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法规汇编目录.doc
47页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法规汇编目 录1. 《残疾人就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2.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京政发〔2006〕18号)3.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京财社〔2007〕252号)4. 《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给予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京残发〔2007〕23号)5. 《对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给予奖励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7〕61号)6. 《城镇个体就业残疾人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7〕62号)7.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7〕63号)8. 《北京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9〕24号)9. 《北京市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个体就业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9〕25号)10. 《北京市残疾人学生和生活困难残疾人子女学生助学补助暂行办法》 (京残发〔2009〕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窗体顶端窗体底端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6〕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和管理,进一步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三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的具体征缴标准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公布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缴,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持《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和职工总数统计证明等材料,到注册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 第六条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情况报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后报市地税局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税收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八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和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既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九条 市地税局应及时将各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反馈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 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