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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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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447432378
  • 上传时间:202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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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阜阳市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垃圾的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大美阜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垃圾包括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和建筑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单位供餐、餐饮服务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建筑废弃物, 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 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 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垃圾管理工作,将垃圾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垃圾管理目标,统筹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保障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 (包含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住建、规划、环保、国土、安监、畜牧、发改、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第二章 城乡生活垃圾治理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七条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的应用和研发,综合运用焚烧处理、卫生填埋、生化处理、土壤修复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第八条 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排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制度需要跨区域处置本地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纳生活垃圾地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生态补偿费用第九条 本市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 (市 )处置的基本制度。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量预测;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重大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已经按照有关规划确定的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农村地区应当配备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的建设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商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规划和建设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管执法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场所,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处置率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生产以及销售企业回收废旧有害物品,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实现从源头上减少、控制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和相应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 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三)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四)商务写字楼、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五)河流、湖泊水面及其沿岸地带,河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管理制度;(二)根据生活垃圾产量,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三)将生活垃圾交由专业服务单位运输;(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数量、 运输者、去向等情况,主动接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二)体积较大的废旧家具、 废旧家用电器等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另行处理;(三)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向管理责任人申报,按照规定承担处理费用,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承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和处置服务的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 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防止二次污染;(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四 )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管执法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以及相关情况;(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运行数据;(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督促改正。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第三章 餐厨垃圾管理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餐厨垃圾的排放、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照市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 处置的运营成本, 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向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支付相关费用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餐厨垃圾排放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运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特许经营协议应明确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排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与餐厨垃圾收运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并将协议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二)餐厨垃圾产生后 24 小时内将其交给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提前或者及时通知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三)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不得混入餐具、玻璃、废纸、塑料等其它垃圾;(四)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密闭、整洁,按照规定设置的油水分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五)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货运汽车城区道路行驶等许可证件;(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五)负责在餐厨垃圾排放单位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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