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docx
2页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商定的除夕卜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别而单独转让的规定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亦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附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附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亲密,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附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别而单独转让,它必需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 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国外的立法例也对此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地役权是需役地全部权的主要组成局部,不能与需役地的全部权相分别,因此,需役地转让,地役权也必需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日本民法典规定,地役权作为需役地全部权的从权利,与之一起移转,或成为需役地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标的但设定行为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别而让与或者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由于地役权的成立必需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但它仍旧应当与需役地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必需与需役地全部权或者使用权一同移转,不得与需役地分别而单独让与,这就是地役权的附属性,主要表现在三种情形:第一,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存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其次,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存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第三,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总之,地役权只能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假如违反了地役权的附属性就被认为行为无效例如,甲为了自己房屋采光便利,与乙房屋设定了采光地役权,商定乙的房屋不得修建二层以上建筑,并办理了登记后来,甲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丙,乙就在自己的房屋上修建了三层小楼,丙恳求乙去除一层,遭到乙的拒绝乙认为:地役权乃是他与甲设定,旁人不得享有根据本条规定,地役权与需役地共存亡,需役地既已转移至丙,为需役地所设定的地役权也固然转移至丙,除非当事人双方在设立地役权合同时另行商定。
所以丙的主见应予支持,乙的主见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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