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业主财物被盗物业是否担责2.docx
15页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业主财物被盗,物业是否担责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赵晓荣二O—一年七月八日作者简介: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法院研究室,邮编:629000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作者签名:日期:编号:业主财物被盗,物业是否担责论文提要:小区业主财物被盗,物业公司在小区管理上存在过错⑴,其过失的某种不作为,与业主财物被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首先,不是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物业公司对小区业主的财物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物业公司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不是侵权由于在业主财物失窃时,物业公司为过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对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的标准、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类型(是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还是仅对重大过失和故意负责)及范围、证明责任等不作讨论失,小偷为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由于物业公司是不作为,且小偷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财物被盗),但是物业公司的不作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所以物业公司的不作为与小偷的作为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最后,非合同给付义务,而是附随义务即协助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物业公司与业主没有签订财物保管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则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不存在关于财产安全保障方面的合同给付义务,而合同的附随义务主要有辅助和保护两类功能,其中保护功能在某些方面类似安全保障义务,结合《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在小区业主财物失窃时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归责基础,应该是《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条例》中的协助安全保障义务全文共7838字以下正文:近来,小区业主财物被盗,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有过失(主要是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某种不作为,或外来人员未经登记就放入小区,或未征得业主核实同意就将外来人员放进小区,或未24小时巡逻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频频出现,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明确,关于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还没有达成共识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韩世远:《物业服务合同与小区车辆安全》,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14日版。
等等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频频出现,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明确,关于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还没有达成共识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韩世远:《物业服务合同与小区车辆安全》,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14日版各地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处理也存在差异,一种观点认为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物业公司与业主没有签订财产保管合同,物业公司也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是在物业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上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违约,有的认为是侵权,有的认为是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也有的认为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有的从惩罚和预防的目的出发,让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⑶一、问题的提出:业主财物被盗与物业公司的责任综上,认为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是违反某种义务,其二认为是侵权,其三认为是竞合;而认为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物业公司没有违反义务,也不是侵权该类案件,实际上是分析在第三人侵犯业主财产权(主要是犯罪)的情形下,如果物业公司与业主没有签订财产保管合同,在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于物业公司的管理失职行为及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当物业公司在小区管理中有过失,主要是存在某种不作为时,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文就从违反义务方面和侵权方面出发,来分析物业公司过失的不作为与业主财物失窃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再分析物业公司是否违反某种义务、是否侵权二、分析的起点:不作为与因果关系如果物业公司存在某种义务,物业公司在管理上的过失,主要是某种不作为,违反了该义务,或法定或约定或附随义务,造成了业主(3)相关报道参见杨美香等:《从一起案件谈物业服务合同与小区车辆安全》,载中国法院网2010-04-19版;吴平、刘子平:《物业公司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负相关赔偿责任一一佛山中院判决穆天子房产公司诉百花物管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1日版;《小区车库车辆被盗,法院认为车主物业均有责任》,载《新民晚报》2010-03-12版;《车辆小区被盗,业主索赔迟迟难成》,载《荆楚网消息(楚天都市报)》2010-04-26版等财物被盗,物业公司的不作为与业主财物失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物业公司的不作为构成某种侵权,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来分析,物业公司在管理上的过失和业主财物失窃之间存在客观联系,物业公司的不作为是业主财物失窃的原因力之一;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分析,第三人侵权,特别是第三人犯罪,是一种意外,一般会中断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前提是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物业公司有过失,或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物业公司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不作为可能产生失窃的后果,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过,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是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还是其不作为与小偷的作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还是基于其未履行附随义务即协助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是违反义务和侵权的竞合三、误读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财产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内容及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密切相关一)性质:适宜采法定说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⑷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学界存在争议,有附随义务说,法定义务说,和竞合说(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约定义务)(5)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等对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众多规定,其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而《合同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类型没有作出明确的列举规定,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却明确详细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等,所以本文作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适宜采法定义务说二)内容:包括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是否包括财产,学界也存在争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仅仅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为保障人身,《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也仅仅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没有对保护对象进行特别说明,王利明在《论侵权法草案二审稿若干问题》中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重心在于保障人身,财产方面不一定都能够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如果将财产也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将明显加重义务人的责任。
我国通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财产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岀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刘言浩:《宾馆对住客的保护义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等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仅仅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为保障人身,《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也仅仅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本身,没有对保护对象进行特别说明,王利明在《论侵权法草案二审稿若干问题》中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重心在于保障人身,财产方面不一定都能够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如果将财产也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将明显加重义务人的责任我国通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财产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岀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刘言浩:《宾馆对住客的保护义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等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等。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7条没有对保护对象进行特别说明,不过结合该法第8条、第10条,第11条等条文分析,《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人身和财产,理由如下:《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1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条文中没有明确保护对象是人身还是财产或者两者都保护,第10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该条文明确了保护对象是人身和财产,由于《侵权责任法》第&10、11条规定的属于广义的共同侵权,其保护对象应该是统一的,应该包括人身和财产分析《侵权责任法》条文可以发现,在条文中规定“造成他人损害”时,保护对象应该包括人身和财产,除非条文中明确了保护对象只是人身或财产综上所述,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内容包括财产既然是法定义务,就需要从解释论的视角,详细解读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规定三)解读:解释论的视角1、《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的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该条没有明确规定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条文中的“等”字说明虽然物业公司没有被列举,但也可能被归入“等”中。
尽管关于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何种关系存在争论,⑺但小区非公共场所(相对于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物业公司很难说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没有规定物(7)参见孟宪生:《物业管理权信托的法律构架》,载《现代物业》2008年第4期;关涛:《物业管理合同析辨》,载《山东法学》(1998年6月);颜雪明:《关于物业费的思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10-19版;马新彦:《论业主权及物业管理制度之完善》,载《江海学刊》2007年第6期》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之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二是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第二层含义来说,物业公司应属于经营者,小区业主属于消费者,所以物业公司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这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不一致,《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的仅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物业公司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
虽然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是新法,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但是《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按照特别法优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