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法规汇总.doc
71页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法规目 录第一部分:资产证券化试点框架的变迁 5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6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14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18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20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操作规则 22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24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37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39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 16 号 42补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45第二部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变迁 47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48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57补充一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 59补充二关于通报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的函 67第一部分:资产证券化试点框架的变迁2005年之前,对于“资产证券化”的讨论主要在监管机构和中国资本市场的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进行部分亚洲市场在通过了相关法律后,资产证券化具备了先决条件但中国市场与此不同,在上述阶段内中国的有关法律并未到位。
但是国务院发起金融改革后,2005年3月成立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组多家部委参与了有关工作该工作组的任务是为阻碍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和管理问题找到综合的解决方案2005年4月20日,人行与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为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奠定了基础该办法的内容包括利用特殊目的信托的结构、合格机构与资产、监管部门、交易平台、主要参与方的权利与义务、信息披露要求等之后各相关部委陆续为支持资产证券化试点制定了相关规定和行政管理指引,其中包括:--2005年5月16日,财政部颁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同日建设部颁布《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简化了试点项目有关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提高了完成该手续所需成本与时间的可预见性;--2005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年第14号发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就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发行后信息披露内容、时间等提出了要求;--2005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 年第15 号发布《资产支持证券操作交易规则》,就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2005年11月7日,银监会颁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试点交易的主要步骤和参与各方的资格标准;--2006年2月2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了相关交易各方应缴纳的印花税、营业税、所得税;--2006年8月15日,银监会发布了《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该通知,资产支持的信托受益凭证(或准证券化)可以由集合资金信托发行该信托与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设立的特殊目的信托不同,可以按照该通知以更快的速度成立,但该信托向信托受益凭证持有人发行的受益凭证不得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交易标题】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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