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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收中的精神损害补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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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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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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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征收中的精神损害补偿孙鹏 西南政法大学 副专家 , 王宝琼 西南政法大学 级研究生研究生 核心词: 人格财产/精神损害补偿/精神损害补偿/征收 内容提纲: 现实中,有一种财产蕴含人格利益,以私人房屋和公墓坟场为征收对象的公用征收正是对这种人格财产权利的剥夺,它同步也给被征收人带来了精神痛苦因此,在对人格财产的征收中,国家不仅应对财产利益损失进行补偿,还应当对被征收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实行救济  中国法官丁晓华先生在澳大利亚任法官助理期间考察了澳大利亚的土地征用制度丁晓华觉得:“根据法案规定,土地征用补偿应综合多种因素拟定,这些因素涉及:征用日的土地市场价格;征用日该土地对土地所有人的特殊意义; 由于与土地分离所引起的任何损失;由于生活被扰乱引起的任何损失;慰藉金;因征用而与被征用土地相毗邻或相分离土地的增值或贬值部分  在丁晓华先生列出的多种因素中,其中几项颇耐人寻味澳大利亚的土地法案在比较全面地考虑了“由于与土地分离所引起的任何损失”、“由于生活被扰乱引起的任何损失”和“因征用而与被征用土地相毗邻或相分离土地的增值或贬值部分”这些一般因素后,还考虑到了“慰藉金”和“征用日该土地对土地所有人的特殊意义”两项特别因素。

      丁晓华先生觉得其为澳大利亚土地征用制度中人性化设计体现之一,“补偿原则周到合理,除了土地市场价外,还列举了诸多精神损害因素,充足考虑了土地所有人与土地相分离时的多种经济损失和情感损失”从上述资料可以看出,澳大利亚确立了国家征收征用土地制度中的慰抚金制度而在国内,学者们至今仍然纠缠于究竟采用何种物质损害补偿原则的问题,对征收征用中实际存在的精神损害问题则无人问津那么,哪一类财产的征收会引起被征收人精神损害的产生呢?  一、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一般觉得,财产是作为一种以满足人类物质需求为目的的工具而存在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一枚结婚戒指和相似价值的金钱对于个人的意义肯定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的核心在于不同财产对于个人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一)人格财产理论 现实中,我们可以通过某种财产的损失给个人所导致的损失限度来鉴定这项财产对于个人的重要性美国法学家Radin专家觉得:“如果一项财物的损失所导致的痛苦不能通过财物的替代得到减轻,那么这项财物就与某人的人格密切有关如果是这样的话,特别的财物对于其持有者就关系密切 [1]以结婚戒指为例, Ra2din觉得如果它由“珠宝商处偷得,保险程序将会补偿珠宝商,但是如果从一对新婚夫妇处偷得结婚戒指,替代物的价值无法使一切恢复原状,也许金钱主线无法解决问题” [2]。

      由此, Radin 将财产分为人格财产( PersonalProperty)和可替代财产( Fungible Property) 人格财产指与人格( Personhood)紧密相连、其灭失导致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相反的财产是可替代财产,其中最典型的是金钱人格财产的范畴往往因人而异,但一般觉得家宅、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家庭相册、日记、宠物、骨灰和坟场是人格财产根据Radin的理论,从人格性财产到可替代性财产的整个财产体系是一种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保护上不同级别的金字塔,应当给那些最可以定义人格性的财产以最多的法律关怀,给那些最可以定义纯正可替代性的财产以相对较少的法律关怀  (二)房屋、坟场是典型的人格财产  Radin的人格财产的范例就是家宅,它是“自由、私生活和结社自由之间的道德核心地带” [3]家庭永远是人类灵魂深处最温暖的一盏灯,那里有密切的家人和温馨的房屋在此,家宅的意义远远超过了钢筋混凝土的价值,它是人类感情上的需要和精神上的支撑因此标题中的“房屋”特指个人居住房屋,不涉及在开发商手中或者在商业性房东手中的公寓  《魁北克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将“坟场”作为人格财产之一。

      财产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一般都是根据一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产生,而坟场正是基于生者和死者的亲属关系而成为人格财产的在三峡库区,有5万多座坟墓被迁移,诸多坟墓的迁移费用已经超过政府给的迁墓补偿,但大部分的三峡移民仍然由于无法忍受“祖先泡在水里”而出钱出力迁移坟场可见,坟场在国人心目中是逝去的亲人安息的地方,是一种精神上的寄托,是典型的人格财产但是,据笔者理解,国内农村大多根据乡规民约或者习惯占有坟地,而法律对此类坟场归属的规制至今仍是空白,因此在法律上农民对坟地并不享有财产权利但根据 年7 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告知》,国内承认了现今广泛存在于各大都市的经营性公墓因此,本文中的“坟场”特指都市中由开发商开发公墓,然后发售给私人的坟场使用权  笔者将人格财产中的房屋和公墓坟场着重提出,因素在于这两项财产最容易受到国家征收的侵扰而这两项财产的权利人由于征收所遭受的人格利益损失又始终被国家、立法者忽视  二、征收补偿  征收,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获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直接体现为对民事主体财产权的剥夺如果行政官吏要建造一所公共的楼房,或修筑一条新的道路的话,她就应当补偿人们所受的损失;在这种场合,公家就是以私人的资格和私人交涉而已。

      当公家可以强制一种公民发售她的产业,并剥夺民法所赋予她的‘财产不得被逼迫出让’的重要权利,这对公家来说,就已经很够了 [4]因此,在公用征收领域补偿是必需的,这已经达到共识,但补偿原则的拟定则是一种见仁见智的问题 (一) 国内现行征收补偿原则  国内《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顿补贴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她不动产,应当依法予以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表白国内确立了国家征收及征收补偿制度,但具体的征收补偿原则则散见于《土地管理法》、《都市房地产管理法》、《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当中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来看,国内的征收补偿原则并不统一,其补偿对象仅限于物质上的损失,并且虽然物质上的损失并未都得到完全补偿  (二) 人格财产在征收中应当得到特别的保护 如上文所述,房屋、公墓坟场是典型的人格财产,但同步它们也是公用征收的重要对象。

      依Radin的见解,家宅一类的人格财产应当免于为公用征收所侵扰,这与古典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在一定范畴内是如出一辙的但事实上,财产权的神圣性、绝对性理论,在资本主义制度刚刚诞生时便受到了挑战,从未有任何一部宪法承认过财产权的绝对不受限制或者完全严禁政府的征收权现实是“财产权的无条件的不可剥夺性只是一句豪言壮语,在革命的狂热和宪法的曙光中,人们很容易在屋顶上为其呐喊,但事后冷静下来,真要实现它却几乎是不也许的” [5]  笔者觉得,房地是稀缺资源,免于征收是不也许的但国内正处在轰轰烈烈的建设发展过程中,旧城改造、道路铺架等都正在大刀阔斧地进行,数以万计的私人家宅、公墓坟场均牵涉其中而这一类的房屋、土地的确与一般财产在性质上有主线的不同,因此应当对其采用某些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一方面可以从征收程序出发限制对人格财产的征收,例如提高审批征收此类财产的级别;另一方面,由于此类财产具有人格利益,可以从征收补偿出发,以精神损害补偿慰藉被征收人对征收程序方面的限制笔者不再赘述,下面将对人格财产征收中的精神损害补偿进行探讨  三、特殊保护——精神损害补偿  从国内的征收补偿原则看,一般均以市价补偿为最高限额,但在现实中,房屋的被征收人要面临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的变化、生活成本的提高,公墓坟场的被征收人也要背负较大的迁移费用,这些财产上的间接损失都是没有被补偿的。

      除此而外,基于房屋和公墓坟场于个人在感情上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被征收人还要面临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这些,澳大利亚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中的慰藉金一项变得合理并且必要固然,对征收人格财产进行精神损害补偿也面临诸多困境,这重要来自对精神损害补偿的老式结识  (一) 精神损害补偿与精神损害补偿  精神损害补偿与人们熟悉的精神损害补偿有什么区别呢? 笔者觉得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国内法律规定对征收中的物质损害进行补偿,行文为了与其相相应,选择了“精神损害补偿”的提法,同步也可以体现使用领域的特殊性因此,可以觉得精神损害补偿是一种特殊的精神损害补偿 精神损害补偿在台湾又称为慰抚金,“系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上损害,给付相称金额,以补偿损害之谓” [6],而精神上损害一般则指向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补偿一般合用于侵害人格权、身份权导致人格利益损失的场合而笔者提到的“精神损害补偿”就是在其合用领域对老式的精神损害补偿提出了挑战  (二) 精神损害补偿对精神损害补偿的继承和突破在人格财产的征收补偿中加入精神损害补偿一项,其本质符合精神损害补偿制度的目的——对自然人的精神痛苦加以安慰但其对精神损害补偿老式领域的突破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老式的精神损害补偿责任只存在于人格权、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场合,而房屋和公墓坟场虽然蕴含人格利益,但仍然是典型的财产权。

      但这一界线很早就已为某些国家所突破《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管是侵害她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她人财产权情形,根据前条规定应负补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失亦应补偿《日本民法典》第709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错侵害她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补偿责任除立法外,日本判例早在明治时期就对受害人因人格利益及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失提出的安慰金补偿祈求权广泛地予以承认如:从先祖处世袭而来的土地被她人强占,以及宠物猫被她人的小狗咬死的状况下而进行的安慰金补偿祈求均得到承认,以上判例的这一立场仍然持续至今 [7]国内以往不承认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补偿,但到 年司法解释则有限制地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拟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祈求补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规定并非任何侵害财产权的行为都可引起精神损害补偿,只有那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才有也许规定精神损害补偿同步,被侵权人要获得精神损害补归还必须符合“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条件。

      言外之意,如果被毁损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修复或可以重新复制,则不能规定精神损害补偿由此可看出,精神损害补偿的领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已经囊括了部分财产权受侵害的情形,而这些财产又都属于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房屋和公墓坟场是典型的人格财产,并且一经征收就无法恢复原状,这与国内司法解释中的特定纪念物品遭受侵害的状况在本质上是同样的因此,以精神损害补偿重要存在于人格权受侵害场合这样的理由将其拒之门外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第二,一般觉得,精神损害补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侵害权利的不法行为的存在但国家的征收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程序便是合法行为,不也许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理论上正如台湾学者曾隆兴先生所觉得的那样:“‘政府’征收之土地,固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补偿地价,惟所谓‘政府’征收土地,必须依‘土地法’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之程序为之,否则‘政府’未得土地所有人之批准,而使用她人之土地,应属侵权行为,因而所发生者为损害补偿问题,与‘政府’依行政权之作用所为征收土地,系法律上之合法行为,仅生依土地法补偿之问题不能同一而论 [8]意即政府之合法合法征收行为不也许导致精神损害补偿责任的产生针对精神损害补偿产生的前提,我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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