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保证的类型及其法律责任之分析.doc
9页无效保证的类型及其法律责任之分析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 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保证是经济合同关系和民事行为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担保形式这 种约定的法律形式,对经济合同和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起了加强和补充的作用,对债权人 与债务人Z外的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对债务或合同正常履行起了保证作用;但在我们的H 常经济运行中,保证因某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即无效保证行为也经常遇 到,因无效保证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何谓无效保证?无效保证就是指虽己经过一定程 序予以成立,但国家不予认可、没有法律效力的保证合同或保证行为无效保证具有与无 效民事行为和无效经济合同基本相同的特点即:(1)行为的绝对无效性,即行为自一开始 就完全失去效力;(2)法律后果的绝对无效性,即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对保证人来说没有任 何责任无效保证在我们的经济活动和审判工作中经常遇到,特别是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 天,它引发的经济和民事纠纷不少,严重影响人们的经济活动和阻碍经济的顺利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扌口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H 30 F1下发的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下称《通知》)的冇关规定,无效保证按 其性质和引发原因等方面来分析,应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为主体不合格性无效保证, 第二类为因果性无效保证,第三类为失效性无效保证。
下面笔者就以上三类无效保证的具 体类型及其法律责任发表儿点浅显的个人看法和分析意见,与广大同仁商榷主体不合格性无效保证的种类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所谓主体不合格性无效保证,也即保证合同或保证行为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 合同或保证行为从开始成立时起即失去法律效力此类保证,保证人对其保证不承担任何 责任此类无效保证比较常见,具体乂分为以下儿种: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保证人的无效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一、二项规定,民事行为不能由元民 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口动人独立实施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 行为人在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等相适应的情况下实施,保证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 为,也应由具体这些条件的人实施,且保证人应具有独立财产、有代偿能力这两个条件, 否则就如一纸空文,起不到保证作用,即相当于没有保证行为一样,所以这种保证应视为 无效保证,保证人没有也不可能有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 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为保证人的无效保证经济合同及民事行为的保 证人应当是有代为履行或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法人的分支机构 和内部职能部门如不具备法人资格,乂无代为履行或代偿能力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 或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保证行为应为无效,保证人及其法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如果该保证行为是在《担保法》实施前所实施的,月•是因保证人的无效保证行为造成 经济合同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法人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所管理的财产予以 赔偿,且在这类纠纷的诉讼中应交该企业法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 内部职能部门所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法人承担余责但企业法人 的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如冇其法人的书面授权,且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该保证 冇效,法人应负保证责任这种无效保证,在以前经济体制不健全时出现的比较多,相应 地引起了经济运行中的一些混乱3、 国家机关为保证人的无效保证我国在很早有关法律和文件中就有“国家机关不 能担任保证人”的明确规定,而且最高人法院1988年10月4 H法(研)复(1998)39号《关 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余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第 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以提供保证作为经济合同成立要件的,保证条款 无效时,其他条款亦应确认为无效。
《担保法》第8条重中:“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1996年10月 1 H实行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又重申“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 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这些 都是法律上的一种特殊条款可见除国务院特许之外,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任何国 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或保证合同均应确认为无效保证,国家机关不承担任何责 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国家机关亦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4、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无效保证这类无效保证的保证 人主要是指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它们主要从事公益事业,没有自有财产, 同国家机关在性质上极为相近所以它们亦不能担任保证人;但如果这一类单位或I才I体作 为保证人的保证是在《担保法》施行前实施的,其法律责任则与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保 证极不为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就应以其所管理的财产对其所保证的债务负履行责任及 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 金融机构为保证人的无效保证金融机构是一种以国有资金进行信贷的特殊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企业 对强令-其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冇权予以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下称《人民 银行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1条、1996年8月1 口施行的《贷款通则》第68条都有 类似的规定据此,任何单位(含政府机关)和个人强行耍求金融机构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行 为均为无效保证,不仅如此,根据《人民银行法》第48条的规定,强令银行等企业机构 提供担保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还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等金 融机构为其或他人提供保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不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但如果 是金融机构自愿保证的,应视为保证有效,保证人应以其机构所具有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施行前所发生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 的有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保证若干规定》)第17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07条规定,即金融机构在《担 保法》施行前的保证行为仍然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 门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行为无效的因素,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5、纯粹为联系人、介绍人的无效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 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 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有联系人、介绍人的 纠纷,在借贷、购销及租赁等关系中极为常见,也就是说,不管何种经济和民事行为,这 种纯粹的联系人、介绍人如果没有对债务明确表示和事后追认承担保证义务的,就不能认 定为一种保证行为这种情况,有很多当事人常因债务没有履行而去向联系人、介绍人追 讨,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导向,容易引起诉讼时效的失效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很犬的 危害和影响,容易引发其它不该发生的纠纷;特别是好种债权人仅向联系人、介绍人追讨 债务的情况,在提起诉讼时债权人容易丧失胜诉权二、因果性无效保证的种类及相关法律责任因果性无效保证即指因某种因果关系或主、客观事实等特殊情况的发生引起保证无效 的无效保证此类保证,保证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此类无效保证种类较少,但由此类无 效保证诱发的纠纷最为多见这类无效保证具体仅有以下两种情况:1、主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无效保证这种无效保证又有两种情况:第一,主合同无效 即保证合同或保证行为所依据的经济合同和民事行为本身无效或被保证的合同终止,其保 证合同或行为即当然地失去法律效力。
在我们的日常经济活动和民事行为中,无效经济合 同和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13种:(1)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和行为;(2) —方以 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 和行为;(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行为;(4)违反国家指令性计 划的合同或行为;(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口的的合同和行为;(6)不具有法人资格,无实际 履约能力的社会团体、工商企业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和实施的民事行为;(7) 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经营户名义订立的经济合同和实施的民事行为;(8) 国家法律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和实施的行为;(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 能力人在其年龄、智力的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应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和实施的行为;(10) 无效代理、超越职权、违反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和实施的民事行为11)转包渔利、买 空卖空等牟取非法利益的合同12)就地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耐用消费品的合同13) 借用、盗用单位介绍信、合同书、合同专用章等订立的合同这些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 为中的保证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但如果是在《担保法》实施前所发生的, 且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为被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甲明知乙购买的汽车未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 户手续而仍然为乙提供保证,那么甲或就与乙对该车负有返还汽车甚至赔偿损失的连带责 任第二,保证所依赖的经济合同或民事行为终止,该保证无效很简单,既然经济合同 或民事行为终止而不存在的,其所包含的保证行为当然地也就被终止而不存在具不具有法 律效力的问题,保证人也就当然地不承担任何责任2、主保证无效,再保证无效的无效保证所谓再保证,就是再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并 非宜接为主债务作保证,而是对保证债务而作的间接性保证例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贷款 合同,甲为该贷款能如期还本付息,要求乙委托丙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事后甲仍不放心, 要求丙再设保证,于是丙委托丁为其保证,丁的保证行为即为再保证一般而言,直接为 债务所作的保证称为主保证,如上例,丙为主保证,丁则为再保证再保证是以主保证即 保证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它不能独立存在,是一种补充性行为,所以主保证如果无效,再 保证就当然地是无效保证这种无效保证与主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无效保证例极为相似,再 保证人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失效性无效保证的种类及其相关法律责任与上述两类无效保证性质及特征上大为不同的失效性无效保证是一种特殊的无效保 证,它是原保证有效的情况下,因某种情势的变更而引起的无效保证。
根据《担保法》等 规定精神,属这类无效保证的有:1、转让无效保证在保证合同和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 的,应当取得债务人的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在未经保证人同意或追认转让的债务关系中, 债权人只与新的债务人发生关系,与原债务人的保证人没有任何关系,保证人对新的债务 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指完全性债务转让如是部分性债务转让, 保证人还是应对未转让的部分债务负保证责任,否则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也不利 于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违反平等主体Z间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如果保证人追认, 那就另当别论,保证人就有义务履行债务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 变更性无效保证债务合同变更,或被保证的债务发生变化,除保证合同另有约 定或保证人追认的外,保证应认定为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法》实施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2款规定:“借款届满,债务 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