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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展期协议公证引发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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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ji****81
  • 文档编号:257205560
  • 上传时间:2022-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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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展期协议公证引发的思考                    一、案情介绍2016 年3 月12 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 万,借款期限从2016 年3 月12 日至2017 年3 月12 日,同时丙公司及张丁、王戊夫妻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分别与乙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如借款人到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保证合同》中载明“如担保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各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在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6 年2 月,借款即将到期,由于债务人甲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乙银行申请展期,甲公司、乙银行、丙公司及张丁、王戊于2016年3 月10 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债务展期至2017 年3 月12 日,合同中载明“除借款期限延长外,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该《借款展期协议》未进行公证[来自WW],2017 年3月债务到期,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乙银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此种情况,公证处可否出具执行证书?二、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全部条款◆最高人民法院2008 年12 月8 日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法释[2008]17 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权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案例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可以出具执行证书首先,由于该展期协议仅仅是对借款期限的延长,未涉及利率、借款金额等方面的变化其次,合同约定除借款期限延长外,原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同时,各方均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签名,即表示认可展期协议约定的条款,包括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出具执行证书四、延伸探索1、若该《借款展期协议》除借款展期一年外还涉及利率、借款金额等的变化,且未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则不宜出具执行证书因为此时的《借款展期协议》是一份新协议,涉及很多实质性条款的变更,且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故乙银行只能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2、若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各方当事人申请办理赋予《借款展期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是否可以受理呢?笔者认为,可以中公协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本案可参照该规定处理,因为展期协议是一份新订立的协议,且债务人、担保人各方均在展期协议中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公证员可在审理原合同的基础上对该展期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3、若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其中保证人王戊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名,丙公司及张丁均盖章或签名。

      债务到期后,甲公司逾期未归还债务,乙银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甲公司、丙公司、张丁、王戊笔者认为,由于王戊未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针对展期协议,公证处不应对王戊出具执行证书,可根据法院要求向其提供不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说明》但是,王戊未接受债务展期并不影响其与乙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乙银行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就王戊未履行担保责任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可以受理4、现实中,夫妻双方往往作为共同保证人签署合同,合同普遍是将夫妻双方共同列为保证人但也有特殊情况,对于保证人只列了一方,但签字盖章处有其配偶在保证人配偶签字栏中的签名,其配偶是否应被当做保证人?笔者认为,其配偶不应该被认为是共同保证人,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时,可证明其配偶在合同中的签名若保证人未列明配偶,但其在合同签字盖章处共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名,则应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该配偶的身份,是否作为共同保证人,若是,则应把配偶列为共同保证人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五、结语我国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化和多元化的时代背景,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公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员,与诉讼、和解、调解、仲裁共同作用着社会矛盾的解决。

      公证行业需要我们不断思考、不断探索,利用公证独特的优势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作者:李虹锦,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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