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docx
3页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 摘 要:随着《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修正,“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对整个法学界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另有环境伦理学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主张的提出,似乎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面临着危机,动物取得人格权,成为权利主体的现实就在面前真的能够这样吗?其实,环境伦理学的主张并不能等同于法律学的主张,法律人格的扩张无法扩张至动物,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的修正主旨也不是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当然,在当前形势下,对动物的法律保护必须加强,在民法中应当将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来对待,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应当有别于普通物这就是本文的主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以及“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就目前情形而言,主张动物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在我国主要表现在环境法学界,他们主张环境资源法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对于法律是否调整人与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的关系,进而主张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物的权利的主张,我们认为值得商榷,这实际上是“见物不见人”的观念在作祟确实,环境资源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本质上,所谓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种种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映射,动物、植物、岩石等只能是被法律规范的客体,在法律上处于物格地位。
> 大地伦理学宗旨是要“扩展「道德」共同体的界线,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由它们组成的整体:大地并把“人的角色从大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大地共同体的普遍成员与普通公民这意味着,人不仅要尊重共同体中的其他伙伴,而且要尊重共同体本身解决的问题,缺乏可操作性在法律意义上称为物该条修正新增的第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关于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动物 此外,该法第1332条原为:“由于轻微程度的失误或疏忽造成的损害,依损坏事物所具有的一般价值赔偿其下新增的第1332a条规定:“动物受伤害的,救治或者试图救治该动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其价值也是应该的,只要在这种损害情形下一个明智的动物饲养人也会支出如此费用该修正早在1988年7月1日即已生效,比德国法的修正早两年多可见,《奥地利民法典》的修正才是动物在民法典中发生变局的肇始,实际上可以说其第285a条是《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蓝本,第1332a条款是《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新增后段的蓝本但在此次修法的过程中,修正议论中的论述刻意地规避动物“权”的字眼,也是基于动物“权”并非真正的法律权利的考虑可见这次《德国基本法》的修正不足以论证动物法律人格,其内容反而是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强化了动物的法律物格地位。
岳,袤广三坟”;含有法式、标准之义,“言有物而行有格也” 可见,格,就是讲的规格、标准和品质在古汉语的早期,格并没有明显的这个含义,但是“长之美”可以引申出品质的不同、规格的不同,逐渐确定风格、度量、标准、品质的含义,直至今天的规格、格式等含义根据物的物理属性和特征,我们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法律物格:,有的是饲养,还有的是驯养,等等因此,不同生存方式动物侵权也具有多样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予以规定,方为合理结合《民法通则》第12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应当规定:第一,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依习惯散养的动物,因争斗造成动物伤害或死亡,双方保有者均无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损害但当地另有习惯的依其习惯第二,规定“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条:“受到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规定“抛弃、遗失、逃逸动物致人损害”条:“被抛弃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其原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抛弃的动物已经被他人占有的,由其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遗失、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规定“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致害”条:“驯养的野生动物脱离驯养人,回归自然后致人损害的,驯养动物的人不承担损害民事责任如此,就可以达致对动物侵权的完整规定,实现对动物侵权的科学规范六、动物法律物格的确认及其民法保护的立法对策-全文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