权属进行合理确定, 协调单位与个人的关系, 进而激发单位的投资热情与发明人的创造热情, 推动社会和科技进步, 是我国目前职务发明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 (二) 制度设计过于简单 我国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则, 单位直接单一享有由职务发明形成的所有专利权, 雇员本身不享有任何权利, 且这些都是法律条文的规定, 制度设计过于简单, 一样产品中可能会有几项专利, 而一项专利也会被应用于多个产品, 电子产品和普通药品就有很大区别, 以同样标准和比例来适用完全不同的行业太过于笼统单一, 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制度的建议 (一) 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范围进行限制 1. 对"本单位";作出明确的限制 伴随我国经济发展, "单位";种类和形式也有了改变专利法实施细则12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这让"本单位";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笔者认为规定过于笼统, 不管是非法人单位或是法人单位, 在对双方劳动雇佣关系进行认定的时候, 不要以劳动法或者民法上的劳动雇佣合同为标准, 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监督指挥关系。
2. 重新认定离职一年后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 原来的规定中权益都归单位享有, 缺乏可操作性和灵活性, 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 离职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之中, 职工已在单位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的当属于职务发明, 这样的发明创造即便职工已经离职若干年后, 单位仍可主张其权利, 而那些在单位工作时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 在离职之后由职工凭借自身技术创新能力作出的发明创造, 不应该被认定为职务发明总之, 确定专利权利归属的标准应该是职工对于发明的技术创新是否取得了突破性的实质进展, 而不应简单地规定一年的离职时间 (二) 重建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分配体系 推行职务发明人共享专利权相对奖励激励而言, 给予发明人可控的、主动的所有权更有说服力, 其中当然包括交易权、定价权、收益权如果科研人员和自身创造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无关, 肯定会丧失执行动力所以推行职务发明人共享专利权, 使个人与单位双赢, 更加和谐地维护彼此的权益 我国立法定义的职务发明的范围太大, 单位总是主导地位, 明显偏向于单位利益保护, 存在缺陷与不足职务发明制度不是两败俱伤的专利权权利争夺, 而是应该促进社会科研创新和创新成果效益的发挥, 保障双方共同获利, 和谐合作以期促进以职务发明为内容的企业效益的持续提高和我国法治完善的进程。
参考文献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 3:77. 【2】卞昌久.论职务与非职务发明的认定.学海, 1992, 3:59. 张勤.知识产权基本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