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性裁员”实务处理手册.docx
31页经济性裁员实狒灌手册目录第一部分:全国各地经济磔版〃法律法规汇编 4-全国性法律规定: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42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3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6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问题的复函. 7二.地方性政策规定.北京市: 7天津市: 7上海市: 9江苏省: 13广东省: 14四川省 15湖南省: 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8第二部分:疫情下各地对〃经济性裁员〃优惠政策 20,《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 202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中小微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203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4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中小微企业在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健康发展的十五条措施的通知 21第三部分:〃经济性裁员〃过程实务问题 22-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22Z一)热冶世器工的人物斯去 OO(二)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要求 23(三)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性要求 26三、经济性裁员方案设计 31四、经济性裁员的合规的建议 32五、各地对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 331,北京市 333 .天津市 334 .广东省 335 .江苏无锡市 34第一部分:全国各地〃经济性裁员”法律法规汇编-全国性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主席令第73号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五条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3、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一条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第三条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第四条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FI)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第七条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第九条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第十条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4)124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你厅《关于请明确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问题的请示》(鄂劳社字[2094]55号)收悉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现答复如下:除关闭破产企业外,原则上企业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一次性裁员超过10%的,企业从业人员在2000人以上,一次性裁员超过200人的,要事先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数量和比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裁员报告后,要结合当地就业形势,认真分析企业裁员可能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影响,以及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企业裁员数量是否得当如果可行,应指导企业做好裁员的相关工作,并及时提供各项劳动保障服务,保证企业裁员工作的平稳进行,切实维护被裁减人员的合法权益如果需要进行调控,应及时提出对策措施建议,向当地政府报告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确保社会稳定二.地方性政策规定北京市:1.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二)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的;(三)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天津市:1.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津劳局(2001)241号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济性裁减人员是指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依法与本企业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第四条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必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宏观调控下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被裁减的人员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工作第六条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实际亏损连续三年(财政决算年度)以上,亏损额逐年增加,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二)连续两年开工率不足60%,有50%以上职工下岗待工;(三)连续六个月以上在岗职工工资不能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七条企业在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前,应当连续十二个月停止招工,并已采取清退外来劳动力和其他外聘人员的措施第八条企业裁减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的条件、范围、数量、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实施转业转岗培训的安排,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办法以及资金落实情况等;(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工会或全体职工征求意见,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并修改完善;(四)报告裁员方案,听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区县属和无主管部门企业裁减人员的,其裁员方案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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