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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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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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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604(颁布时间)19940801(实施时间)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1994 年 3 月 21 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6 月 4 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州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第五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鼓励村民积极承包宜林荒山进行造林,培植沙区林木植被第六条 国有林场和林区乡村应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林木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铁路、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农(牧)场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林木,严格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乡村集体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渠林的采伐,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发放采伐许可证,报州林业部门备案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所有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林业部门批准,报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应根据需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生产建设必须占用林地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一)占用或征用林地1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二)占用或征用林地10-30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三)占用或征用林地30-2000亩的,经县、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将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予补偿补偿办法按照《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场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副业生产或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金、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开垦、放牧、砍柴第十二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扑救祁连、仙米林区为自治州重点防火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在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生产用火或经批准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熄灭余火第十三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对出入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发生林木病虫害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病虫害蔓延,消除隐患第十四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境,必须持有运输证明一)国有林场应严格管理,加强木材出境检查木材出场,以该场检尺单、发票和出境证明为运输凭证二)乡村集体木材出境,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运输证明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根据林区实际和有关规定,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让林区群众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国有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民委员会在林场的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林副业生产活动,增加收入。

      国有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给林区群众批售一定数量的民用材和薪炭材第十六条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护以及防火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较轻的,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盗伐国有林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者,其他地区木材0. 5立方米以下,幼树20株以下的,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盗伐株数的10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10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5-10倍的罚款二)滥伐国有林场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其他地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的罚款;滥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补种5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三)擅自砍伐毁坏幼树1株,砍1栽10,并处以造林费用1-3倍的罚款四)毁坏灌木林和禁牧沙区林木、植被的,按被毁坏面积或株数罚款,其处罚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五)毁林开荒、采金、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或因采种、砍柴和放牧等毁坏森林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所造成损失的1-2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拒不接受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理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并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199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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