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设立流程.docx
20页申请人提出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不属于职权范围受理人员对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审查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定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一► 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受理人员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文件, 同意许可的,颁发《养 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审批办事指南项目内容事项名称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审批事项性质行政许可受理内容申请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办理依据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2、《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86);3、《京市关于加快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京民福发〔2008〕543号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00]36号)5.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数量限制不限制申请对象自然人、法人申请条件(一)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后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老年人社会福 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等相关规范 和技术标准,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要求 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具有与服务对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 医疗康复条件。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上人员 应当符合启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具备从业资格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材料(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1 .申请人为法人的,需提供法人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北京市养老机构申 请人(法人)登记表;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身份证明和北京市养老机构申请人(自 然人)履历表;2 .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3 .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料外,受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身份证明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1.同一区县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不得重名: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申请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营 利性养老机构按照企业申请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3 .提供养老机构规章制度及执行部门登记表,以及行政工作制度、出入院工作制度、 护理工作制度、医疗康复工作制度、后勤工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管理文书。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五)建设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验收或证明文件1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其中,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需提供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2 .卫生、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对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餐饮、医疗和生活饮用水等行 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文件;3 .环保部门核发的验收报告、审查意见或环评许可批复文件;4 .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提供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备案凭证;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提供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报告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以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医疗机构 出具的工作人员健康状况证明,并提供《养老机构主要工作人员登记表》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1 .法人投资者需提供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并说明资金来源构成和数额; 个人投资者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或其他资信证明,并说明资金来源构成及数额;2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3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向民政部门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一 致的复印件向民政部门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一式三份申请材料 的要求及 注息事项1、所有申报材料必须用 A4纸张打印(图纸除外)或复印,并每张加盖公章或 法人代表(负责人)及申请人逐页签名;2、表格填写的内容必须用电脑打字,不得用涂改液涂改,确有误的修改后请 加盖公章,不得空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3、有原件的需出示原件以便现场校验,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法人代表(负责人) 及申请人逐页签名;4、按提供资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装订,并注明序号、名称页数和贞他; 北京市民政局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受理形式窗口受理办理流程1、申请;2、受理:(1)查验申请材料;(2)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3、审查:(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做形式要件审查;(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4、批准:符合条件的,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5、取件法定时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时限说明承诺时限不包含现场勘查、补件、上报等特殊环节所需要的时间特殊环节 时限现场勘查为2个工作日特殊环节 设立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48号)第十二条、、《北 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86)第十二条是否收费否办理单位北京市民政局主办处室朝阳区民政局社会福利救济科会办处室无受理地点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南里甲 19号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 00-12: 00:下午14: 00-18: 00联系方式: E-mail: wangzhan@投诉审批编号空白表格 下载网址备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第48号发布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 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部长:李立国2013年6月28日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1]第二章条件和程序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 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 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 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10 张以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 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 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 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2]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 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1]第三章 许可管理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 5 年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 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 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第二十一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





