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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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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初探 关键词: 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瑕疵公司登记是指登记当事人或登记辅助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程序或条件进行的公司登记因登记机关所致的瑕疵公司登记,往往会给登记申请人和交易第三人造成损害,此时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执行限制赔偿的原则以确定其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 一、问题的提出 瑕疵公司登记,是指登记当事人或登记辅助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程序或条件进行的公司登记在实践中,瑕疵公司登记一般情况下是由于登记申请人或登记辅助人的行为所致,但由于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的原因导致瑕疵公司登记的情形也并非鲜见 瑕疵公司登记在本质上表现为公司登记在法律上存在瑕疵,即公司登记的违法性违法即应有法律责任因此,导致瑕疵公司登记的责任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也莫能例外 对于登记机关(登记人员)瑕疵公司登记之法律责任,我国集中规定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中。

      《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210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第81条和第82条也作出了与上述《公司法》第209条和第210条完全相同的规定同时第86条补充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因公司登记机关原因所致瑕疵公司登记的情形下,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种是行政责任,具体表现为对有关登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责任;另一种是刑事责任,即在登记机关(登记人员)的瑕疵公司登记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要依法追究有关登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且无论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其责任承担的实际主体都是有关登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登记机关本身并无实际法律责任。

      而对于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的民事性质的法律责任,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涉及诚然,法律规定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但问题是,仅仅规定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还不够周延,它无法解决在瑕疵公司登记已经出现并且给登记申请人或相关交易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损失补偿问题这是因为,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实际上都是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向一般私主体承担的责任,其责任的根据是责任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但是,瑕疵公司登记并不只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还往往损害登记申请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给登记申请人和交易第三人造成损害例如登记机关无故拒绝受理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无故不向登记申请人签发登记证照,无故拒绝第三人对公司登记的查询,故意错误登记或漏登记重要登记事项,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或者给信赖公司登记的第三人造成损失,等等在这些情况下,由有关登记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对责任人施加制裁,但却无法救济作为私主体的登记申请人和交易第三人的损失法谚云,“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

      [1]既然登记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损失是由登记机关的瑕疵登记行为所致,则登记机关就理当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不可以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代替的法律明确规定登记机关承担因其所致瑕疵公司登记给申请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它可以对相关受害人的损失提供补偿和救济,另一方面,它有助于强化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的登记工作责任感,从而有助于保证公司登记的质量因此,发现、提出并研究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价值本文所谓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因登记机关所致的瑕疵公司登记给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公司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对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二、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其特殊性,它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损害赔偿责任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其责任主体、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果关系的状况等均有不同因此,与普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比,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亦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它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可分为行政赔偿责任、司法赔偿责任、立法赔偿责任和军事赔偿责任等国家赔偿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的公权性即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享有国家公权的组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等非享有国家公权的组织不是公权主体,不能引发国家赔偿责任2)原因行为的职务性国家赔偿责任是发生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之中[2](3)损害的结果性国家赔偿责任以实际发生了损害的结果为前提没有实际损害结果的存在,不适用国家赔偿责任4)受害权益的私益性亦即国家赔偿责任中所针对的损害是受害人的私益性的损害,而不是公益性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从登记机关在瑕疵公司登记情况下对登记申请人及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看,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特征:第一,公司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符合国家赔偿责任中“主体的公权性”特征;第二,导致登记机关承担瑕疵公司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公司登记行为,而公司登记行为是登记机关及其登记人员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符合国家赔偿责任中原因行为的职务性特征;第三,瑕疵公司登记给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财产性损害,属于私益性,符合国家赔偿责任中受害权益的私益性和损害的结果性特征。

      因此,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国家赔偿责任性质在我国,由于公司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性质,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因此,进一步言之,我国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行政赔偿责任 其次,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如上所述,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而国家赔偿责任在本质上表现为一种侵权责任,具体表现为国家侵权责任,[3]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不过,这种侵权责任与一般普通民事侵权责任又不完全相同,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主体是普通的私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等),是公主体;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是基于私法关系而产生,而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是基于公权关系而产生公司登记机关因公司登记瑕疵给登记申请人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实质上就是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侵权,侵犯的是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基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性质及其登记行为的性质,登记机关因瑕疵登记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损失承担的责任,是国家侵权责任中的行政侵权责任,可以归入特殊侵权的范围[4] 最后,它属于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登记机关的瑕疵公司登记导致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损害的,是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给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对登记申请人或交易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再从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责任性质看,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是行政责任,“而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民事性质的赔偿责任”,“它适用民事赔偿和民事补救的方法”[5] 综合上述,因登记机关所致瑕疵公司登记,可能造成对登记申请人及交易第三人的损害,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三、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即确定责任归属的基本指导思想归责原则主要用以确定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就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就是要回答在什么样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人或交易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其归责原则可能不同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应当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之中又由于登记机关瑕疵公司登记之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其归责原则应当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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