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备案)N150号-现金综合保险条款.doc
8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金综合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现金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 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且财务制度健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押运公司、 社会团体,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地址范围内的,并在本保险单中 列明的,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的现金、政府债券、支票、本票、汇票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债券,即国库券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中列明地址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 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火灾、爆炸;(二) 雷电、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台风;(三)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回程中遭受抢劫;(四) 存放在金库、保险箱(柜)、ATM (自动柜员机)内遭受盗窃或抢劫;(五) 在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构成本条约定的盗窃或抢劫责任,必须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除外)并有明 显盗窃痕迹或抢劫行为且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损失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二) 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欺诈或不诚实行为;(三)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 怖活动;(四)政府有关部门的没收、征用;(五) 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第七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 送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故绕道及随意停留造成的损失;(二) 因保管不善导致保险标的损坏、霉烂、虫咬的损失;(三)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四) 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内的保险标的自燃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五)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一) 现金的保险价值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账面现金余额;(二) 支票、本票、汇票、政府债券的保险价值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持有的 支票、本票、汇票、政府债券可以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兑现的价值。
第十条押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负责押运财产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一) 现金的保险价值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被保险人押运的现金总额;(二) 本票、支票、汇票、政府债券的保险价值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被保险人押运的所 有本票、支票、汇票、政府债券可以在国内合法金融机构兑现的价值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标的所处状态,在本保险合同中分项列明:(一) 送提款途中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二) 营业期间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三) 金库、保险箱(柜)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四) ATM (自动柜员机)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第十三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第十五条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吋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 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 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吋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吋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因客观原因导致 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口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屈于保险责 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ZH起三H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 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ZH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 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 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 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 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 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 项规定;金库、保险箱(柜)必须具备适当的防盗保卫制度,必须符合特殊设计的技术标准; 在非营业期间金库、保险箱(柜)必须上锁,并撤去钥匙和安排人员值班;金库、保险箱(柜) 的所有钥匙和备用钥匙必须由两人谨慎、合理保管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 安全对消防、安全等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及提出的隐患整改通知书,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以及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 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 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名称变更、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往返 银行的线路变动、被保险人安全保卫措施或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 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吋书血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 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 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 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 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抢劫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阻止和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 公安部门报案,同吋通知保险人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 绝赔偿三) 及时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 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己经及时知道或考应当及时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四)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 材料:(一) 保险单正本;(二) 索赔申请;(三) 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事故原因的证明材料;(四) 财产损失清单;(五) 现金日记帐;(六) 支票购买凭证;(七) 受损财产的的损失程度和损失金额的证明材料;(八)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 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赔偿处理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 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簡处理如折归被保险 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分项保险金额范围 内,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一) 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项日的保险价值吋,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最高不超过出险项目的保险价值;(二) 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项目的保险价值时,按出险项目保险金额与出险项 目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三) 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吋,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计算赔偿。
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 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 不超过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吋,上述费用按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 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出险项目的保险金额被施救的项目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项目的,按出险项目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 项目的总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三十三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 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的金额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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