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docx
20页浙江省标准化条例(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第四章 标准国际化与区域合作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自主创新,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推动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标准制定、实施、监督管理与服务以及国际化与区域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标准化战略,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普及和融合,发挥标准化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省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标准化研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二)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宣传、复审;(三)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四)管理本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五)加强国际标准化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建立标准化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规划、落实的工作机制;(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提出复审建议;(三)推动和指导本部门、本行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五)协助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六)推进本部门、本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化工作的数字化改革,促进多方参与、业务协同、数据集成,提升标准化工作水平和效率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突出本省优势和特色,建立新型标准体系,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标准化服务机构等,运用数字化技术等手段,系统研究本级地方标准的先进性、适用性、有效性,准确掌握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需求第十一条 推进数字化改革、推动共同富裕以及落实其他重大决策部署,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制定相关地方标准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对技术难度大、影响重大或者急需制定的地方标准,可以向社会发榜,鼓励具备标准编写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揭榜攻关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可以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提交地方标准的立项分析报告、草案等材料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立项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评估审查:(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二)是否存在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情况;(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四)是否符合实际需求;(五)是否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现有地方标准重复交叉或者不协调配套;(六)需要评估审查的其他事项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审查结果,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论证或者实验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费者代表等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完成起草的,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送审文本、编制说明和各方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下列内容进行技术审查:(一)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二)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制定程序是否规范;(五)是否遵循标准编写规则;(六)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地方标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标准立项评估审查、送审文本技术审查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不少于九人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立项评估审查、送审文本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表决方式,审查结论应当以到会参加投票人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四分之一以下反对,方可通过立项评估审查、送审文本技术审查的审查内容、审查意见、审查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通过技术审查的,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审查、听证情况对送审文本组织修改,形成报批文本,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七日,并根据技术审查、听证和公示情况,对报批文本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应当予以批准并统一编号、发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自立项到报送报批文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个月;确有必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文本到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不同地区、不同规模、不同性质的企业参与,征求企业事业单位、消费者、检验检测机构、行政机关等相关方意见,反映各方共同需求。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和创新需求,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保持企业标准的先进性、适用性和有效性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明确试验方法或者检验方法试验方法或者检验方法引用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应当予以明示;企业自行制定试验方法或者检验方法的,应当科学合理、准确可靠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鼓励企业组建标准创新团队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专利等科技成果向标准转化的工作机制,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将自主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推进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支持企业建立科技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应用推广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第二十四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推进军民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取得良好经济社会效益的,在制定地方标准时,可以予以参考或者采用第二十五条 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经自愿申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符合引领高质量发展要求的,可以在标准文本上使用“浙江标准”标识。
浙江标准”评价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具体评价规则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制定具体评价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发布重要地方标准的,提出立项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出台标准实施方案和释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采取配套措施,组织相关标准实施地方标准在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解释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治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依法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作为技术参考鼓励社会团体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第二十八条 实施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公开的产品、服务功能指标和产品性能指标,技术要求低于或者指标项目少于相应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企业实际执行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即时更新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鼓励企业通过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标准。
企业通过其他渠道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其产品的标识、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明示公开渠道企业应当按照其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提供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鼓励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在其产品的标识、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便公众查阅该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第二十九条 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服务信息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其执行的标准编号;鼓励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便公众查阅相关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第三十条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执行或者强制性标准引用的;(二)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三)合同当事人约定作为产品或者服务交付的质量依据的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通过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及时收集和处理标准实施中的问题以及相关技术建议,并根据需要对标准实施效果组织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