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损害文档2.doc
6页案情简介方某(受害人,化名)在稻田里用打稻机脱粒,在接通电源的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因未与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达成调解,原审原告(方某的妻子和子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理由是供电公司聘请的电工庄某(化名)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庄某未安装闸刀和保险丝等安全保护设施,受害人触电时,被告管理的台区漏电总保护器未动作,以致于受害人用电时得不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 84660元,丧葬费 2000 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供电公司委托笔者及另一位律师收集相关证据并出庭应诉(具体诉讼主张与二审代理词相同),认为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三点诉讼理由与受害人触电身亡有相当因果关系,受害人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判决供电公司承担 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以下为笔者在二审庭审中针对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发表的法庭代理意见(经庭后整理)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依法接受上诉人委托,担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首先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的不幸身亡深表遗憾和哀悼,对受害人的家属深表同情和抚慰,但通过庭前阅卷、调查取证及参加法庭调查,我们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本案触电地点的用电设施产权归属于用电方,一审虽认定此事实却有意淡化,直接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26 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之规定及电力交易的日常惯例,电度表以后的用电设施产权属用电方,应由用电方负责安装维护管理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化名)证实,“电表是方某(受害人,化名)买的”,此证据与陈某(化名)、庄某及赵某(化名)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这足以证明电度表及以下用电设施产权归属受害人所有这一法律事实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均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而一审判决认定了本案触电地点的用电设施产权归属于用电方这一法律事实,在判决书第 5 页倒数第 2 行认定“受害人方某在自备线路时,未使用质量优良,安全可靠的电线及插座,且在易于触电的环境和场地操作不慎,而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有过错”,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亦未表示异议,上诉人认为,对此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已形成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 74 条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二审法院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受害人供电行为合法,是《电力法》第 49 条允许和鼓励的行为,供电方将电能通过电力设施安全地送到电度表,电能经电表计量后,已完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供电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标的物的风险已转移至用电方,对于电度表之后作为电能载体的用电设施的安装、维护管理供电方均无法定义务受害人触电于电度表以下产权属自己的用电设施,完全属于自负风险范围内的问题这同液化气公司将液化气灌瓶后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由于使用不合格液化气灶或由于对液化气灶维护使用不当而引发人身及财产损害,液化气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只能由买受人自担损失和风险是同样道理;这同居民在自己家中由于使用不合格的电插座或其他用电设施导致触电供电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是一样道理;这同自来水流经用户的水表后,由于用户家的水管爆裂导致财产和人身损失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也是同一道理如果本案像一审判决那样置引发触电的电力线路的产权于不顾,岂不是还应追究发电厂的责任?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按《供电营业规则》第 47.1 条规定,应以电杆上插座或稻田里的插座为产权分界点,因为插座是最后支持物,这种观点荒谬之极,是对《供电营业规则》第 47.1 条规定的曲解,与电力法律法规相悖,与电力交易惯例相悖,与本案供用电双方对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状况相悖。
按电力管理实践,第 47.1 条所指的最后支持物系指瓷瓶、电杆等对电线有支持、支撑作用的电力器材,插座属用户自备的用电设施,它起不到支持电线的作用,不可能成为最后支持物上诉人关于“电度表及以下用电设施产权属受害人,应由受害人安装维护管理”的观点与《供电营业规则》第 47 条规定是相符的,该条明确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也就是说,产权归属于谁就由谁维护管理,这与《民法通则》第 71 条“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及民法基本原理是相一致的二、受害人触电身亡的原因在于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触电身亡无因果关系1、受害人自身违规安装、用电及维护管理不善是导致触电身亡的原因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用电人,对归属于己的用电设施安全使用及维护管理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过错主要表现在:安装使用破损的插座和绝缘不合格的电线及拦腰线、地爬线用电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事发现场照片均有力证实,受害人在稻田里使用的电源插座的连接电线破损裸露在外,大部分电缆浸泡在水中,其已违反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5.7 条“严禁使用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
这一强行禁止性规定,对自身身亡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庄某无进网电工证不属本案损害赔偿中的过错,但一审错误地认定此与发生触电身亡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本案触电伤亡事故的发生,与装表接电及安装电度表以下用电设施是否应当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人实施,庄某是否具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4.3.12 条“用户电工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并没有要求用户电工必须具备进网作业许可证,且庄某多次经电力部门进行电工业务技能及电气安全培训,故庄某无进网电工证的不属本案损害赔偿中的过错3、庄某的安装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一审错误地认定电工庄某为受害人安装电能表以下插座的行为是履行供用电合同的行为,错误地认定其未安装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与发生触电身亡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庄某在电表之后为受害人安装插座的行为系受受害人委托,属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供电方履行供用电合同的行为对于电度表以下的插座、闸刀、保险丝及其他安全保护装置等用电设施由谁安装,对于电度表以下需要安装哪些用电设施,作为产权人的受害人有根据自身的用电需求充分自主选择的权利作为与用电户同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供电企业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对此作出某种干预和强制。
依据《合同法》251 条规定,在定作人没有要求的情况下,庄某没有义务为受害人安装闸刀和保险丝及其他安全保护装置,受害人应当按《合同法》261 条规定验收该工作成果,受害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检验并通知承揽人庄某的,应视为庄某插座安装符合定作人要求庄某这种安装插座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也并非规程所禁止,受害人完全还可以在插座之后安装闸刀和保险丝,且闸刀和保险丝只能切除短路或过载故障,对人身触电无防护作用,安装了闸刀和保险丝仍触电致亡的事件屡见不鲜,未设置闸刀和保险丝与受害人身亡无任何因果关系4、上诉人在对漏电总保护器及台区的管理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一审错误地认定台区漏电保护器未动作与发生触电身亡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漏电保护器并非保命器,它不是所有的漏电都能保护,这已成为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认知常识上诉人已按规程要求安装并定期检查漏电保护器,事发时,漏电总保护器仍处于规程规定的检查周期之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 DL499-92《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释义 4.4.1 对漏电保护器的作用有这样的解释“由于漏电总保护的动作电流较大,很难设想它能起到绝对的保护作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 7.2.1 条规定,“总保护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应以实现间接接触(人体、家畜与故障情况下变为带电的设备外露可导电部分的接触)保护为主”,上诉人装置的漏电总保护器按规程规定,考虑到要躲过电力网正常漏电电流,其漏电动作电流一般选为 200 毫安,受害人触电时漏电电流达不到 200 毫安,漏保则根本不动作,受害人触电若发生在两线之间,总保亦不动作。
另一方面,剩余电流总保护和末级保护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的触电方式截然不同,本案受害人触电系直接接触触电,属末级漏电保护器(应由用户装设)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供电方装设的漏电总保护器保护范围《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 6.1 规定,“低压电网应装设剩余电流总保护和末级保护”,第 7.2.2 条规定,“剩余电流末级保护中的家用电器、移动式电器等潮湿环境下使用的电器以及临时用电设备的保护器应实现直接接触(人体、家畜与带电导体的接触)保护其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值不应大于 30 毫安,特别潮湿的场所为 6毫安”受害人触电的场所为放满水的稻田,按上述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用户必须装设动作电流值为 6 毫安的末级漏电保护器,依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 3.2 条规定,末级漏电保护器也只能作为“防止电击危险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并非保命器)依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 4.3.5 条“电力使用者职责”的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但受害人没有安装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将购买漏电保护器的法律义务转嫁给被上诉人无任何依据。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总则规定,“低压电网安装使用保护器后仍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继续做好其他防止人身触电事故的安全措施而要避免受害人触电这样的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本上还要依赖于用电人在用电中的自我保护意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杜绝一切违反安全规程规定的不安全行为5、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的几种观点显示其缺乏最起码电力基本常识,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电工庄某有用电检查的职责,庄某明知死者使用陈旧的插座和电缆用电却放纵其使用,故应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依据《证据规定》第 76 条规定,应不予认定《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 6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诉人违反电力规程有关严禁挂钩线用电及一相一地用电的安全规定,这种观点不能成立挂钩线用电是指电力用户私自用铁丝等导电物体做成挂钩搭接在供电部门的线路上的一种违章用电行为,一相一地用电系指只采取一根相线,而用大地作为零线的违章用电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 9 张照片均不能证明本案有挂钩线用电及一相一地用电。
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安全供电,这种观点不能成立供电质量系指电能的电压、频率,本案不属于供电质量问题而引发的人身致害,上诉人将电能安全地送到电能表已完成合同义务,对于发生在用户产权范围内的因用户自身过错导致的人身致害无赔偿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应以触电线路的产权归属为原则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受害人触电属 220 伏电压触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民法通则第 123 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 1 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 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之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触电时,上诉方漏电总保护器必然动作;庄某未安装闸刀、保险丝与受害人触电身亡有因果关系等诉讼主张,依据《证据规定》第 76 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及《证据规定》第2 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