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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卫计委通过法定途径分类解决信访投诉请求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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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10815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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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卫计委通过法定途径分类解决信访投诉请求清单一、诉讼(一)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争议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席令第21号 2009年)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不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01年),各省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 2002年)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精神障碍诊断、鉴定及住院治疗法律依据:《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号 2012年)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四)调解协议履行或内容争议法律依据:《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34号 2010年)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仲裁(一)人事争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 2005年)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劳动关系争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年)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一)《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 1999年)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国卫法制发〔2013〕30号)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1.对国家卫生计生委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2.对国家卫生计生委直接委托的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4.国务院指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三)不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01年),各省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2002年)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行政处理(一)不服本单位违法生育行为人事处理、处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01年)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 2005年)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1.处分;2.辞退或者取消录用;3.降职;4.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5.免职;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7.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2002年)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1.患者死亡;2.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3.国务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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