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政策法规.doc
9页一、理论篇:教育政策法规的基本知识 (一)教育法律概述 1.教育法的含义 教育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行为规范体系及其实施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总和 狭义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权力部门制定的教育法律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教育法律 2.教育法的特点 实质上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普遍性的统一;对象上的确定性与广泛性的统一;形式上的分散性与集中性的统一;内容上的稳定性与易变性的统一 3.教育法的体系 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一是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二是教育基本法;三是单行教育法 ;四是教育行政法规 ;五是地方性的教育法规 ;六是教育规章 教育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目前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横向结构按现行的教育法体系框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这一教育基本法律的统领下有六个部门法(单行法)构成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4.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涵义:教育法律关系是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三:主体、客体、内容(权利和义务) 5.教育法的作用及局限性 教育法的具体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 教育法的社会作用:教育法确认和保障教育的性质和方向;教育法促进和保障教育平等;通过教育法的实施能够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教育法的局限性: 第一,教育法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 第二,教育法律规范对教育变革的适应性是有限度的 第三,教育法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如,涉及人们的思想、意识、个人隐私、信仰等方面的事务时,教育法就很难发挥其作用 第四,法律自身表达力的局限 第五,如果实施教育法的条件不具备,教育法的作用也不能很好地发挥 (二)教育政策概述 1.教育政策涵义 教育政策一般隶属于公共政策,而公共政策主要有政府制定有人对公共政策下了这么一个定义:“公共政策就是政府选择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教育政策也可以如此概括:政府在教育领域选择做什么或不做什么。
因为任何政策制定总有一定目的,并且总是只在一定时期有效所以教育政策可以界定为:教育政策是政府在一定时期为实现一定教育目的而制定的关于教育事务的行动准则 2.教育政策分类 从教育政策的总体效力来分,我们可以将全部的教育政策分为由高到低的三个等级,即元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各级各类教育政策有:学前教育政策、初等教育政策、中等教育政策、高等教育政策;普通教育政策、职业教育政策、成人教育政策按照不同的教育阶段来划分,可以分为学前教育政策、初等教育政策、中等教育政策、高等教育政策 按照不同教育类型来划分,可以分为普通教育政策、职业教育政策以及成人教育政策 根据政策所起作用的性质,分为鼓励性和限制性两大政策类型前者带有奖励性质,鼓励人们朝着某一方向努力,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后者则为了限制人的行为选择范围,以制止政策制定者所不希望发生的教育行为产生 3.教育政策制定与执行 影响教育政策制定的因素分成三大类:环境因素、政策制定者的因素和制定体制、机构的因素 环境因素有: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况、国际影响 教育政策制定者因素:这里所说的“教育政策制定者”其实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它可以包括立法者、行政官员、专家与智囊、司法人员、利益团体的代言人等。
参与政策制定的组织主要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政党、利益团体、思想库等 政策制定的体制和程序因素尽管决策体制类型可以有多样,但归根结底还是一点,即是采用民主制度还是采用专制制度制定政策显然,采用民主制度制定政策要远优于专制制度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民主制度使政策的制定具有规范的程序性,政策不再是哪个个人的主观意志的产物;第二,民主制度使政策具有科学性,从而降低了政策的失误率;第三,民主制度使政策具有连续性,可以保证各项公共事务的稳定发展 教育政策制定的步骤:问题的识别、问题进入议事日程、政策目标的确认、政策方案的设计和选择、政策的合法化 教育政策执行的基本步骤:政策理解和宣传、资源保证、组织落实、政策实验、政策调整、政策合法化 影响教育政策执行的因素教育政策能否得到有效执行,除了采取正确步骤外,还取决于另外一些因素:教育政策本身的性质、执行机关的效能、执行的环境等 教育政策执行偏差及其纠正教育政策的执行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在执行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各种偏差现象所谓偏差现象,就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偏离了原来的政策目标,从而影响了政策执行的效果 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政策完全偏离、政策表面化、政策扩大化、政策缺损、政策替换。
4.教育政策与教育法律的关系 教育政策与教育法律的联系:一致的目的、共同的意志、相互依存教育法律与教育政策的区别:制定主体不同、执行方式不同、调适范围不同、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 1.学校的法律地位 从我国现行行政法、民法的视角出发,学校具有三种不同身份与地位,即: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法人、行政相对人 2.学校的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3.学校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四)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法律救济 1.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含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关系中法律地位的不同,教育法规定了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三种主要方式,即: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2.教育法律救济 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相对人的权益时,相对人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等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教育法律救济的作用: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有利于推进教育法制建设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诉讼方式(行政、民事、刑事诉讼);行政方式(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仲裁和调解等其他方式 二、实践篇:中小学法律问题分析 (一)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分析 1.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罪原则。
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等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如足球比赛中的正常冲撞致伤等) 2.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分析 第一,目前学术界、司法界较普遍的认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反对无过错责任只有在特殊的法定情形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第二,正因为如此,最新的相关法律作出了有关规定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也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从学术界、司法界及民法典的草案看,对于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伤害事故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对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则争议较大极端表现就是一种赞成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一种赞成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第四,不管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还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尤其是适用后者,对学校的要求更高,要求学校进行相关的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就要求学校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此时讨论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的界定标准就显得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二)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过错的界定标准 1.学校过错的界定标准 在实践中界定学校的过错,应遵循这样的原则,首先是判断学校有无注意义务和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是判断学校是否实际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在适用客观标准时也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客观标准的内容要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特点确定在界定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时,不仅要看学校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基本义务,还要根据学校的级别、地域、管理模式(是否寄宿)、收费以及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学生的知识、智力状况等界定学校应负有的注意义务,进而界定学校是否具有过错 2.学校注意义务的界定标准 依客观标准界定的学校注意义务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学校负有下列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违反这些义务时,可以直接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学校的注意义务:保障校舍及设施不存在瑕疵的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的义务;保证学生饮食安全的义务;保证学生在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中安全的义务;不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等情形的教职工、不组织或安排学生从事不当活动的义务;安排教育教学活动要注意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