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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违法建筑认定标准及处置指导意见.pdf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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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1737019
  • 上传时间:201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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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ûE´Eyý ªçS#)·in第一条 为规范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深入推进“无违建县”创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 《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 (浙政办发〔2013〕69 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 (浙政办发〔2014〕73 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县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 土地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建筑(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 第三条 按照“依法处置、兼顾民生;坚持公平、分类实施;尊重历史、综合考量;属地为主、稳步推进”的原则,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天台县“无违建县”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县违法建筑处置的协调、监督工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水电局、县供电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2— 01 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城市、镇规划区内 1990 年 4 月 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日)后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乡镇、村庄规划区内 1993 年11 月 1 日(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之日)后未依法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 按照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建筑 (三)虽依法批准但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到期未自动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的,或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四)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的建筑 (五)公路控制区(由交通部门确定)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未经依法批准的建筑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筑 第六条 应当予以拆除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拆除: (一)拆除后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现有生活居住用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3—1.住房用地面积符合本县宅 基地限额面积标准的; 2.其他不影响村容村貌,且拆除后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

      (三)原有居住房屋因属危房拆除或自然灾害灭失,未经批准在原址或异地新建房屋,且该房屋拆除后无房可住,在相关部门作出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认定之前的 (四)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应急需要的 (五)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未成年人救助、儿童福利、养老等公益机构,因环境设施改善需要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建设的 (六)因县级以上重点工程、下山脱贫、地质灾害、村庄整治、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拆迁搬迁,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定安置面积,且无法补办手续的 (七)村级公建项目,由建设主体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诺在城乡规划实施时无条件自行拆除的 (八)涉及农家乐的违法建筑,农家乐正常经营,且经认定的县级以上农家乐特色村(点) ,可暂缓拆除 (九)厂房位置不符合规划用地性质要求(包括厂房位于规划中的绿地、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 6 大类用—4— 01 地位置) ,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原已办理工业用地审批手续、 现因规划调整改变用地性质、近期暂不实施项目建设的地块内,厂房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要求,且保持用地性质不变的,可暂缓拆除; 2.未批先建的工业厂房,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要求, 企业承诺在规划实施需要时无偿征迁的前提下,可暂缓拆除。

      (十)工业厂房位于蓝线(即溪流、河道等)控制范围内,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防洪、环保等要求,保持土地性质不变,且企业承诺在规划实施需要时无偿征迁的 (十一)建设用地由政府出让或经政府同意出让,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二)县国土资源局对非法占用土地及破坏耕地行为已作出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当事人已缴纳罚款,且符合以上暂缓拆除情形的,可暂缓拆除 (十三)县级人民政府认为 其他应当暂缓拆除的 第七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合法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工业厂房,符合消防、建筑质量安全的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个人住宅,按以下规定处置 —5—1.用地行为发生在 1987 年 1 月 1 日前的, 由所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出具具结证明书,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城市、镇(乡) 、村庄规划的意见或是否可按现状保留的书面意见 对可现状保留的,土地和房屋登记机关凭具结证明书和规划意见进行确权 2.用地行为发生在 1987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之间且位于“县城中心城区局部范围”外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现状给予补办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1) 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申请条件的或拆除老屋后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申请条件的; (2)位于村镇规划范围内,且不影响交通道路、公共建设,无相邻利害纠纷的; (3)用地面积(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不超限额标准;超过限额标准的在收取超过限额标准部分的宅基地和房屋有偿使用费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和限 额标准部分的用地审批手续。

      县城中心城区下列范围:东沿东横山脚至八都东侧沿污水处理厂东侧延伸至新 104 国道线(不包括东横山村、下抱园村、响岩村) ;南至新 104 国道线;西沿 62 省道线延伸到上三高速公路(包括下科山村) ;北至上三高速公路,简称“县城中心城区局部范围” 3.用地行为发生在 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3 月 27 日之间—6— 01 且位于“县城中心城区局部范围”外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在收取宅基地和房屋有偿使用费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和限额标准部分的用地审批手续: (1) 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申请条件的或拆除老屋后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申请条件的; (2)位于村镇规划范围内,且不影响交通道路、公共建设,无相邻利害纠纷的 4.国土部门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个人住宅已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违法当事人及违法建筑符合以上第二项或第三项条件的,按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补办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5.用地行为发生在 1987 年 1 月 1 日以后且位于 “县城中心城区局部范围”内的,按《天台县“城中村”改造违法建筑处理意见》办理 (三)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项目用地的,符合《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做好“三改一拆”行动中土地利用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政办发〔2014〕35 号)第二条第二项项目用地处置意见规定的,按天政办发〔2014〕35 号文件执行。

      (四)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设施农用地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区域 农技站、国土资源所实地踏勘,现状属设施农用地的,按《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7—好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 (天政办发〔2013〕134 号)管理,符合审批条件的给予补办,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责令拆除 第八条 属于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情形之外的所有违法建筑,应当予以一律拆除 第九条 属于新增违法建筑的(新增时间以市定为准) ,应当予以一律拆除 第十条 非法“一户多宅”的老房一律拆除属“台门屋” 、“串架屋”等影响相邻房屋安全的 老房,应拆但一时难以拆除的,先由村集体予以征收,以后统一拆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做好审核登记上报工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上报对象进行认定,符合暂缓拆除处置条件的,经公示后,报县“无违建县”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按照拆后综合利用、城乡环境整治、景观改造提升等要求,根据“两规”做好违法建筑拆后土地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筑处置信息共享平台和协调会商机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抓紧组织编制辖区内的村庄规划,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委托、组织村民大会(村民代—8— 01 表会议)讨论、初审及上报审批等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意见履行职责,或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天台县“无违建县”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下发的违法建筑认定及处置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9—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政 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 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 9 月 16 日印发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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