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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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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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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5 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已经 2020 年 12 月 4 日第 2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主 任 马晓伟 2020 年 12 月 31 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 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 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 本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 者的职业健康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 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 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 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为用人单位 提供技术服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 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 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 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 要内容:(一) 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 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 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 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 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 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 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 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 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 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 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 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 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 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 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 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 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 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 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 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 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 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 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 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 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 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 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 者停止使用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 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 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 劳动者公布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 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 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 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 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 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 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 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 容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 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 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 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 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 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 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 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 任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 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 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 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 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 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 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 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 )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 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 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 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 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 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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