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交叉持股的基本形态.doc
11页公司交叉持股的基本形态根据交叉持股的结构特点划分A、 单纯的交叉持股该类型指的是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份而B公司同时持有A公司的股份,也就是 仅仅存在于两家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这里股份的持有“可以是通过在公司设立 时或新股发行时认购股份而形成,也可以通过在股市购买己发行的股份而形 成应该说,这是最简单和最原始的交叉持股形态, 其他所有类型的交叉持股 都是由单纯的交叉持股组合演变而成的交叉持股的本质属性都在单纯的交叉持 股中有体现,因此单纯的交叉持股是研究交叉持股的重点和基础B、 复杂的交叉持股与单纯的交叉持股相对应的是复杂的交叉持股,即存在于三个或三个以上公司间 的交叉持股,对其又可具体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环状型交叉持股:即在 A、B、C三家公司之间,A与B、B与C C与A各有交叉持股情形存在,从而形成一个 封闭的环状系统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三家或三家以上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 司产生交叉持股关系例如若有包括 A、B在内的十家公司参加某一网状型交叉 持股,则A与其他九家公司各有交叉持股关系存在,同样地, B也与包括A在内的其他九家公司各产生交叉持股关系 放射性交叉持股:指以一个核心企业为中 心,由其分别与其他企业形成交叉持股关系, 但其他公司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 情况。
比如A与B, A与C,A与D间有交叉持股关系但BCD间则未行交叉持股2) 、根据有无控制、从属关系的存在划分我国学者甘培忠认为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股份, 或通过企业合同能够使其他公司成为自己的附属公司, 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所谓子公司 是指该公司的一定数量的股份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者通过企业合同受到其他公 司控制的公司(3) 、根据交叉持股公司的性质划分交叉持股的公司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商业企业, 其中参与交叉持股的金融机构一般主要是银行 按照交叉持股公司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将交叉 持股划分为三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持股;金融机构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交叉 持股;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非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公司彼此间并无控制、从属关系存在,其产生的弊端 也远小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因此从各国的立法例观之,几无否定者在所考察 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法国以严格的条文严厉禁止交叉持股然而这种立法模 式有因噎废食之嫌,各国少有追随者这种背离了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宽 松而不失严格”的价值目标的做法实不足采,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 采取相对宽松的法律规制即可达到抑制其弊端, 又发挥其积极作用的目的。
具体而言,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不需要限制持股比例, 而应当在交叉持股 信息公开、表决权限制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上作出规范一)表决权限制限制行使表决权是各国在允许交互持股的原则之外规定的一些限制性措施中的 重要项目在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下,虽然表面上有投资行为,公司账面上本有 所增加,但实质上仅是将同一资本在各个交叉持股的公司间的转移, 并没有任何实际资产的增加,因此,如果赋予其与其他股东相同的的表决权, 无异与使空虚的资本也享有同等的表决权,则必然会损害真正出资人的利益,弱化真实股东对 公司的控制,导致交叉持股公司的经营者组成利益集团, 在事实上控制公司表 决权限制正是为了防止此种弊端而生的其一,限制表决权对于前文所述经营层 利益集团是沉重一击,从而几个公司的决策层即便达成一致,因有法定表决权的 行使限制存在,就不能实现其通过交互持股形成相互勾结,图谋长期控制公司的 目的其二,公司交互持股在本质上是对自己股份的间接取得 ,且持有本公司股份 的一方并未实际出资却能获得和行使股东权,这不只违反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出资额与表决权均衡的原则,对于其他股东也显然不公平为扭转这种局面,建议 对交叉持股的表决权以法律限制。
当交叉持股达到何种比例时对其股权采取制, 各国立法各不相同采取不予限制态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并无此规定,无从借鉴; 采取“严格限制模式”的法国将交叉持股限定在 10%^内如前文所述这一比例 过于死板,有扼杀经济活力之弊,故亦不作考虑同样采取“区别对待主义”的 日本法和德国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更为合理 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表决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时,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不得行使表 决权德国法也规定相互参股的企业仅可以对属于它的另一个企业所有股票的四 分之一行使股权此两例立法都采用四分之一,即 25%乍为限制交叉持股股权的 临界点,当有一定参考价值有学者认为这一比例的设定理由在于, 股东会普通 决议,须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出席、 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才 能通过因此当持股超过25%寸,对于股东会的普通决议,就存在了达成控制的 可能而在特别决议的情形,与公司前途关系重大之事项,如决议公司解散,须 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75鸠上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方能通 过,如持有股份超过25%寸,对于特别决议的股东会,即可以不出席的方式,迫 其流会77也就是说当交叉持股比例超过 25%寸,公司就可能利用其控制股东会。
因此采用这一比例作为对交叉持股表决权限制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此外,日本法规定的超过限制比例则所持的所有股份均不享有表决权, 令人实难认同依照日本法的规定,持有公司 24.5%的股份,享有完全的表决权,而持有 公司25.5%的股份,完全不享有表决权,这样的规定明显欠缺说服力相比之下, 德国法中对于超过限制比例部分限制股权,而对于未超过部分的股权不予规范的 做法更为合理然而德国法对于超出比例部分限制的是全部股权, 既包括表决权, 也包括盈余分配权等其他股权,这一规定公司交叉持股产生于公司的转投资行 为,而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也是投资,其本质上是公司的一种经营行为, 德国法的 这一规定剥夺了公司转投资这一经营行为的获利要求, 稍嫌严苛,因此也不建议采用综上,本文建议规定,对于在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公司间因交叉持股而取得的股份, 其可得行使的表决权,应以被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 25%为限,而不论其实际的持 有量有多少二)交叉持股信息公开公司交叉持股可能造成资本虚增的后果, 造成公司资本雄厚的假象,增加与之交 易的利害关系人的交易风险,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交叉持股信息公开 制度的设立,可以尽量减少信息的不对称,使利害关系人在参与公司股份前或者 与公司交易前能有充分的机会知悉该公司参股于其他公司或者被其他公司参股 的情况,免遭公司交叉持股所致资本虚增带来的不利后果。
此外,鉴于上市公司 交叉持股还可能产生内幕交易、公司勾结操纵股市等后果,交叉持股的信息公开 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上市公司的持股公告义务,我国《证券法》对其己有明确规 定该法第86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 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 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 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 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 告,,”此外, 《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亦有相关规定因此上市公司从其规定即可至于非上市公司的交叉持股信息公开制度,建议效法德国例, 公司取得其他公司的股份超过 20%寸,应当立即将此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 司受通知的公司应于收到通知后立即将被通知的相关持股情况予以公告公司间交叉持股的正面功能1. 稳定经营权,促使公司进行长期投资在有交叉持股的情形下,集团主体所 持的该特定公司的股份能使其经营权屹立不移,防止所谓“市场派”人士进行敌 意收购,夺取公司的经营控制权。
反之,在没有交叉持股存在的情况下,公司可能 随时成为敌对收购的对象结导致为了迎合投资人的需求,经营者时而不得不放 弃对公司有利的长期投资,而从事短期的获利追求,以免因获利减少致使股价跌 落,引起投资人抛售股份令自己公司成为敌对收购的对象最近对英国近五十家 公众公司所做的实证研究指出,单单是敌对收购可能性存在一点,迫使公司在股 息及红利的分派上必须更为慷慨,但结果也导致公司对其所应有的投资活动平均 迟了两年才实施因此,稳定公司的经营权是必要的,而交叉持股正好有此作用2. 加强了相互持股公司间的合作最近,公司间为了维持彼此间研发、生产、供销等合作关系,以强化其竞争优势,有逐渐形成战略合作联盟的趋势然而,在 战略联盟的形成运作中,有一个陷阱存在,可能导致无法产生预期的效果换言之, 为了彻底发挥战略联盟的效果,各公司势必为此而进行必要的投资,该投资即特 定于对方公司的“关系专属性投资”这种投资难以移作他用 ,公司若没有取得对方也将投入对等投资的承诺,冒然进行此种投资,即可能将自己锁入联盟,难以 脱身为回收投资成本,可能不得不接受对方所提出的不利交易条件,而使对方予 取予求根据博弈理论,各方的合理行动样式将是,不要进行太多专属性投资,其 结果当是主体战略联盟所需的投资低于适当的规模。
解决该种问题的方法 ,就是让战略联盟的公司有所顾忌,不敢随意做出事后的投机行动交叉持股具有牵制 经营者的功能,公司进行交叉持股,形同互相掌握有对方的“人质”,从而敢轻举 妄动做出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有利于减少其他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行为,促进合 作体系正常发展3. 风险分担公司间,尤其是上中下游等具纵向关系的公司间所实施的交叉 持股,大多是伴随着各公司对他公司所进行的专属性投资,此种投资使得公司间 的交易成本人为降低,从而于彼此间进行交易,较之于与外部公司所为的交易更为有利,其结果是公司 间经常存在着长期性的契约或交易关系,彼此间处于一种共繁共荣的景象在此 情形下,若因经济形势变动,导致其中一个公司业绩恶化时,其他公司为了持续彼 此间的交易关系,甚至会牺牲自己的短期利益,而对该公司提供较为有利的交易 条件,帮助其渡过难关因为,从交易成本的观点看,与其让业绩恶化的公司倒闭, 而使得自己必须为寻求新的交易伙伴付出额外的成本 ,不如牺牲一点眼前利益, 扶助其重新站起来,继续彼此间的长期关系,较为有利在此情形下,交叉持股制 度的存在,就在相关公司间形成了一种风险分担的机制4. 资金筹措调度的弹性化。
交叉持股的存在,使得上市公司可以利用它介入 股市,以维持稳定正常的股价水准,从而有利于公司发行新股另外,公司若需要 资金而发行新股或可转债时,其他公司通常应优惠承购该股份或公司,若股票发 行困难时,其他公司可以出面加以承受,此举降低了公司筹措资金时的风险成本, 增强了资金筹措的稳定性律师审查合同的尽职要求分析社会普遍认为, 律师业务是一项实务性非常强的工作 笔者认为, 实务讲求 的是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的灵活运用, 如果律师在业务中既能做到以正确理论指 导实践,又能做到通过实践不断创新理论,在这二方面达到高度的和谐、统一, 使二者相得益彰, 那么,这样的律师才能得到客户的信任, 并可以把这种信赖关 系发展得持久,也才能出色地胜任律师的工作这里有必要先解释尽职的含义 解释尽职的含义基于这样一种现状: 目前,我国的立法以及相关的自治规范 中并没有对律师的尽职义务作出过专门和详细的阐述 笔者查阅了规范律师执业 的两部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一部是法律,即《律师法》 (1 996年5月15日通过,2 0 0 1年12月29日修正),一部是自治性规范,即《律师执业行为 规范(试行)》( 2 0 0 4年3月20日通过)。
这两部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对律 师尽职义务的内涵做过宏观概括, 而是以列举方式设定了一些命令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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