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管理当心阴沟翻船.docx
5页实习管理,当心“阴沟翻船” 谢严兴“霸王条款”难留实习生小王是某高校的学生大四那年,被学院安排到一家公司实习2010年9月,该公司拿出了《实习协议书》的制式合同,与小王及高校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小王的实习期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实习期间该公司向小王支付实习补贴费每月1500元;小王实习结束后与该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违约金18000元实习期满后,小王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遂以违约为由将小王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18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制式文本,其中关于被告应于实习结束后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的内容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剥夺了被告自主择业的权利,亦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众所周知,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设立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两种情况,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在本案中,小王并没有与用人单位实际签订过《劳动合同》,小王与所在高校、该公司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书》并不是劳动合同,尽管有约定实习结束后需与该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赔偿违约金的内容,但是该约定因违反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而被裁判为无效条款。
未成年人工地实习受伤谁埋单成某系某技术学院学生(未满十八岁),在校学习期间,被学校安排到某公司施工工地实习2011年12月,其在收电缆时从通风井坠落受伤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2013年3月,西安交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成某的伤残等级属一级,护理依赖等级属完全护理依赖等级成某的伤情被确诊为高位截瘫,没有完全康复的可能性,需终生服药和护理不久,成某的法定监护人将该技术学院、实习所在的公司以及事发工地的发包单位告上法庭,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成某在受伤时,尚未满十八周岁,用人单位和该技术学院在成某上岗作业前,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作业培训,便派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工作,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要求,所以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对成某工作场所未进行必要的防护措施;学校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事故发生时也没有老师在场,应认为其对成某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未成年人在实习工地受伤,导致高位截瘫,其终生都需要服药和护理,实在令人同情和惋惜但我们不得不思考其背后所存在的管理缺陷,每年的六、七月份是学生实习的高峰期,由于实习生的用工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实习生并不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或“雇工”的范畴之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可以为参加实习的在校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实习生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就可以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但是,如果在商业保险制度推进不全面,而实习期间因工作受的伤害又被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情况下,多数实习生的工伤保障将处于空白状态,一旦发生重大伤害,很容易出现学校和用人单位相互扯皮的情况,最终的受害者还是实习生因此,购买商业保险是目前较为符合实际的做法不久前,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要求建立实习强制保险制度: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应覆盖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及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这无疑是一个填补我国相关法律空白的重大进步实习期间的损失谁来承担赵某系某大学在校学生2005年6月,学校组织实习时,推荐赵某到某公司应聘公司录用了赵某,并将其派往下属办事处任销售管理员,兼发货、保管、出纳等职2005年7月5日,赵某的母亲刘某应公司要求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女儿赵某被公司聘用,现任办事处驻外管,她在工作中主观失误所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2005年10月,公司与赵某补签了劳动合同数月后,公司在财务审查时发现赵某在实习期间的货款少了8万余元2006年元月,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所在大学、赵某及其母亲共同赔偿短少的货款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赵某虽然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赵某在公司实习工作期间,学生身份没有改变该公司明知赵某没有任何实际工作经验,就应当预见实习生与熟练员工之间存在的工作能力差距,但公司仍将销售管理、出纳、保管、发货等数项工作任务交给她,没有尽到、教育实习生的责任,有违接受实习生的宗旨,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应自行承担法院做出判决:短少的货款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赵某所在学校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赵某的母亲刘某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的核心事实特征是:(1)赵某在学校安排的实习活动期间,因个人过失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2)赵某的身份本质为在校实习生2010年以前,我国法律或地方法规均没有对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给实习单位造成损失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做出过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例时通常会引用民法理论弥补现行法律的缺失,以及按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相对公平的裁判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该地方法规虽然是开全国之先河,使广东省率先成为首个填补高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见习法律空白的省份,但是该条例也并没有对实习生给实习单位造成损失该如何赔偿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仅在内容相关的第六十一条规定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在实习、见习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实习、见习单位可以终止其在本单位的实习、见习”;相反,对于给实习生造成损害的,就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学校、实习单位、见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实习、见习协议约定,对实习学生、见习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上述法律法规的空白已经得到了弥补不久前,五部委联合发布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职业学校应当会同实习单位对违反规章制度、实习纪律以及实习协议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学生违规情节严重的,经双方研究后,由职业学校给予纪律处分;给实习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尽管该条文依然没有明确给实习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是否包含实习生在内,但从上述规定,以及结合上下文意思来推测,职业学校和实习生都是赔偿义务主体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合情合理只要实习生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其主观有过错或有重大过失责任的,理应在其可承担能力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责编/寇斌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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