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构成的司法审查.doc
7页内容提要: 摘要: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只提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为要件,仅凭条文文义难以断定在商事案件审理时,从安全与效率的商事活动价值博弈入手,对照民事表见代理与商事表见代理的区别,不能以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审查被代理人行为与代理权外观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的事实基础完成对这一关联性的审查之后,还应综合考量构成关联的各项客观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赖的因素,以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案号 一审:(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0号 二审:(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5号 【案情】 原告:刘汉清 被告: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慧公司)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旗下教育机构希点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希点教育)向原告购买了一批乐器教具,由时任希点教育校长的叶强签收并写下欠条,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付清货款后由于内部管理不善等原因,希点教育于2012年9月底关门歇业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均遭拒绝,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货款5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与希点教育无关,且被告不认识原告,故被告不具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第二,叶强曾是希点教育的承包人,但其承包期至2012年6月22日结束,而本案系争欠条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此时叶强无权代表希点教育签订系争欠条,且欠条上被告公章系叶强私刻;第三,2012年5月原告将系争教具放到希点教育时,学校只是借用而无购买的意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刘汉清签署一份兼职协议,由玲慧公司聘用刘汉清作为希点教育的幼儿音乐早教课程老师,兼职协议中甲方单位代表人处签有“叶强代沈贤、边德佳”字样,并盖有玲慧公司印章2012年5月16日,刘汉清将系争教具交给希点教育,收到一份收货凭证,签收人为叶强,清点人为刘汉清、朱曦、奚赛花、韩淑艳(朱曦、韩淑艳均为希点教育员工)2012年8月,刘汉清收到系争欠条,内容为“我校今收到刘汉清售卖早教乐器教具一批,价格原价捌仟元正,现特卖伍仟贰佰元正,定于2012年9月付清货款特立字为据落款处写有“希点教育/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副校长叶强”字样,并盖有“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后玲慧公司未向刘汉清支付货款。
刘汉清遂起诉要求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2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叶强与玲慧公司约定承包希点教育,承包期限到2012年6月22日证人王某出具证言证明,叶强在希点教育担任校长一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文号为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B-434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签订于2012年6月23日被告与叶强之间的劳动合同与签约于2011年6月20日被告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龙华支行(营业所)之间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的被告印章印文系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再查明:被告玲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德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贤系夫妻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玲慧公司是否具有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 第一,希点教育未进行过工商登记,也无教育方面的组织主体资格,希点教育这家教育机构无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玲慧公司提供的数份与学员签订的晚托班协议书及聘用合同书显示,希点教育学校地址位于徐汇区龙吴路1719号,而玲慧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龙吴路1727弄1719号底层,玲慧公司注册地址与希点教育经营地址一致,证明玲慧公司可作为希点教育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
第三,希点教育与他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记明希点教育法人代表为沈贤,而沈贤与玲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希点教育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均由玲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作出指示,则玲慧公司应作为希点教育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第四,玲慧公司关于叶强承包希点教育的自认以及叶强担任希点教育校长一职的事实,证明叶强经营管理希点教育的依据来自于玲慧公司授权,且双方关于承包希点教育的约定只能约束承包双方,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则玲慧公司应作为叶强在经营管理希点教育过程中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综上,本案缺乏能形成证明优势的证据来证明希点教育应由玲慧公司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承担权利义务,故应当认定玲慧公司应作为希点教育一切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具有成为本案被告的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鉴于本案中, 第一,代理玲慧公司与刘汉清签订兼职协议的人是叶强,代理玲慧公司与刘汉清办理系争教具交接手续的签收人也为叶强,且在处理上述事宜时尚在叶强作为希点教育承包人以及担任希点教育校长一职的期限内,故叶强具有处理上述事宜的权限。
第二,与刘汉清签订欠条的人仍为叶强,即签收系争教具的代理人和签订欠条的代理人为同一人,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刘汉清在接受该欠条时明知叶强已经离职,故刘汉清有足够理由确信叶强具有代理希点教育签订买卖合同的权限,应当认定交接系争教具的代理人与刘汉清签订的欠条有效,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至于系争欠条上的公章是否系叶强私刻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截至起诉时刘汉清已将系争教具置放于希点教育,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而玲慧公司关于向刘汉清借用系争教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在系争欠条有效的前提下,刘汉清与希点教育双方达成买卖系争教具的合意,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刘汉清与希点教育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刘汉清已向玲慧公司代理人交付系争教具,已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玲慧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玲慧公司偿付原告刘汉清货款5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玲慧公司负担 被告玲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是否有必要对被代理人玲慧公司的过错进行认定,继而判断代理人叶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以为,认定被代理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应考虑的构成要件是被代理人行为的可归责性而非被代理人本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应当具体考察被代理人玲慧公司曾经授权叶强经营管理希点教育学校的行为与叶强在承包期满后仍有代理权权利外观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而这一关联性是否足以引起第三人刘汉清相信叶强具有代理权亦应成为审理要点 一、安全与效率的博弈:被代理人的主观过错不应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从经济的本质来说,商人营业的扩大,由于其自身规模的膨胀是有限度的,由他人辅助营业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这种需要,除了包含实现营业的原因外,还在于利用其他主体的设施、技能、经验等有利因素,发挥他人营业资源的优势,同时大幅度降低自身营业的成本,更有效地实现营利的目标从商人的角度来看,代理是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的有效手段,而一旦法律对被代理人即商人的利益保护得越全面,则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越显不足表见代理制度虽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作为出发点,但是却以授予代理权外观的主体可归责性作为必要条件问题在于对于这一主体可归责性是应归责于被代理人的主观过错还是应归责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正如案中玲慧公司辩称的那样,是不是被代理人已停止对代理人的授权,且对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不知情,则可免于对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以为,应否审查被代理人存在过错是判断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事实基础廓清这一问题首先应区分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是着眼维护交易秩序从最终发现法律真实中得出全部逻辑性后果,还是立足鼓励交易赋予可见的权利外观以相应的法律效力?法律制度作出取舍实质是对不同的利益和价值进行分配和选择如果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则在客观上有代理权存在的情形下,保护无过失地信赖该外观的相对人利益只有在审视事实后并可以合理地信任法律状态的情况下所取得的权利没有瑕疵时,相对人获得激励才放心地交易{1}如果出于鼓励交易的立场,作为一种将法律行为本身与其效果分离的制度,表见代理本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既然被代理人未作实际授权,自应不使之发生代理的效力,以免被代理人利益受到难以预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完成 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两者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交易安全是从维护交易的市场秩序角度去看待问题,提高交易效率则是从保障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去分析表见代理是为了协调因无权代理行为引起的被代理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严格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目的是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使任何无权代理行为都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责任;同时,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让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代理人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目的是在交易中提高商人的信用,使交易相对人安心地参与交易,从而促进交易顺畅进行。
表见代理制度不是毫无条件地保护第三人利益,也不是置交易安全于不顾一味地鼓励交易,而是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表见代理制度作为克服维护秩序与鼓励交易两者价值冲突的手段,具体到法律效果上就是严格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最终实现被代理人满足和实现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后果如果否认被代理人无过失时成立表见代理,从被代理人本人的可归责性出发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那么一方面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的责任缺乏正当性,另一方面将会使第三人获得不应该获得的利益,这必将削弱表见代理制度的功能,不仅导致交易秩序的震荡,而且极大缩小商事代理的适用范围 从法律规定的分析来看,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此民法学者一般认为这是单一要件说,即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只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地信赖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或者说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不要求被代理人有过失{2}但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未确定为第三人之“无过失”,而是确定为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之“有理由”,这种表述本身的概括性为如何理解第四十九条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至少难以凭此判断合同法未将被代理人具有主观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案件的判决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4条规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指导意见中强调的是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失,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基本上延续了其在“(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中的立场,明确未将被代理人的过错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被代理人玲慧公司辩称其与希点教育无关,在系争欠条签订前已停止对叶强的授权,且对叶强与刘汉清买卖教具一事并不知情,试图藉此否定自身过错但本案中叶强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并不依赖于对玲慧公司有无过错的认定如果被代理人玲慧公司无过失的主张成立,仅以此为由推定叶强表见代理不成立,其结果或致刘汉清基于相信叶强具有代理权的信赖利益落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