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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费停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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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安抗辩权在欠费停电时间上的运用 长期以来,对于拖欠电费客户采取停电措施,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是在其逾期交付电费之日起超过30日后,经催交仍未交付的,方可按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而“30日”的规定必然给供电企业造成更大的损失正确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可有效地避免供电企业的经济损失对此笔者谈几点看法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有关欠费停电时间的法律规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依据该条规定,当用电方逾期未交付电费,即欠费时,供电企业不能立即停止供电,而要等到用电方拖欠电费30日以后,才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电 那国家规定的程序是怎样规定的呢?《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要求和程序第六十七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实施停电而结合第六十六条规定可知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二、 《条例》规定对供电方的不利后果: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在用电方欠交电费的情况下,供电方如采取停电的方式,最快也要在客户欠费33天后,才能停止供电,否则就视为违法而电力企业对于居民用户和中小用电量的用户大多采用的是每月抄表一次,每月结算一次电费的交费方式,而当月交费也是交纳的上月的电费,这样在用电方欠费时,如果采用停电的方式,用户就已经拖欠供电方至少两个月的电费了对于大用电量的用户,有的电力企业为防止电费风险就加大了抄表的次数和交费的次数,大多采用的是每月分两次或三次抄表、交纳电费的方式而有的大用电量用户,一户的电费每月就多达4、5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如出现欠费,在供电企业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情况下,33天后才停止供电时,该用户已经欠费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了当欠费用户出现经营困难或丧失还债能力的情形时,电力企业就要承担该电费损失。

      如果在一个县级供电企业出现几个欠费的用户,就会造成该供电企业经营的严重困难甚至会造成破产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是在电力系统还没有进行电力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于95年制订的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化,政企分开后,电力企业与社会上的其它企业一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已没有任何特权,如经营不善,同样会面临经营难以为继的命运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电力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如何避免供电企业的电费风险呢?《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对此做出了回答三、 运用不安抗辩权的理论,能有效地解决对欠费用户只能在其欠费一个月后才能停电的问题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已的履行设立不安抗辩权,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避免强制履行,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供电合同中供电方是先履行方,所以供电方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预防因用电方欠费而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的具体规定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内容和条件,第69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程序和结果当供电方有确切证据证明用电方有6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时,供电方在通知用电方后,可以中止供电直至解除供用电合同 用电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约定交纳电费,经催交后,仍未能交纳,其行为本身就已经证明用电方丧失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就可以大大地缩短欠费停电的时间,使原来的至少33天后才能停电,缩短为当用户欠费时,在供电企业通知用户后,用户仍未交费时,就可依法停电,有力地避免电费的更大的损失,从而保护了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

      当然在执行不安抗辩权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防止因不当执行该条规定时,可能造成的违约责任四、 不安抗辩权在欠费停电时间上运用的合法性 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合同法》和《供电营业规则》中三者的法律效力来看,《合同法》属于法律的范畴,《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规则》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我国的法学理论,三者的法律效力比较为:法律的法律法律效力大于条例的法律效力,条例的法律效力大于规章的法律效力在法律、条例和规章三者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出现法律冲突时,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所以优先适用不安抗辩权的理论,是合法的 欠费停电的法律依据探讨 -------------------------------------------------------------------------------- 2006年6月12日09:59 来源:农电 作者:湖北省沙市供电公司 李定柏 1有关欠费停电时间的法律规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9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依据该条规定,当用电方逾期未交付电费,即欠费时,供电企业不能立即停止供电,而要等到用电方拖欠电费30日以后,才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电 《供电营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67条对停电是做如下规定的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实施停电而结合《规则》第66条规定可知,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2 上述规定对供电方的不利后果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在用电方欠交电费的情况下,供电方如采取停电的方式,最快也要在客户欠费30天后,才能停止供电,否则就视为违法 供电企业对于居民用户和中小用户大多采用的是每月抄一次表、结算一次电费的交费方式,当月交费就是交纳上月的电费,这样在用电方欠费时,如果采用上述停电方式,用户就已经拖欠供电方至少2个月的电费了对于大用电量的用户,有的电力企业为防止电费风险就加大了抄表和交费的次数,大多采用的是每月分2次或3次抄表、交纳电费的方式。

      而有的大用户,一户的电费每月就多达四五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如出现欠费,在供电企业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情况下,30天后才停止供电时,该用户已经欠费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了当欠费用户出现经营困难或丧失还债能力的情形时,电力企业就要承担该电费损失如果在一个县级供电企业出现几个这样的欠费用户,就会造成该供电企业经营的严重困难甚至会破产3解决途径3.1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避免电费风险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内容和条件,第69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程序和结果当供电方有确切证据证明用电方有6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时,供电方在通知用电方后,可以中止供电,直至解除供用电合同 用电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约定交纳电费,经催交后,仍未能交纳,其行为本身就已经证明用电方丧失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就可以大大地缩短欠费停电的时间,使原来的至少30天后才能停电,缩短为当用户欠费时,在供电企业通知用户后,用户仍未交费时,就可依法停电,有力地避免电费的更大的损失,从而保护了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 虽然这的确与《条例》的规定不符,但却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抵触时,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合同法》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而《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显然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所以供电企业完全可以通过不安抗辩权来中止向欠费或有证据证明将要欠费(IC 卡用户用完预付电费)的用户供电3.2有关法规修改的建议 《条例》是在电力系统还没有进行电力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于95年制订的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化,政企分开后,电力企业与社会上的其它企业一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已没有任何特权,如经营不善,同样会面临经营难以为继的命运。

      《条例》第39条,规定电费拖欠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才能中止供电,那是因为有《规则》第82条:“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的配套,因为有电费保证金的存入,才能确保电费的回收而2000年起国家明文取消了电费保证金制度,但相关规定却并未修改现在逾期30日中止供电,就意味着客户在国家法律许可下可以拖欠供电公司2个月的电费,这将严重影响供电企业的发展还有《规则》第67条第3款规定的“提前30分钟通知用户”,那也是因为90年代客户数量少的缘故,如今几十万客户如何做到提前通知或是否有更好的办法来做到停电通知,恢复送电该实行有偿还是无偿的服务,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值得所有电力员工及法规修订者深思我们不但期待新的法律出台,更期待新的法律法规具有更现实的可操作性 浅析当前形势下的电费回收难点及风险 孝感供电公司审计部 倪志伟 为了进一步提升供电营销质量,加强电费管理,保证电费回收率,湖北省电力公司在全省范围推出了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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