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虚拟货币常用法律及典型案例汇编.docx
71页涉虚拟货币常用法律及典型案例汇编 目录 法律及司法解释1、《反电信网络诈骗法》2、《民法典》3、《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4、《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5、《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6、《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司法观点1、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部、委文件1、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2、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3、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监管和执法要点指引(办市发〔2010〕33号)4、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5、关于防范代币发型融资风险的公告6、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7、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8、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行业协会规定1、中国互联网金融等协会 《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2、中国互联网金融等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 典型案例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罗某杰诈骗案3、唐某某等9人开设赌场案4、陈某枝洗钱案5、时某祥等15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概述虚拟货币指“一种衡量价值的数字表现形式,可通过数字方式进行交易,主要功能为交换媒介、计算单位和价值存储,但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
通常而言,虚拟货币通过计算机“挖矿”获取,其实质是系统为完成数学运算并在区块链上生成新区块的对象提供的激励虚拟货币交易不依托国家信用背书,具有去中心化、非接触性、匿名性、跨国性等特征,持有者通过电子钱包即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点对点交易虚拟货币已成为滋生网络犯罪的新型土壤和黑灰产业的优选工具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类型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其一是以虚拟货币为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二是以虚拟货币作为工具的犯罪行为;第三是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犯罪行为,如组织领导传销类犯罪 法律及司法解释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五、关于跨境赌博犯罪赌资数额的认定及处理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第十条: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以被告人周某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如下:1.虚拟财产不是财产我国台湾地区“地方法院”的部分法官认为,玩家盗窃虚拟的“天币”或“宝物”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被评为“干扰他人游戏之游戏违规行为”罢了,而且“天币”、“宝物”在现实社会中并无客观上的价值,就像玩大富翁盖房子游戏,这些房子在现实社会并无客观价值因此盗窃此类物品并未侵害实际的“财产法益”⑩而在我国大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虚拟财产只能用于获取虚拟服务,不能用于交易,不符合财产所具有的交易这一基本特征。
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为例说明这个问题:2010年6月,文化部就网络游戏下发了一个部门规章,也就是《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该规章第二条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作出界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这个定义实际上道出了虚拟货币的本质,本质上就是虚拟兑换工具,就是电磁记录根据该规章的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就生效,也就是说虚拟货币的价格是发行单位自行定下来的,不是市场交易所决定的因此,该规章明确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他单位的产品和服务而在之前,2009年6月,文化部、商务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其中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发行企业自身所提供的虚拟服务(不包括发行企业以外的企业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兑换其他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
这实际上很好理解,因为虚拟货币的价格本身是发行商自行确定的,不是根据市场规定交易形成的,所以是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可见,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不是财物,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才构成盗窃罪,因此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拟财产不是财物,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这是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但是,这个电磁记录、电子数据在法律上、在刑法上应当有特定的法律属性举一个例子,企业的商业秘密可能就是一组数据,这组数据的物理属性是数据,但是法律属性却是知识产权,非法获取这组数据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回到虚拟财产的概念上来,这种电磁记录、电子数据在刑法上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故而,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3.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如果承认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等于承认了虚拟财产的价值,最为困难的一个问题就是价格鉴定问题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游戏用户花了500元人民币买游戏币,玩到一定级别,可以拥有游戏商赠送的虚拟财产——价值5000元的屠龙刀,如果屠龙刀被窃,被盗窃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计算?是价值500元,还是5000元?对整天沉湎于游戏的玩家来说,头盔、战甲、屠龙刀等虚拟财产价值千金,但对局外人来说可能一文不值。
对于虚拟财产能否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10)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一个五位数的号到底值多少钱?游戏装备值多少钱?这些问题恐难有统一答案4.不适用盗窃罪同样能够解决、而且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我们如果换一个思路,不要往盗窃罪方面靠,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方面靠,则问题好解决得多盗窃一个五位数的号,卖了之后获利5万元,这个时候要认定为盗窃罪,则必须认定这个号的价值是多少,谁来作这个认定都会有争议,都不合适而如果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办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就可以人罪了,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点问题也没有5.对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行为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不会放纵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行为,仍然能够对其罚当其罪6.不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符合世界惯例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的。
如前所述,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国外关于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的认定也处于探索尝试阶段,很少有直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而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第三百二十三条将“电磁记录”纳入动产的范围,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但是2003年修正“刑法”时,又将“电磁记录”从动产的范围内删除,实际上是否定了1997年的“刑法”修正,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规定适用专门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这种否定之否定的探索历程值得我们深思综上所述,对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周某通过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而非法获取他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对其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部、委文件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文化厅、局,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