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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权益的法律保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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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汽***
  • 文档编号:525278706
  • 上传时间: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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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航空旅客权益的法律保障随着国际航空旅客运送的飞速发展,旅客的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补偿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注重从合用国际航空运送的华沙体制及其有关规定来看,在不同历史时期对旅客精神损害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旅客人身伤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已经获得了支持,单纯精神损害在司法判决中也有所突破因此,可以合理碰见,旅客单纯的精神损害获得立法和司法支持也势在必行ﻪ一、有关航空旅客精神损害补偿的国际法律的探讨ﻭ航空旅客的精神损害,一般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单纯的精神损害,即这种损害不随着着其她人身的伤害而单独存在;第二种为有身体伤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或是随着着身体伤害同步产生的精神伤害,这种伤害必须以身体伤害为基本ﻪ目前在国际航空私法中,合用最广泛的是1929年的《统一国际航空运送某些规则的公约》,即1929《华沙公约》《华沙公约》第17条是航空承运人补偿责任的核心条款,其规定为:“旅客因死亡、受伤或受到其她任何身体伤害,如果导致这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登机或下机过程中的任何一种阶段,承运人应负责任从本条内容来看,损害补偿限定于身体伤害的范畴内,并没有指出精神损害与否应当得到补偿法文文本是《华沙公约》的唯一正式文本,其所使用的术语是“en cas de mort, de blessure ou tout autre lesion corporelle subie”。

      《华沙公约》的两个英译本均译做“bodily injury”华沙会议记录显示,当时对使用这个词没有做任何讨论德国出席华沙会议的代表、出名航空法专家里泽专家,曾用德语将此语译做“任何对健康的侵害”,并为德国、奥地利与瑞士等国所采纳较之“人身伤害”,里泽的译法更有也许解释为涉及精神创伤①《海牙议定书》和《危地马拉议定书》的英文本(正式文本)均使用“人身伤害”取代了“身体伤害”显然“人身伤害”比“身体伤害”的范畴广,涵盖了精神损害这两个议定书在精神损害补偿方面有了较大的发展,承认了纯正的精神损害补偿华沙体系用语的混乱和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加剧了这一争论,也给各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②ﻭ二、有关航空旅客精神损害补偿的中国法律的探讨航空旅客精神受到损害,与否应当获得补偿,国内的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导致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当责任”此条也同样未对精神损害与否应当得到补偿做出规定《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国参与的国际公约优先合用,中国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中国法院有合用《华沙公约》的义务。

      鉴于此,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送损害补偿纠纷案就对国内类似案件具有了一定的指引作用原告乘坐被告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的左翼引擎发生故障,原告在紧急撤离过程中腿部受伤在起诉中,原告除规定补偿伤残损失费、护理费外,还规定精神损害补偿国内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成员国,因此本案合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侵权为由在判决中责令被告补偿原告精神安慰金人民币5万元③通过此案,国内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根据此案的判决进行审判但此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是随着着身体伤害而产生的,因此,这个案件的判决仅仅合用于随着着身体伤害而产生精神损害的案件,对于单纯的精神损害与否应当得到补偿则无具体案例可依国内另一种有关精神损害补偿的法律规范性文献是《有关拟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侵害她人人身权益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承当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解释》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只有特定权利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补偿《解释》同步明确精神损害补偿只是侵害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当侵权人承当其她形式的民事责任局限性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状况下,方可考虑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

      ﻭﻪ三、有关精神损害与否应当获得补偿的探讨ﻭﻪ在航空运送中,旅客和承运人的利益始终是一对矛盾体,这同样也关系到航空立法本位问题,即立法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谁的利益目前,普遍觉得,国际航空公约是以旅客为本位进行的立法在这个利益天平上,由于旅客是弱者,因此更多关注旅客的利益,因素很简朴:没有旅客,世界上所有的从事航空运送的航空公司就没有生存的空间,况且在国际航空运送中,承运人的补偿责任最后都是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而得到解决的,承运人并没有掏自己的腰包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补偿问题,我觉得承运人也应当予以补偿,这样才干充足保证旅客合法权益但是,从目前的状况来看,精神损害得到完全的补偿,也有着一定的困难④ﻪ一方面,在一定期期内,单纯的“精神损害”是不会获得补偿的由于一方面,在国际航空运送中,可以产生精神伤害的状况实在太多诸如,座位狭窄、腿部空间局限性、新鲜空气匮乏等因素也许导致的精神伤害;由于恐怖主义幽灵的存在,日益严格的安检也也许导致旅客的精神伤害;在运送过程中,旅客也也许由于其她旅客的行为而产生精神伤害;飞机在飞行过程中遇到紧急状况也也许产生精神伤害;航班延误不仅也许导致旅客的精神伤害,并且也也许导致与旅客关系密切的人的精神伤害;空难不仅可以导致旅客在死亡前的精神伤害,也也许导致与旅客关系密切的人的精神伤害,甚至于导致目睹此事件的人的精神伤害,等等。

      这样一来,航空公司就成天疲于应诉,也会导致机票价格和航空保险费用的急剧上涨,无疑对目前的航空运送业是不利的ﻪ另一方面,由于有关航空旅客补偿责任的国际性公约种类各异,各国的实际状况也存在不同,且参与的国际公约也不尽相似,因此难以形成统一的立法规范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各国加快立法的脚步,通过建立完善的国内法体系,从而建立更为全面国际法律规范,由于国际公约很重要的一种渊源即为国内法精神损害补偿问题在目前的各国国内法中比较普遍,精神损害补偿问题已经不再是新鲜事物另一方面,从目前医学发展来看,已经可以证明精神损害确是一种人身伤害,且许多国家已经把此医学证据发展成为法律证据再次,对旅客精神损害进行补偿,事实上是对旅客权益的保护和人格尊严的尊重最后,航空公司已经发展壮大,没必要再从立法层面对其进行进一步保护,且航空公司自身也乐意补偿,只但是找不到法律根据而已因此,对旅客精神损害进行补偿也势在必行ﻭ四、结语ﻪ国际航空事故也许给旅客导致非常严重的精神痛苦,以致严重损害平常生活能力,这时有无外部的身体伤害已经不重要了法律的任务就是予以损害应得的救济如果损害和事故有因果关系,毫无疑问,这种损害应当得到补偿。

      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一种身体损害,因此,得到补偿也是合乎情理,合乎法理对国际航空旅行中也许产生的精神损害特别是单纯的精神损害予以补偿应当是国际航空法发展的趋势,毕竟,旅客作为消费者以及航空旅客运送中弱方,其权益更应当的到全面的保护参照文献:ﻭ[1]赵维田著:《国际航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326页.ﻪ[2]何祥菊,《国际航空法中的旅客精神损害补偿问题探讨》.ﻭﻪ[3]《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送损害补偿纠纷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四期.ﻭ[4]贺富永,《国际航空旅客运送中的精神损害补偿探讨》,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7卷第2期4月.ﻭ注 释:①赵维田著:《国际航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326页.ﻪ②何祥菊,《国际航空法中的旅客精神损害补偿问题探讨》.ﻭﻪ③《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送损害补偿纠纷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四期.ﻭﻪ④贺富永,《国际航空旅客运送中的精神损害补偿探讨》,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7卷第2期4月.ﻭ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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