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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作品中人体模特肖像权保护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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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艺术作品中人体模特肖像权保护探究作者简介:田晋(1989-),女,汉族,山西长治人,西 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 一、人体模特肖像权存在的认定 (一)目前学术界的不同观点 对于人体模特是否存在肖像权,这一问题目前学术界存在不同的 观点部分学者的认为,人体模特不存在肖像权虽然人体 艺术作品素材来源是特定的人体模特,但人体艺术在创作过 程中融入了艺术家的思想情感与主观意识,作品已不在是模 特本身简单、单纯再现,艺术创作根本就谈不到肖像权问题, 同时如果模特与艺术家签订合同,是一种契约,本身就有许 可使用的效力,所以人体艺术模特不存在肖像的保护问题; 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人体模特也是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人 格权,当然包括肖像权,因此人体模特的肖像权保护应当无 差别与其它自然人,同时人体艺术作品最重要的一种表现形 式便是以写实为主的作品,该作品的特点就是直接、逼真的 反映出模特的基本特征,这样看来这一艺术作品就是人体模 特肖像的再现,人体模特应当享有肖像权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首先,人体模特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群体,但其存在是以人的存在为前提, 就这一方面来说人体模特符合肖像权保护的主体,存在肖像权应当予以保护;其次,基与儒道、禅等思想在中国根深蒂 固,中国文化是重人格的,大多都视裸体为有悖礼教,基于 此,在中国特有的法律与文化土壤下应该考虑这类作品的模 特肖像权保护;最后,在确定人体模特肖像权的过程中又应 当考虑画家在创作过程中的作用。

      所以对于这一群体肖像权 的认定,本文认为又应该分以下不同的情况加以研究 1.以人体模特的身体整体为原型 当一幅作品以模特的整 个身体为原型进行写生或临摹时,不论社会大众是否能确定 该作品中的人物为某一特定人物,对于模特来说,都是其自 身肖像的再现,都存在肖像权;但当一幅作品的产生不是经 过写生或临摹而是通过创作而形成的,此时就应当考虑作品 中人物是否可以被确定为特定的某一人,当作品中人物特征 足以使模特原型被确定时,说明模特的肖像特征在作品创作 中得到了真实的或近乎真实的反映,同样存在模特的肖像 权;作品的内容真实再现模特的形象,这种情况下模特无疑 是存在肖像权的,当作品中人物的特征不足以明显到可以确 定模特本身时便不存在肖像权例如达芬奇的《蒙娜丽莎》 据说是以画家本人的肖像为原型创作而成的,但作品中的人 物特征不足以使我们将作品背后的模特特定化,所以也就不 存在肖像权的问题 2.以人体模特身体的一部分为题材一方面,人身体的部分也具有一定的特征,在一些特定的条 件下或者对一些特定的人物来说,有时候单纯的依靠身体的 某个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也可以将作品背后的模特原型特 定化,例如手模,胸模等。

      这种情况下人体模特的身体的一 部分也就必然存在着肖像权另一方面,当以人的身体的一 部分为题材,而这一部分的特征又不足以明显到可以将其确 定为特定的对象时,对于模特来说,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肖 像权最后不同的艺术表现形式也会对人体模特肖像权存在 的认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对于以人体模特身体的一部分 为题材的作品确定其肖像权时,在考虑这一部分特征明显程 度的同时还要结合作品的表现方式 二、我国人体模特 肖像权保护的缺陷 首先,我国法学界对肖像权界定的观 点各有不同,传统对肖像权被认为是仅限于自然人的面部肖 像但随着知识的扩张,各领域的相融合,肖像的界定也发 生着变化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艺术领域 与商业领域逐渐相融合,人体艺术在商业领域的活跃,使得 传统的肖像权体系不足以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利益由此看 来由于对于新出现的一些形式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些形式 的保护还未涉及 其次,艺术领域画家聘请模特创作的 惯例是,如果没有特殊约定事项,都是按照事先的口头约定, 拍摄或绘画前后支付报酬,这也就使得发生争议时难以提供 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所以面对这种未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事 实上的肖像权使用,我们无法确定是否经过本人同意。

      而目 前我国法律对未基于合同关系所形成的事实上的肖像权的使用,对于这一方面法律仍处于空白状态,未作出任何规定, 所以对于这一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与完善 三、完善人体模特肖像权保护的建议 (一)使局部肖像权的概念合法化 肖像权的界定便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得以发展,使局部肖像这一概念得以提出局部肖像权将定义为,只要 足以区分自然人的身体特征的外观表现均可认定为法律意 义上的肖像,应包括躯干,局部身体等具有可辨认性的外貌 在物质载体上体现的视觉形象也属于肖像的部分,受肖像权 的保护肖像权这一界定的扩展使得人体艺中人体模特的肖 像范围进一步扩大到身体其他可辨别部位,这大大加强了人 体模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为人体艺术作品中人体模特身体 局部享有肖像权的保护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理论基础既然 要对人体模特的肖像权进行保护,那么对肖像权的定义就应 作扩大化的解释,使局部肖像的合法化 (二)肖像权扩大精神利益化保护 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包含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其中精神利益来源于肖像载体本身所具有的标表性价值,在 人体艺术作品中主要表现保护模特的肖像权所体现出来的 精神利益。

      保护的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存在的人格保障公民 的人格尊严及精神利益的完整,这也是肖像权保护的一个重 要原因在中国这样一个受传统文化影响的国家,人们的思 想意识开放程度及对人体一模特的接受程度和认识都不同, 因此会对人体模特做出不同的社会评价,特别是由于人体模 特载体的人体艺术作品公开或者流通之后,人体模特的人格 尊严和社会评价会因此受到或好或坏的影响最终导致影响 模特主体本身的精神利益因此,只强调以营利为目的,是 达不到民法通则所保护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 的,而且仅仅通过保护模特肖像权的物质利益来保护模特的 精神利益在当今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已不能满足肖像权保 护的需求鉴于此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需要把这种理论探讨 转化成现实的法律,明确模特社会评价受损的程度及模特精 神状态受影响的界限以此来确定模特精神利益的保护范围 在使得模特肖像权的物质利益受到保护的同时精神利益也 受到更全面的保护,从而更全面的保护人体模特的肖像权三)对形成事实关系使用肖像权合法化 基于艺术领域 的实践惯例和效率要求,在双发当事人未签订合同时形成的 事实上的模特肖像权使用并非都是未经模特本人许可的对 这一问题不能片面对待,在同时保护艺术家创作成果和模特 肖像权观念的指导下我们要在实践中把合同之外的事实关 系给予一定条件下的合理的立法化,并且对其条件及内容做 出明确的规定。

      既要防止片面的合法化,又要使得立法的发 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小凡•浅谈国内人体影 像艺术的发展[J].江苏技术师范学报,2011, 03: 16. [2] 邹仰松.肖像权的法律保护评析[J].前沿,2007, 08: 96-98.[3]熊伊妮•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认定及其法律保护” “以案 例为研究基础[J]•法制博览,2015, 06: 84-85. [4]安薇•论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与限制” “以教材内文中使用的人 物照片为例[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 04: 233-235. [5]荀思虑.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调查研究” “以西宁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为蓝本[J].经营管 理者,2014, 16: 207-208. [6]张黎利•局部肖像的法律属性探析[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12, 01: 67-70. [7]华鹏•论肖像权财产利益保护的法律适用[D].河南大学, 2013. [8]荀思虑.论肖像权侵权责任之认定[J].长沙大学学报,2013, 04: 70-71. [9]刘金堂,张宏威.浅析新市场经济下的肖像权[J].商,2013, 12: 252./xingzhengfa/20160919/6353119.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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